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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沛儒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王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沛儒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沛儒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78至79頁、第10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就其所為深感懊悔,亦願與告訴人盛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如本判決理由欄一、㈢所示罪名,且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以,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房地(地號、建號及門牌號碼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以下逕稱本案房地)不存在信託之真意,竟仍以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併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明知其與德陽公司間就本案房地不存在買賣之真意,亦明知其已因告訴人之聲請而處於受強制處分之際,接續再以內容不實之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被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同案共犯葉品萱僅係聽從、配合被告之指示行事,故被告之罪責程度顯較葉品萱為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暨參與程度、素行、本案房地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未婚且需扶養73歲之父親,案發時擔任買賣黃金之業務,現於受僱於菜市場,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84頁、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