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吉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6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吳昌吉犯跟蹤騷擾罪,予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代號AW000-K1140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果,竟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應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健康重大影
響,且迄未表示歉意、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就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情,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後,被告仍坦承犯行,並陳稱:曾與告訴人提過和解,但告訴人提出數額太高,無法負擔而未能成立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此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其他量刑因子亦顯無任何改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