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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輝原為凌澤明僱用之司機,雙方於僱傭期間發生糾紛,引發王智輝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該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含「你不要太早出意外死」、「如果你也牙齒痛我有空也會幫你拔,一想到可以幫你我就好高興喔!」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凌澤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凌澤明,經凌澤明於同(16)日晚間7時13分許查看本案訊息,致凌澤明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凌澤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智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具有恐嚇犯意等情,並辯稱:我們平日講話時就是這樣,我根本沒有要對他造成傷害云云外,餘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凌澤明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訊息之翻拍相片附卷足佐(偵卷第12頁),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傳送訊息給我,對我有恐

嚇的意思,「你不要太早出意外死」、「如果你也牙齒痛我有空也會幫你拔,一想到可以幫你我就好高興喔!」這兩句話對我的生命和身體造成危害,使我心生畏怖;被告是我僱用的司機,在上班時間,常把車輛開回家,我有跟他告誡

,但是他不理睬,因此起爭執等語(偵卷第8、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是因為薪水問題,我傳本案訊息給他等語不諱(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確因與告訴人於僱傭期間發生糾紛,心生不悅,方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所謂:2人平日即如此對話,沒有恐嚇犯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㈡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揆之告訴人上開證詞,併參以本案訊息之內容、所營造之氛圍(意外、死亡、由不具醫療專業之被告為告訴人拔牙)、傳送時機(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際)等節,堪認本案訊息確實足以令告訴人感到害怕、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被告刻意藉由本案訊息造成告訴人畏懼之心理狀態,亦是顯而易見,難謂無恐嚇之故意。至於被告事後是否著手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礙於本罪之成立。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訊息恫

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危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傳送本案訊息,然否認主觀上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目前擔任學校交通車司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同上卷第77至79頁)及素行(同上卷第19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