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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百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上易1273卷第81、101頁),被告何百明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已指明足認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累犯加重量刑事項,並未盡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說明如下: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起訴時,雖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佐證,惟無論在原審或本院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檢察官起稱:「(原審審理時)請依法審酌」、「(本院審理時)被告沒有因前案犯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欠缺,刑罰反應薄弱,請依據累犯加重」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104頁),均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以及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被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說明被告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檢察官於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其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未論以累犯,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用法不當,已無足採。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彭成智達成調解,有原審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原審易字卷第69頁、70頁)為證,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佐以被告先前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且竊盜案件更是於5年內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不僅素行不佳,更是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罪,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量處較輕之刑。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400元至2,200元,平常無需扶養家人,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量刑尚屬妥適。⒊又檢察官上訴所指構成累犯事實,原審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於科刑時業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