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文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與游家震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因提領站立位置問題而起口角衝突時,江文正竟因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阻擋游家震離去,並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游家震頭部及身體,且向游家震恫稱:「我是黑道,會找到你家」等語,致游家震心生恐懼,並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游家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易卷第135、141至14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易卷第142至14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之指述(見上易卷第137至140頁)及證人張順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相符。又經本院勘驗卷附銀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標的:000000000.242179.mp4;勘驗範圍:錄影時間114年10月26日上午9時16分47秒至上午9時18分)結果顯示:告訴人回到錄影畫面提款,之後被告拿著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造成告訴人跌倒在角落,因而受有本案的挫傷、骨折等情(見上易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復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10月2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前揭勘驗結果外,經本院勘驗卷附銀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標的:000000000.397724.mp4;勘驗範圍:錄影時間114年10月26日上午9時8分起)結果亦顯示:「⒈揹側揹手提袋的告訴人在自動櫃員機前,揮手示意,請被告不要靠太近(但無錄音,無法聽到2個人的對話)。⒉告訴人使用手機報警。⒊被告離開自動櫃員機擺放的室內空間。」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上易卷第138至139頁)。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提領問題而起口角衝突,中途被告並一度離開自動櫃員機擺放之室內空間,其返回後始有阻擋告訴人離去、攻擊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其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時間實屬短暫,亦非持續,可認被告本意不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係因一時氣憤,另起傷害及恐嚇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恐嚇行為,以達宣洩怒氣之目的,自難認告訴人受傷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或恐嚇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因不滿告訴人而產生犯罪故意,其行為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告於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游家震頭部及身體之際,尚有阻擋其離去,並向其恫稱:「我是黑道,會找到你家」等語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並有前揭銀行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已如前述。上開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全部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見上易卷第138、144頁),原審亦未及審酌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有可議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於赴銀行提款時,僅因提領站立位置問題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不思控制自己情緒,竟起意阻擋告訴人離去,並持安全帽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且向其恫以:「我是黑道,會找到你家」等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又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獲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入監前於果菜市場送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有一個12歲的小孩,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上易卷第137、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現未經查扣而可證明仍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