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宛璞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徐宛璞(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2、54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確實於尚未取得陳崇孚所有之櫥櫃前,即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向告訴人稱陳崇孚有意願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售本案櫥櫃,可以先付5萬元訂金,俟受領櫥櫃後,再給付30萬元尾款等情,被告顯然向告訴人虛擬「賣空」本案櫥櫃,且從證人陳崇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知其並無意願出售本案櫥櫃;②本件被告明知其並未受陳崇孚委任販賣系爭櫥櫃,甚至陳崇孚亦已明確表示其「尚無」出售系爭櫥櫃之意願,詎被告仍向告訴人「訛稱」系爭櫥櫃之所有人有出售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定金,被告之行為當屬詐術之施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卿
、陳炳瑞、陳崇孚、陳咸亨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桃園小陳」、被告與告訴人、陳崇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證人陳崇孚於原審審理、陳炳瑞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被告與陳崇孚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10月間詢問陳崇孚有無出售本案櫥櫃意願時,陳崇孚均未斷然拒絕,僅以需詢問兒子等語推託,且被告於收受5萬元定金後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出售本案櫥櫃事宜,並交代其與陳崇孚之磋商狀況,可見被告確實有履約之努力。被告雖於知悉其無法將本案櫥櫃出售給告訴人後,未即時返還定金5萬元,然依證人陳炳瑞於警詢時證述,再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可知,被告辯稱其因當時孫子過世,收取定金用於處理孫子事情而未及時返還等節,尚非無稽,要難僅憑被告未即時返還定金5萬元,即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時即有欺罔告訴人之意。基此,尚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事證而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因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證人陳崇孚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過,一開始在
電話中我就拒絕被告,我跟被告說可能我兒子陳咸亨有用,但被告不死心又約了跑到我淡水家中,被告曾在我家中看過本件櫥櫃,當時被告還帶了一位男性到我家中,想要再跟我確認是否有脫手意願,我一直拒絕,我說我兒子陳咸亨想要我留給他,因為被告一直死纏爛打,所以我先打發她回去,但我從來沒有開價過,也沒有答應過要賣她,我這個收藏家是不賣東西的,因為這些物件很珍貴我才要收藏,當然不會想要賣,我一開始就說陳咸亨想要,我對陳咸亨不能言而無信等語(見偵卷第107、1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約25年前本案櫥櫃一直放在被告店裡,因為本案櫥櫃原先是朋友送給我的,我倉庫放不下,我也不是很喜歡,當時就想說就把它讓掉,我也沒有開價錢,什麼都沒講,就把櫥櫃放在被告那邊,當然意思是想賣,後來被告說她因為要去大陸沒有辦法幫我賣,所以把櫥櫃還給我,我後來想一想又放回我倉庫,被告後來有到我家談本案櫥櫃可否讓出來乙事,我當時說櫥櫃放在我倉庫,因為我答應我兒子要給他,我有跟被告說給我3天的時間,我和陳咸亨談談看,因為被告打了兩次電話,又到我家裡糾纏,我有點累,本案發生前被告一直來糾纏要我出售,但我每一次都很婉轉的拒絕被告,我有跟被告說我再問問看我兒子陳咸亨,那是想把被告趕走的推託之詞,因為被告一直不走賴在我家,我有說要問我兒子陳咸亨、想想看等純粹是推託,後來我沒有問陳咸亨,因為櫥櫃是我的我為什麼要問,被告沒有告訴我,有人要出價購買這個櫥櫃,被告沒有告訴我她已經收了訂金,這個交易我完全不知道,我從20年前把本案櫥櫃拿回家後,到本案發生間,我沒有主動和被告說要賣本案櫥櫃,卷附對話紀錄示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紀錄,我常常和被告聊天,我根本不知道有這張照片,113年6月時被告有和我說想和我買櫥櫃,我跟被告說我答應給我兒子,要送給我兒子,於113年10月之後,被告還有持續問我是否出售本案櫥櫃,被告到我家要離開之前,我有說我再想一想,要被告趕快回家,並跟她說我會問我兒子,我是很婉轉拒絕她,被告應該覺得我在拒絕她,其實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我跟被告認識30年左右,我都答應給我兒子本案櫥櫃,所以不可能會賣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從證人陳崇孚上開證述可知,陳崇孚於案發前確基於出售本案櫥櫃之目的,而將本案櫥櫃放在被告與陳炳瑞共同經營之蠑螈商行內,之後本案櫥櫃雖又由陳崇孚取回,然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曾多次或致電予陳崇孚,或至陳崇孚家中商討本案櫥櫃是否出售事宜,縱使陳崇孚曾向被告表示本案櫥櫃將贈與其子陳咸亨,然陳崇孚亦證述其為「打發」被告,或以「婉轉拒絕」、「推託」等態度為之,實難認為陳崇孚向被告表示之拒絕態度,足夠斷然使被告明知陳崇孚絕無出售之意,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陳崇孚既前曾起心動念欲出售本案櫥櫃,或於案發當時亦有可能憑己力說服陳崇孚出售該櫥櫃之可能。甚且陳崇孚證述被告係以「死纏爛打」、「糾纏」、「不死心」等方式要求其出售本案櫥櫃,而導致其感到疲累,更證被告自始至終均有意願替告訴人居中斡旋本案櫥櫃買賣事宜,並確實踐行履約之努力,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陳崇孚有意願出售本案櫥櫃並收取定金時,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是自難僅因最終未能達成本案櫥櫃買賣,即推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雖陳崇孚確未曾向被告就本案櫥櫃開價過等節,據證人陳崇
孚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08頁),並為被告所供承(見原審卷第46頁),然被告辯稱:我跟陳崇孚太知己,我會直接表示現在有人出35萬,陳崇孚是否可以用30萬或25萬賣給我,我相信他會同意,他會給我這個面子,這是我很自信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前開證人陳崇孚之證述,及被告與陳崇孚間LINE對話,足認被告與陳崇孚交情甚篤,是被告自信能爭取讓利空間而獲利,對交易之達成存有期待而先行報價,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知悉其無法將本案櫥櫃出售給告訴人後,未即時
返還定金5萬元。然證人陳炳瑞於警詢時證稱:該筆5萬元款項被告用於家中喪葬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表示「櫃子沒買成錢是一定要匯回去給你,只因為這幾天有些突發狀況,才會跟你說這幾天匯給你」,於114年1月23日表示「家裡臨時有突發事情,而且最近靠過年一些生意不好談,導致最近一些錢都出了」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參以被告於114年12月9日即已返還該5萬元定金(見本院審上易卷第41、43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返還定金是因為當時我孫子過世,我的資金都在處理孫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尚非無稽,要難僅憑被告未即時返還定金5萬元,即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時即有欺罔告訴人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宛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宛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宛璞與陳炳瑞共同經營蠑螈商行,專營古董買賣。被告明知其未受陳崇孚委任販售古董櫥櫃(下稱本案櫥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園小陳」向告訴人陳仕卿佯稱:本案櫥櫃之所有人陳崇孚有意願以定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櫥櫃,可先給付5萬元定金,俟受領本案櫥櫃後,再給付30萬元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5萬元定金匯入被告所提供由陳炳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本案櫥櫃,且被告拒不返還定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卿、陳炳瑞、陳崇孚、陳咸亨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桃園小陳」、被告與告訴人、陳崇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定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找過陳崇孚好幾次,我認為他應該會出售本案櫥櫃,我沒有返還定金是因為當時我孫子過世,我的資金都在處理孫子的事情,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陳炳瑞共同經營蠑螈商行,專營古董買賣。被告在113
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桃園小陳」向告訴人稱:本案櫥櫃之所有人陳崇孚有意願以定價3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櫥櫃,可先給付5萬元定金,俟受領本案櫥櫃後,再給付30萬元尾款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將5萬元定金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知悉其無法將本案櫥櫃出售給告訴人後,未即時返還定金5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桃園小陳」、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㈡證人陳崇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30年左右,我
們常常聊天,我足不出戶,很多資訊都從被告那邊來,我跟被告很談得來;本案櫥櫃在20至30年前曾放在被告那邊寄賣;被告在113年6月時說想和我買本案櫥櫃,我回答說我答應我兒子要送給他,沒有同意;被告10月後還有持續問我是否出售本案櫥櫃,他離開我家之前,我有說我再想一想,你趕快回家,我會問我兒子等語(易字卷第81至88頁)。另證人陳炳瑞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與陳崇孚對話中,113年6月23日傳送本案櫥櫃照片,是要跟陳崇孚確認本案櫥櫃是否還在他那邊,是否有出售意願,當時陳崇孚說可以販售,我曾跟被告一起去過陳崇孚家看本案櫥櫃的現況等語(偵卷第70頁)。參以被告與陳崇孚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13年6月23日傳送本案櫥櫃照片給陳崇孚後,兩人有15分37秒之對話,兩人並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持續通話(偵卷第85至89、95至103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收受5萬元定金後,不斷與告訴人通話,並表示「有約定好這個禮拜會一起去他兒子那裡」、「收藏家的兒子有意見而且聽他說櫃子的腳有接過,收藏家有說最慢星期五之前一定會給我一個回復」、「昨天有跟收藏家通電話,他說這兩天會再跟兒子溝通,過兩天會再打電話給我做最後確認」等語(偵卷第91至91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與陳崇孚間確有多年之交情及寄賣本案櫥櫃經驗,被告於113年6月、10月間詢問陳崇孚有無出售本案櫥櫃意願時,陳崇孚均未斷然拒絕,僅以需詢問兒子等語推託,且被告於收受5萬元定金後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出售本案櫥櫃事宜,並交代其與陳崇孚之磋商狀況,可見被告確實有履約之努力。是被告辯稱其跟陳崇孚交情很好,有自信可以說服陳崇孚出售本案櫥櫃,而先向告訴人收取定金等語(易字卷第41至49頁),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因最終未能達成本案櫥櫃買賣,即推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被告雖自承:我在113年10月7日向告訴人開價35萬元之前
,沒有跟陳崇孚確認這是他要出售的價格等語(易字卷第46頁),然被告辯稱:我跟陳崇孚太知己,我會直接表示現在有人出35萬,陳崇孚是否可以用30萬或25賣給我,我相信他會同意,他會給我這個面子,這是我很自信的地方等語(易字卷第47頁),參以前開證人陳崇孚之證述,及被告與陳崇孚間LINE對話,足認被告與陳崇孚交情甚篤,是被告自信能爭取讓利空間而獲利,對交易之達成存有期待而先行報價,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知悉其無法將本案櫥櫃出售給告訴人後,未即時
返還定金5萬元。然證人陳炳瑞於警詢時證稱:該筆5萬元款項被告用於家中喪葬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再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表示「櫃子沒買成錢是一定要匯回去給你,只因為這幾天有些突發狀況,才會跟你說這幾天匯給你」,於114年1月23日表示「家裡臨時有突發事情,而且最近靠過年一些生意不好談,導致最近一些錢都出了」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返還定金是因為當時我孫子過世,我的資金都在處理孫子的事情等語(易字卷第49頁),尚非無稽,要難僅憑被告未即時返還定金5萬元,即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時即有欺罔告訴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