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琳山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琳山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琳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沒收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天是去本案工地工作,沒有指使鄭博仁行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竊盜罪,主要是以共同被告鄭博仁之自白及證言為唯一證據,然案重初供,鄭博仁之證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且有重大矛盾或瑕疵,所述亦違反經驗法則,另勘驗之光碟雖有被告與鄭博仁之影像,然案發現場是被告的工作場所,被告出現在影像中,是正常的。而被告與鄭博仁為表兄弟,從小就認識,之前又一起工作過,是光碟中有2人交談之影像,言談並無涉及任何竊盜之內容,是勘驗光碟之影像顯然無法作為鄭博仁自白或證述之補強證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下,不能僅以鄭博仁有瑕疵且唯一之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有罪,是被告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之部分):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同案被告鄭
博仁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證人鄭博仁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相符,是原審依上開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
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等語置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鄭博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與我聯繫,要我前往本案工地竊取告訴人的背包,被告有告訴我告訴人背包的藏放位置,教我怎麼拿、怎麼躲監視器、路線怎麼走;到工地後,我依被告指示前往本案工地的4樓與被告碰面,碰面後,被告告訴我告訴人背包放在哪一個隔間,我便進入該隔間尋覓,第一次並未覓得,出來後被告又跟我再說一次,監視器畫面有錄到被告對我說「那間啦」、「就是那間啦」,就是指包包在那間的意思,被告並告訴我告訴人側背包有用黑色防塵袋蓋住,我再進入該隔間,即在黑色防塵袋下找到告訴人側背包,拿到包包後,我有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是被告拿走,我竊取包包時,被告也在附近把風等語(偵卷第106-107頁、原審易卷第74-78頁),是依鄭博仁上開證述,已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案竊盜之犯罪計畫、彼此間之謀議與分工等節全盤托出,且其所述到達本案工地後,先與被告碰面,第一次並未尋得告訴人之側背包,嗣再與被告碰面後,經被告指示下再次進入該隔間,始竊得告訴人之側背包等情,亦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偵卷第53-65頁、原審易卷第79頁)相符。再者,被告自陳係受告訴人僱用在本案工地工作(本院卷第86頁),而鄭博仁亦證稱其係第一次前往本案工地等語(原審易卷第76頁),是在鄭博仁對於案發現場環境不熟悉之情形下,其證稱第一時間並未尋得告訴人之包包,係經被告之指示下始能順利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尚與常情無違。由上可知,證人鄭博仁前揭所述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認其證稱其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除證人鄭博仁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再者,鄭博仁雖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我
是聽從綽號「阿弎」之指示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阿弎」是該工地的員工,知道告訴人側背包放置位置,與我共謀竊取,「阿弎」身材瘦,身高約170公分,沒戴眼鏡,雙手刺青等語(偵卷第8-9頁),並未指認被告即為本案之共犯,惟其於同年月21日第2次警詢時則稱:我於113年11月18日在草漯派出所製作的第1次筆錄有不屬實的陳述,今日自己到場坦承說謊,警察當天查獲我時,請我指認共犯廖琳山,但我騙警察說我不認識被告,因為我跟被告計畫這件竊案時,被告就有交代我,若我被警察抓,不能把他供出來,後來我回家後覺得還是向警察坦承比較好,所以今日到派出所製作第2次筆錄,第1次筆錄所述「阿弎」的外觀特徵也是不實陳述,被告身材壯碩,雙手並未布滿刺青,年紀是30初等語(偵卷第14-18頁),復衡以被告與鄭博仁為表兄弟關係,鄭博仁於第一次警詢所為之陳述,應係礙於親情,故未將被告供出而有迴護被告並虛捏共犯「阿弎」外觀特徵之詞,是鄭博仁既已表明其於113年11月1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基於上開緣由而為悖於事實之供述,自難以其113年11月18日警詢時未指認被告之證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案重初供,應以證人鄭博仁第1次警詢所述較接近真實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鄭博仁就其竊得告訴人側背包後之丟放位置,於113年11月
2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將告訴人側背包丟進汽車後座,應該還在被告那邊等語(偵卷第16、18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把偷來的包包一起開車離開,沒放在被告的車上。我當時有拿2萬元,其他都被被告拿走了等語(偵卷第10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將包包丟在路邊,他說錢拿完了,就把包包丟在路邊等語(原審易卷第75、78頁),是鄭博仁將竊得之告訴人包包丟放位置之證述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人類記憶能力有其極限之情形下,且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又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情形下,本難期待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能夠完全不受時間經過影響,就其所犯竊盜情節皆能完整清楚記憶,並為前後毫無矛盾、全然一致之證述。況鄭博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其與被告間共犯本件竊案之犯案過程已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且其證述核與卷內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認具可信性,業如前述,是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就贓物處理之細節有上述未盡一致之處,尚屬事理之常,自難以證人鄭博仁所為證述有上開未盡一致之情形,即逕認其所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調取鄭博仁與被告使用之門號通聯紀錄,然
因已逾1年之期限而查無資料,有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與鄭博仁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博仁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10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6萬5,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國家不得再對曾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人或第三人,予以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基此,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給付,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與鄭博仁共同竊得告訴人之側背包1個(價值300元)、現金8萬5,000元,然鄭博仁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審易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2頁),是其賠償金額高於被害人上開財物損失之金額,足認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3.又被告與鄭博仁所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10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因該等物品均得由權利人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未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現於苗栗頭份○○00000○○○之單位服
役中廖琳山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博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與廖琳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琳山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拾張、提款卡貳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與廖琳山共同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廖琳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鄭博仁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拾張、提款卡貳張、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鄭博仁與廖琳山前係同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由鄭博仁依廖琳山之路線指示,竊取黃慧敏所有、置於該處機器並以黑色防塵布蓋上之側背包1個(內含信用卡10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慧敏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琳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卷第43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鄭博仁、廖琳山(下合稱被告2人)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對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廖琳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身處本案工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工作,並不知道被告鄭博仁竊取告訴人即我老闆娘黃慧敏之側背包一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側背包放在工地何處,不可能指示被告鄭博仁竊取側背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博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博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2、13至18、105至107頁;審易卷第43至46頁;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2832-N6號)、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49至79、109至115頁、光碟存放袋;易卷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鄭博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廖琳山部分⒈依被告鄭博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
案發當日尚未出發前,被告廖琳山有與我聯繫,通知我本案工地之所在,要我出發前往本案工地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到工地後,我依被告廖琳山指示前往本案工地的4樓與被告廖琳山碰面;碰面後,經被告廖琳山告訴我告訴人側背包放在哪一個隔間,我便進入該隔間尋覓,然未覓得;離開隔間後我再次與被告廖琳山碰面,被告廖琳山要我再進去該隔間,並告訴我告訴人側背包有用黑色防塵袋蓋住;第二次進入該隔間,即在黑色防塵袋下找到告訴人側背包,順利行竊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易卷第74至78頁)。而被告鄭博仁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0分17秒進入本案工地4樓後,迅速走向被告廖琳山而於同日10時40分27秒與被告廖琳山碰面;於同日10時42分50秒至53秒經先進入牙膏調配區之被告廖琳山以台語稱「進來」、「你進來」等語後,被告鄭博仁亦進入牙膏調配區;經交談後被告鄭博仁單獨穿越走道;復於同日10時45分10秒至14秒再次與被告廖琳山碰面,經被告廖琳山以台語稱「那一間啦」、「就是那一間啦」等語後,被告鄭博仁即於同日10時46分40秒進入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隔間內,於同日10時46分48秒在黑色防塵袋下找到告訴人側背包,隨即於同日10時46分52秒放入外套內遮掩,並於同日10時47分58秒離開本案工地4樓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65頁;易卷第79頁)。斟酌被告鄭博仁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所呈現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鄭博仁係依被告廖琳山之路線指示行竊告訴人之側背包。⒉被告廖琳山雖辯稱:之所以用台語稱「進來」、「你進來」
等語,是要告訴被告鄭博仁進入牙膏調配區而不要再走到後面的隔間;至於以台語稱「那一間啦」、「就是那一間啦」等語,則是要告訴被告鄭博仁其他工人在那一間隔間工作等語。惟被告鄭博仁於被告廖琳山告以前開言論後,仍先後離開牙膏調配區而單獨穿越走道、進入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隔間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65頁;易卷第79頁)。考慮被告鄭博仁之行動顯然相違被告廖琳山所稱其言論所欲傳達給被告鄭博仁的意義,被告廖琳山此處所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廖琳山雖又辯稱:我當時在工作,並不知道被告鄭博仁
竊取告訴人側背包一事,也不知道告訴人側背包放在工地何處,不可能指示被告鄭博仁竊取側背包等語。惟被告鄭博仁係依被告廖琳山之路線指示行竊告訴人側背包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並考量被告鄭博仁係經與被告廖琳山數次交談,即於短時間內在諸多隔間的本案工地4樓中,進入告訴人放置側背包之隔間,並在告訴人刻意以黑色防塵袋遮蔽以防失竊之情形下找到告訴人側背包而離去,倘無被告廖琳山之指示,殊難想像被告鄭博仁何以如此迅速且順利地遂行犯行。是被告廖琳山此處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琳山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⒈被告鄭博仁部分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博仁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鄭博仁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又被告鄭博仁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獲告訴人表明願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鄭博仁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頁),可見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當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鄭博仁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鄭博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45、4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廖琳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琳山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廖琳山所竊盜之財物價值非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又被告廖琳山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廖琳山於本案犯行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3至14頁),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86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廖琳山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告訴人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量刑意見(見審易卷第45頁;易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側背包1個、信用卡10張、提款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現金8萬5,000元,屬於被告2人共犯竊盜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鄭博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現金部分,我分得2萬元,其餘由被告廖琳山分得;我依被告廖琳山指示將其餘物品丟在路邊等語(見易卷第76、78頁)。從而,就現金8萬5,000元部分,既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並考慮現金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鄭博仁、廖琳山分別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2萬元、6萬5,000元。至側背包1個,被告鄭博仁雖稱已丟棄,但為免被告鄭博仁、廖琳山保有原物,且尚不知曉兩人就此如何分贓,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其餘物品,被告鄭博仁雖亦稱已丟棄,但同為免被告2人保有原物且不知曉兩人就此如何分贓,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惟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經濟價值皆不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共同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