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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依庭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依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依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為告訴人陳昱翔所經營之公司之助理。緣告訴人為舉辦個人慈善法會,委託被告代收信眾捐款及支付法會所需雜支,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支付法會雜支,被告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代收信眾捐款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於收受民眾捐款後,將民眾捐款款項共計67萬8,400元,及法會雜支餘額1萬8,454元均侵占入己,並將之花用殆盡,合計侵占款項共計69萬6,854元。嗣經告訴人清查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失業無收入始無法賠償告訴人款項,然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竟將告訴

人之財產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卷第1117頁),兼衡被告本案行為前無任何案件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暨被告於本院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其於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獲告訴人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附帶之說明: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雖非本院審判範圍,惟被告如有依和解解條件履行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檢據主張扣除已履行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9萬6,854元。並自115年4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除第一期115年4月15日應給付4,85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昱翔)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