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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廷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47、5748、5749、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廖廷誠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廷誠(下稱被告)所為,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四)(以上共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編號2-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諭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乙男、丙男、丁男共同竊得之5.5mm電線36捲、2mm電線19捲、8mm電線4捲、14mm電線4捲,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竊得之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車輛之幫助行為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此外,就被告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2、⑵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陳述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暨無罪之諭知均非上訴範疇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即附表編號1、3、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對於所犯坦承不諱,亦深感悔悟,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全面坦承本件所犯各罪,量刑因子有所更易,此情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4部分),亦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明知共犯甲男等人欲前往工地行竊,仍提供助力,幫助甲男等人遂行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不足取,惟上訴後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就編號2部分表達和解意願,被告母親亦允諾代為賠償,然因告訴人邊新建表示事務繁忙,不克前往法院進行和解程序,且遭竊損失業由保險公司理賠,無須再為求償,另因被告已坦承所犯,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231頁);另編號1、3、4部分則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遭竊之財物價值,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就編號1、3、4之犯罪次數、刑期加總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經評議後,陪席法官王耀興於115年8月26日職務調動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戴嘉清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廖廷誠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廷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廖廷誠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廷誠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