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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玉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簡玉嬌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玉嬌(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沒收的金額正確,但是我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了,剩下的錢他們不追究,撤回事實、法律適用之上訴(當庭填具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94、395號調解筆錄、和解及履行情形表格、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他996卷第17至53頁,原審卷第205至208、225至339頁),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30萬元、15萬元,不免過重;2.參以被告所辯因遭他人倒債始無法還款,其業已提起告訴等情,經本院查詢,其所指訴之被告現確由臺灣宜蘭地檢署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並考量其自陳住處經法拍的價金均用以償還會員款項,其丈夫因本案協助償還後2人業已離婚、目前借住友人住處,靠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4萬多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每月陸續償還借貸的錢約3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87、89、90頁),兼衡被告之年齡、健康狀況等情,因認若對其沒收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逕自沒收,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配偶吳宜明電信業同事之長年信任,佯裝每期互助會均有人得標,而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期會款,受騙金額巨大,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其住處經拍賣後償還告訴人款項,業均與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和解金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因遭他人倒債所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驗、素行、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丈夫因本案業已與其離婚、目前借住友人住處、靠賣水果維生、月收入約4萬多元、每月陸續償還借貸的錢約3萬5千元、住處經法拍的價金均用以還會員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其年齡已邁入老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年齡、健康、收入、按月應償還借款等狀況,其每月所餘1萬元款項已低於基本(最低)工資月薪 29,500 元,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固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附表五所示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有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狀、原審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94、395號調解筆錄、和解及履行情形表格、告訴人之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他996卷第17至53頁,原審卷第205至208、225至3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之債權均已獲得填補,且告訴人均已放棄剩餘款項之追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亦無從再發還告訴人,暨被告之年齡、健康及收入狀況及應償還他人欠款等情,其每月所餘1萬元款項已低於基本工資,因認若對其沒收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將產生嚴重影響,是如將被告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緩刑:衡酌被告詐騙總金額達數千萬之譜,犯罪情節非輕,雖告訴人等念及被告為同事之妻及其另案疑似遭倒債而波及等因素,願以較低成數之金額與被告簡玉嬌和解,本院認為在尊重告訴人等之意願下,反應於被告從輕量刑之宣告刑結果上已足,本案並無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充足理由,若再給予被告緩刑,明顯違背公平正義,且將傳達給外界社會詐騙犯罪只要以低成數金額與被害人和解即可獲得緩刑之錯誤訊息,違悖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互助會及主文欄):

編號 互助會會期、會款數額及投標方式 參與互助會之告訴人及參與會數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會期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含會首計79會,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即投標人如以1,000元得標,活會需繳交9,000元,死會需繳交1萬元),每月1日12時30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被告簡玉嬌住處開標。 陳惠民2會、徐鈴敏3會、黃紅綾2會、葉錫鎗1會、江怡潔3會、林福全1會、王漢昌1會、陳朝義2會、張圳仁1會、張家維1會、黃如夆4會(各告訴人繳交會款情形如附表二所載) 簡玉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簡玉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會期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含會首計79會,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12時30分,在上開被告簡玉嬌住處開標。 徐鈴敏2會、黃紅綾2會、葉錫鎗1會、江怡潔3會、林福全1會、陳朝義2會、林雍軒1會、魏志欽2會、黃如夆4會、陳啟東1會(各告訴人繳交會款情形如附表三所載) 簡玉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簡玉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會期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6年10月20日止,含會首計76會,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12時30分,在上開被告簡玉嬌住處開標。 徐鈴敏2會、黃紅綾2會、王漢昌1會、陳朝義2會、高政銘1會、張圳仁1會、林雍軒1會、魏志欽2會、張家維1會、黃如夆4會(各告訴人繳交會款情形如附表四所載) 簡玉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簡玉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互助會繳交會款情形)編號 告訴人 參與會數 得標日期 實際繳交會期、實際繳交總金額(扣掉利息) 1 陳惠民 2 110年6月1日(標單編號52) 75會,209萬6400元 110年7月1日(標單編號53) 2 徐鈴敏 3 110年1月1日(標單編號47) 75會,314萬4600元 110年2月1日(標單編號48) 110年3月1日(標單編號49) 3 黃紅綾 2 110年10月1日(標單編號56) 75會,209萬6400元 110年11月1日(標單編號57) 4 葉錫鎗 1 109年5月1日(標單編號39) 75會,104萬8200元 5 江怡潔 3 109年6月1日(標單編號40) 75會,314萬4600元 109年7月1日(標單編號41) 109年8月1日(標單編號42) 6 林福全 1 110年5月1日(標單編號51) 75會,104萬8200元 7 王漢昌 1 111年1月1日(標單編號59) 75會,104萬8200元 8 陳朝義 2 110年8月1日(標單編號54) 75會,209萬6400元 110年9月1日(標單編號55) 9 張圳仁 1 110年12月1日(標單編號58) 75會,104萬8200元 10 張家維 1 111年2月1日(標單編號60) 75會,104萬8200元 11 黃如峯 4 109年9月1日(標單編號43) 75會,419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09年10月1日(標單編號44) 109年11月1日(標單編號45) 109年12月1日(標單編號46)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繳交會款情形)編號 告訴人 參與會數 得標日期 會期、實際繳交總金額(扣掉利息) 1 徐鈴敏 2 X 46會,130萬9600元 2 黃紅綾 2 X 46會,130萬9600元 3 葉錫鎗 1 X 46會,65萬4800元 4 江怡潔 3 X 46會,196萬4400元 5 林福全 1 X 46會,65萬4800元 6 陳朝義 2 X 46會,130萬9600元 7 林雍軒 1 X 46會,65萬4800元 8 魏志欽 2 X 46會,130萬9600元 9 黃如峯 4 X 46會,261萬9200元 10 陳啟東 1 X 46會,65萬4800元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互助會繳交會款情形)編號 告訴人 參與會數 得標日期 會期、實際繳交總金額(扣掉利息) 1 徐鈴敏 2 X 22會,64萬5200元 2 黃紅綾 2 X 22會,64萬5200元 3 王漢昌 1 X 22會,32萬2600元 4 陳朝義 2 X 22會,64萬5200元 5 高政銘 1 X 22會,32萬2600元 6 張圳仁 1 X 22會,32萬2600元 7 林雍軒 1 X 22會,32萬2600元 8 魏志欽 2 X 22會,64萬5200元 9 張家維 1 X 22會,32萬2600元 10 黃如峯 4 X 22會,129萬400元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互助會 總詐騙金額 被告已支付之和解金額 犯罪所得 1 陳惠民 附表二編號1 209萬6,400元 40萬元(原審卷第207、421頁) 169萬6,400元 2 徐鈴敏 附表二編號2 314萬4,600元 77萬元(原審卷第245至249頁) 432萬9,400元 附表三編號1 130萬9,600元 附表四編號1 64萬5,200元 3 黃紅綾 附表二編號3 209萬6,400元 125萬元(原審卷第287至291、295、299、301頁) 280萬1,200元 附表三編號2 130萬9,600元 附表四編號2 64萬5,200元 4 葉錫鎗 附表二編號4 104萬8,200元 32萬元(原審卷第321至327頁) 138萬3,000元 附表三編號3 65萬4,800元 5 江怡潔 附表二編號5 314萬4,600元 40萬元(原審卷第205、421頁) 470萬9,000元 附表三編號4 196萬4,400元 6 林福全 附表二編號6 104萬8,200元 46萬元(原審卷第237至243頁) 124萬3,000元 附表三編號5 65萬4,800元 7 王漢昌 附表二編號7 104萬8,200元 45萬元(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92萬800元 附表四編號3 32萬2,600元 8 陳朝義 附表二編號8 209萬6,400元 105萬元(原審卷第287至291、293、297、303頁) 300萬1,200元 附表三編號6 130萬9,600元 附表四編號4 64萬5,200元 9 張圳仁 附表二編號9 104萬8,200元 28萬5千元(原審卷第261至269頁) 108萬5,800元 附表四編號6 32萬2,600元 10 張家維 附表二編號10 104萬8,200元 12萬元(原審卷第271至275頁) 125萬800元 附表四編號9 32萬2,600元 11 黃如峯 附表二編號11 419萬2,800元(起訴書誤載,應更正) 200萬元(原審卷第305至319頁) 610萬2,400元 附表三編號9 261萬9,200元 附表四編號10 129萬400元 12 林雍軒 附表三編號7 65萬4,800元 30萬元(原審卷第231至235頁) 67萬7,400元 附表四編號7 32萬2,600元 13 魏志欽 附表三編號8 130萬9,600元 12萬元(原審卷第329至333頁) 183萬4,800元 附表四編號8 64萬5,200元 14 陳啟東 附表三編號10 65萬4,800元 26萬元(原審卷第277至285頁) 39萬4,800元 15 高政銘 附表四編號5 32萬2,600元 52萬元(原審卷第251至259頁) 無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