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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判決被告李宗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言:「你警察欸,操你媽,你是警察欸」等語,並非一時失言而是意圖激怒之挑釁謾罵言詞。「操你媽」有強烈的侮辱性、性暗示成分,貶抑羞辱,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逾越可合理忍受範圍,請撤銷無罪判決。

三、被告對執行交通違規開單職務之員警謾罵咆哮,行為惡劣、不當;然原判決第2至3頁已經針對被告的行為,論述原審之法的評價。檢察官上訴,全部證據均與原審相同,僅就公然侮辱罪之法律概念提出與原審不同的解讀,並未舉出原審的法律論述有何錯誤。因認只是對原審論斷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被 告 李宗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諺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放其騎乘之○○○-0000號普通重機車,遭警員陳仁捷盤查,過程中陳仁捷發現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且上開機車違法改裝反光片,而依法欲對被告製發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時,被告與陳仁捷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陳員咆哮稱:你扣呀!你扣呀!操你媽,你是警察欸等語,公然侮辱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陳仁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李宗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警察激到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85 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陳仁捷之指訴、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之錄影音檔案、錄影畫面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3 月10日晚間9 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違規停放其騎乘之○○○-0000號普通重機車,遭警員陳仁捷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陳仁捷因發現被告有無照騎車、機車改裝反光片等兩項違規情事,欲對被告製單舉發時,被告竟對陳仁捷咆哮稱:「你扣呀!你扣呀!操你媽,你是警察欸」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陳仁捷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此外,並有前開警員密錄器與現場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可堪信實。

㈡惟按,所謂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依本院勘驗所得及前引之錄音譯文結果顯示(偵查卷第51頁),被告與警員陳仁捷因前述違規製單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先稱:「警察很屌喔」,陳員則回稱:「你要幹嘛」,被告復稱:「很屌喔」,陳員又稱:「你想幹嘛」、「哈囉,你想幹嘛,那麼大聲幹嘛」、「怎麼了,怎麼了,那麼大聲要幹嘛」、「你現在就一副作勢要打人樣」,被告又回稱:「我打了嗎」,陳員也回稱:「蛤,我很怕欸」,被告再回稱:「你警察欸」,陳員亦回稱:「你要不要打打看」,被告乃再回稱:「你警察欸,操你媽,你是警察欸」等語,由前述事件脈絡,固可認被告在陳員開單舉發時,因言語舉止欠佳,而與警員發生衝突,然其所以對陳員指稱:「你警察欸,操你媽,你是警察欸」等語,畢竟係雙方言語交鋒下一時衝動失言所致,也非反覆、持續謾罵者可比,此種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雖因此傷及陳員名譽,然參酌上揭實務見解,仍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陳員之意,參酌被告於114 年3 月10日本件案發前因精神症狀,即已於113 年9 月13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有於114

年1 月24日回診之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益見被告當時應係情緒激動不易控制,當下口不擇言所致,故其上開所辯:當時是被激到了等語,意指其並無侮辱警員之意,應可採信,依上說明,被告尚難以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罪相繩。

㈢卷內其他事證如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

之錄影畫面等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無照駕駛、機車改裝反光片等違規事實,與前述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