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上訴人 呂嘉宏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6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觸犯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嘉宏上訴辯解略以:否認犯罪;監視錄影畫面未拍到被告拿掃帚打到告訴人的右手腕;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左踝挫傷,與原審認定告訴人右手腕受傷完全無關,診斷證明書無效,不應該當成證據;告訴人浪費司法資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本院之補充論斷:㈠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持掃帚朝告訴人拿手機之右手揮動
,確實造成告訴人右手腕挫傷之事實,有德一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腕挫傷」可證(他卷第45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認定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判決第2至3頁詳細論駁;至於告訴人是否另有左踝挫傷,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頁,或因告訴人之前對被告提出之
毀損、傷害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懼刑罰之嚴厲性。觸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傷害罪,原審量處罰金刑,已經從輕量刑。
㈢被告上訴的辯解與原審相同,依憑己意放棄犯後態度改變的
有利量刑審酌機會,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法官雷淑雯因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嘉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呂嘉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後方,因不滿鄰居蘇春桂持手機拍攝,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掃帚揮打蘇春桂持手機之右手,致蘇春桂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呂嘉宏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揮動掃帚,惟否認有傷害犯行,答辯稱:我是為了阻止告訴人持手機攝影,掃把並未碰到她的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廠房後方,因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而持掃帚揮動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1011卷第45頁,偵續401卷第99-100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6-77頁、第83-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的掃帚尖端打到我右手
腕,傷勢範圍是右手腕挫傷;被打到當下有一條痕跡,被告是打到我的手,才導致我的手機掉下等語(見他1011卷第45頁,偵續401卷第99-100頁),即指稱遭被告持掃帚揮打右手腕,導致右手腕挫傷。依卷附得一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就醫時自訴:右腕遭掃把擊傷、劇痛等語,經診斷為右腕挫傷(見偵續401卷第114-115頁,他2253卷第213頁),堪認告訴人所述右手腕挫傷等情,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我揮動掃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等語。惟查,
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右手持手機舉高在被告身後朝本案廠方內部拍攝,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隨後拿起掃帚朝告訴人持著手機之右手掌,由下往上揮動後,而掃帚向上揮動時亦造成告訴人之右手向上擺動,被告手持掃帚隨即又向下揮動,告訴人之右手落下,隨後告訴人之手機掉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6-77頁、第83-86頁)。又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揮動掃帚時,掃帚末端位置與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重疊(見本院易卷第84-85頁),且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揮動掃帚之同時,告訴人之右手出現隨掃帚上下移動之情形,右手之手機因而掉落。而當時告訴人係持手機朝被告之廠房拍攝,若非遭受向上及向下之外力影響,衡情當不至於在拍攝過程中產生手臂向上及向下之大動作,並導致手機掉落,堪認被告揮動掃帚時碰觸到告訴人之右手腕。從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掃帚揮打右手腕,導致右手腕挫傷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未打到告訴人的手等語,不足採憑。
㈣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而持掃帚朝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揮動
,應可預見極容易揮擊至告訴人之手腕,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仍朝告訴人之右手上、下揮動掃帚,應認對於傷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本次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掃帚朝告訴人之右手揮擊,造成告訴人右腕挫傷,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