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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恩豪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恩豪與同案被告呂翔瑞(以下直稱姓名,呂翔瑞部分業經告訴人呂李寶玉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明知被告並未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供呂翔瑞作為雙方合夥關係之資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由呂翔瑞於民國107年間向其母親即告訴人佯稱與被告合夥做生意,惟因資金不足,要求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500萬元,供呂翔瑞與被告洽談生意之用,致告訴人誤信呂翔瑞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瓦斯行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借款契約書),及金額500萬元、發票人呂李寶玉、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起訴書誤載TH0000000,下稱本案本票),並提供本案不動產抵押之相關文件,供不知情之代書蔡昆龍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此方式使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本案本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翔瑞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李寶玉、證人蔡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款契約書、呂翔瑞與證人蔡昆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呂翔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呂翔瑞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呂翔瑞一起委託蔡昆龍於107年11月27日在告訴人經營之瓦斯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並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供蔡昆龍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呂翔瑞跟我借錢,我沒有要借他,因為他資力不夠,所以我跟他說如果要借錢,請告訴人出面,我沒有跟告訴人談過,都是透過呂翔瑞跟告訴人說,我跟呂翔瑞說請告訴人要簽本票以及設定抵押,之後呂翔瑞跟我說ok、沒問題,我才會請代書,107年11月26日我們有打牌,我有跟代書約好11月27日中午要去告訴人的瓦斯行,我當天凌晨就將500萬元現金交給呂翔瑞,因為呂翔瑞跟我說告訴人說拿給他就好,一開始呂翔瑞沒有到瓦斯店,告訴人沒有確定呂翔瑞有沒有收到錢,所以不願意簽本票、借據,後來是代書跟我講了之後,我跟呂翔瑞說,呂翔瑞就到現場,告訴人確認呂翔瑞有收到款項,告訴人才願意簽,我並沒有見到告訴人,何來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蔡昆龍已完整向告訴人說明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告訴人亦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書寫金額、債務人、義務人等欄位,呂翔瑞並在場協助簽名,蔡昆龍已確認告訴人借款之真意,告訴人亦表示係為支持呂翔瑞做生意,而以自己名義向楊恩豪借款,並提供設定抵押相關文件,告訴人乃本於自由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清楚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法律意義,知悉其係向被告借款,並與呂翔瑞確認已收受借款500萬元,才會簽立借款契約書,告訴人顯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告訴人既已透過呂翔瑞收受被告交付之500萬元,當無因財產上處分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相迥,兩人所述又相互矛盾,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呂翔瑞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本案縱有爭議,充其量僅是民事債務糾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受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事實上已經向呂翔瑞親自確認有無收到該筆款項,呂翔瑞自己說有,民事更一的案件都有詳細的論述,而告訴人也簽名了,如果要提反證應該是由告訴人提出,而不是由被告繼續舉證;呂翔瑞是同案被告,其前後不利被告的供述,有前後矛盾瑕疵,也與代書及告訴人所述不一致;原審審理過程中,告訴人突然撤銷對其兒子呂翔瑞的告訴,呂翔瑞即配合告訴人的說法而稱沒有收到錢,是呂翔瑞及告訴人之陳述與現場之過程不符等語。經查:

一、被告透過呂翔瑞,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與呂翔瑞委由代書蔡昆龍於107年11月27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瓦斯行,由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案本票,且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供蔡昆龍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5頁,偵續卷第48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李寶玉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見他卷第69至71、75頁,原審卷第133至148頁)、呂翔瑞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見他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08至132頁)、證人蔡昆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9至163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借款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47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62726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印鑑證明、本案不動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107至189頁)、本案本票(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卷第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只須施詐術之人主觀上認知對於施詐對象之財物,本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得以支配處分,而意欲藉由施詐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處分行為,而取得財物之實際支配處分權,即可當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查:

(一)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1.本案係由呂翔瑞向告訴人說明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緣由,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呂翔瑞跟我借錢投資不動產,我覺得呂翔瑞資力不足,不願意借給呂翔瑞,我說借錢要請呂李寶玉出面,呂李寶玉有不動產,可以設定抵押,這樣我才有保障,所以呂翔瑞就請呂李寶玉出面借錢,我跟呂翔瑞說請呂李寶玉要簽本票及設定抵押,嗣呂翔瑞說呂李寶玉OK,我跟呂翔瑞才找代書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5頁,偵續卷第48頁,原審卷第31、275頁);呂翔瑞於偵查及原審亦供稱:我跟呂李寶玉說我有資金需求時,要跟楊恩豪借錢,但要提供不動產做抵押設定等語甚詳(見他卷第73頁,原審卷第113、129頁);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呂翔瑞說他要跟楊恩豪做生意,我沒現金,楊恩豪要借他,當時說要一個保障,呂翔瑞說要拿我的房子做擔保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2.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在其所經營之瓦斯店,經代書蔡昆龍說明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內容,呂翔瑞解釋設定抵押之目的後,由告訴人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書寫金額等文字並簽名,且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交由蔡昆龍為被告設定抵押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呂翔瑞要求我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我有同意,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到我所經營的瓦斯行,要求我簽立借據、本票及現金簽收單,蔡昆龍說楊恩豪說要有一個保證,代書有跟我說明借款契約書的內容,當天我有簽名,並將抵押設定所需的權狀、證件、印鑑給蔡昆龍,借款是用我的名義借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至71、75頁,原審卷第135、137、141頁),並經證人呂翔瑞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簽約的時候是蔡昆龍跟我到瓦斯店跟呂李寶玉講這件事,因為呂李寶玉本來不簽,楊恩豪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這個情況,請我去一趟瓦斯店,跟呂李寶玉說我跟楊恩豪接下來可能會一起做股票或不動產,楊恩豪想要一個保障,針對這份合約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沒有實質的動作,應該也不會怎麼樣等語(見他卷第73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證人蔡昆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受楊恩豪、呂翔瑞委託前往呂李寶玉經營之瓦斯行,我到場後拿空白借款契約書給呂李寶玉,由呂李寶玉書寫內容,呂翔瑞在場協助簽名,我有跟呂李寶玉說這是借款契約書,說明她要借多少錢,她有拿房子要去借款,並解釋因為借貸關係,會到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印章是呂李寶玉拿給我蓋的,要蓋什麼文件我有給她看,也有跟她解釋要設定什麼,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呂李寶玉給我的,我有問呂李寶玉是否有收到500萬元,她沒有說什麼,我說如果有收到,那就簽名,呂李寶玉就簽名等語甚詳(見他卷第73頁,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1至152、159頁)。

3.被告於本案過程,並未出面與告訴人接觸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供陳明確(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31、274頁),且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沒見過楊恩豪,不認識他,簽借款契約書時,沒有跟楊恩豪碰面或講話,我從一開始到現在都沒有見過楊恩豪來跟我說任何事情,關於為什麼要設定抵押,以本案不動產擔保,都是呂翔瑞跟我說的等語一致(見他卷第71頁,原審卷第139、1

41、142頁),呂翔瑞於原審及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證稱:呂李寶玉與楊恩豪在這之間沒有見面、接觸或聯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4、202頁)。

4.綜上,足徵被告於本案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過程,並未與告訴人接觸,尚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甚明。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呂翔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呂翔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然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易言之,所稱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方屬之。又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查:

1.呂翔瑞於偵查及原審雖坦承犯有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續卷第47頁,原審審易卷第80頁,原審卷第31頁),供稱:楊恩豪希望我跟呂李寶玉說針對這份合約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沒有實質的動作,應該也不會怎麼樣,因為楊恩豪只是要一個保障,但我沒有收到500萬元,呂李寶玉也沒有收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又供稱:楊恩豪有要求我跟呂李寶玉說我要跟楊恩豪合夥做生意,房子要抵押云云(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與呂翔瑞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呂翔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呂翔瑞為告訴人之子,誼屬至親,其證述內容不無曲意袒護告訴人之虞,自應有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參以呂翔瑞於偵查供稱:告訴人的律師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也是要進去關等語(偵續卷第47頁),則呂翔瑞是否因而為虛偽之陳述,即非無疑。況除呂翔瑞及告訴人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陳述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呂翔瑞所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僅因呂翔瑞坦承犯行,並供稱均係受被告指示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蔡昆龍證述情節相迥:

⑴關於本案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緣由,呂翔瑞於偵查先供稱

:我於107年間介紹楊恩豪跟呂李寶玉認識,我跟楊恩豪本來要合作投資不動產,但楊恩豪說我財力不夠,所以我跟楊恩豪的合作不了了之,我就介紹呂李寶玉跟楊恩豪認識,我跟呂李寶玉說她可以跟楊恩豪合作投資不動產,我就不知道楊恩豪之後怎麼跟呂李寶玉談了,我不清楚呂李寶玉有無跟楊恩豪借錢云云(見他卷第7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指訴內容,呂翔瑞旋即改稱:我有跟呂李寶玉說我跟楊恩豪合作,需要資金,請呂李寶玉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房屋抵押,後來確實有將房屋設定抵押及簽立借據,蔡昆龍來店內當天我有在場,是我將權狀及印鑑交給蔡昆龍云云(見他卷第73頁),呂翔瑞又改稱:原本我要做火鍋店及牛排館的生意,本來呂李寶玉要出資500至600萬元,但她會擔心,沒有答應我,楊恩豪當時建議說如果呂李寶玉不願意拿錢出來,可以拿房子抵押設定,楊恩豪有在做二胎,所以他建議我用這樣的方式云云(見偵續卷第45頁反面),呂翔瑞再改稱:我只是介紹呂李寶玉與楊恩豪認識,後來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當時楊恩豪建議我跟呂李寶玉說拿現金出來,他希望我再去跟呂李寶玉商量,並且說可以先辦抵押權,但呂李寶玉沒有意願做生意,不願意出資金,當時已經先去辦設定抵押,直至108年間沒有共識,我們沒有合作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呂翔瑞另改稱:楊恩豪跟我說他需要保障,所以要呂李寶玉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原本希望呂李寶玉出資,但呂李寶玉不願意,108年間就破局了,我本來確實要周轉,但我沒有需要到那麼大筆資金云云(見偵續卷第47頁反面),嗣呂翔瑞於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則改稱:一開始是講房地產投資,讓我跟楊恩豪可以一人一半,希望呂李寶玉拿錢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末於原審供稱:當初是我自己要做生意,跟楊恩豪討論結果就是我資金不夠時,就跟楊恩豪借,楊恩豪覺得他要有一個保障,就是要不動產設定抵押云云(見原審卷第111、127至129頁),顯見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更於偵查中有同日數度更易其詞、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與告訴人歷次指訴內容不符(告訴人歷次指訴部分詳下述)。

⑵關於呂翔瑞與被告合作項目,呂翔瑞於偵查先稱:我跟楊

恩豪本來要合作投資不動產,但是楊恩豪說我財力不夠,所以我們的合作就不了了之,我就介紹呂李寶玉跟楊恩豪認識,我是跟呂李寶玉說她可以跟楊恩豪合作投資不動產云云(見他卷第71頁),後改稱:我跟楊恩豪本來說要投資不動產或股票,但是後來沒有共識,所以沒有投資,在簽本案本票時,我確實跟楊恩豪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合作投資關係,當時只是洽談階段,但後來也破局了云云(見偵續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嗣於原審改稱:我跟楊恩豪本來有在談可能合作股票跟不動產,是我跟楊恩豪的合作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經提示其偵訊筆錄,又改稱:是我自己要做生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復改稱:我可能會跟楊恩豪一起做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再改稱:我們就是談合作,如果我有資金需求就找楊恩豪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再改稱:我自己要做生意,如果資金不夠要跟楊恩豪借錢,最多可能借到5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是呂翔瑞就其有無與被告合作、被告與何人何作、合作項目內容之供述前後均屬不一,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呂翔瑞沒有介紹楊恩豪跟我認識談合作投資的事情,呂翔瑞那時候在做房屋仲介,他們說要做這個云云(見原審卷第134、144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跟呂翔瑞沒有合作投資,107年間我們洽談合作投資不動產,討論後沒有成形,本案設定之抵押權,跟洽談合作投資不動產沒有關係,呂翔瑞說他想投資,要借5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48頁,原審卷第31頁)相迥。

⑶關於呂翔瑞向告訴人說明之內容,其於偵查先稱:我跟呂

李寶玉說我要跟楊恩豪合作,需要資金,請她擔任保證人及將房屋設定抵押云云(見他卷第73頁),後改稱:我跟呂李寶玉說我跟楊恩豪洽談生意,楊恩豪說這樣他才有保證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我跟呂李寶玉說如果我有資金需求時,可以跟楊恩豪借,但是就是要不動產抵押設定云云(見原審卷第129頁),又改稱:我有跟呂李寶玉說,楊恩豪要借500萬元給我,一起合夥做生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是呂翔瑞前後供述相異,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呂翔瑞說他沒資金,楊恩豪說要借他,他沒說多少,但是說要有一個保障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6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呂翔瑞跟我借500萬元,我覺得他沒有擔保,我才說請呂李寶玉來當借款人,我才願意出款,我跟呂翔瑞說你媽媽有不動產,你要借錢就請你媽媽來跟我簽,並提供房子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相異。

⑷關於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過程,呂翔瑞於偵查先稱:當

時辦理抵押設定,楊恩豪希望呂李寶玉簽借款契約書,呂李寶玉要簽時,有問我可不可以簽、有沒有拿到錢,我說可以簽,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呂李寶玉沒有看那麼多,我說可以簽名,她就簽名云云(見偵續卷第46頁反面),嗣於原審改稱:呂李寶玉本來不簽,楊恩豪打電話給我,請我去瓦斯店,我去瓦斯店跟呂李寶玉說針對這份合約不用擔心,因為我們沒有實質其他動作,應該也不會怎麼樣,楊恩豪也只是要一個保障,所以他希望我這樣跟呂李寶玉講。呂李寶玉覺得借款契約書就是借據,我跟她說因為我跟楊恩豪接下來可能會合作,就是要一起股票或不動產,楊恩豪想要有一個保障,要呂李寶玉提供不動產抵押,後續如果我有資金需求,因為有抵押在,就可以直接跟楊恩豪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是呂翔瑞前後供述不一。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簽借款契約書時我有考慮,想說作保這個很難下手,簽下去就沒有了,我也有思考過,我自己想,後來就簽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又改稱:呂翔瑞來了說要做生意,我才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蔡昆龍於原審則證稱:我沒有聽到呂翔瑞或呂李寶玉說錢還沒收到沒有關係,以後借再處理,先簽下去沒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3頁)。

⑸關於告訴人是否認識被告,呂翔瑞於偵查先稱:我介紹呂

李寶玉跟楊恩豪認識,我跟呂李寶玉說她可以跟楊恩豪合作投資不動產云云(見他卷第71頁),嗣於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改稱:楊恩豪與呂李寶玉不認識,也沒有聯繫方式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則證稱:我沒見過楊恩豪,我不認識他,呂翔瑞沒有介紹楊恩豪跟我認識談投資合作的事情云云(見他卷第71頁,原審卷第133頁)。

⑹關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有無確認呂翔瑞收到款項,呂翔瑞

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告訴人問我可不可以簽借款契約書、有沒有拿到錢,我說可以簽,但是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續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24頁)。然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稱:「呂翔瑞到場後不斷向告訴人稱……大家都知道錢係被告呂翔瑞向被告借的,被告呂翔瑞已經收到錢,告訴人無須擔心」等語(見他卷第4頁)。證人蔡昆龍於原審則證稱:呂李寶玉好像有問呂翔瑞有無收到錢,呂翔瑞說有,呂李寶玉才願意簽名,呂李寶玉有跟呂翔瑞確認才會簽那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8頁)。

⑺綜上,足徵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供述、告訴

人指訴及證人蔡昆龍證述內容不符,其陳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3.呂翔瑞有教唆證人蔡昆龍偽證之情形:呂翔瑞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蔡昆龍,稱「我母親告我跟楊恩豪詐欺,她說她沒拿到錢,然後現在要執行拍賣李寶玉的房子。我們希望你照下面這樣說。第一點,借錢的事都是你處理的。第二點,五百萬當初是楊拿到你事務所給你,你拿到瓦斯店當面數給呂李寶玉,我也當場有幫忙數錢。」證人蔡昆龍旋即回稱:「我沒有經手錢無法做偽證」等語,此經證人蔡昆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且有該訊息截圖可參(見他卷第61頁)。又關於傳送該訊息之緣由,呂翔瑞於偵查中先稱:我傳訊息給蔡昆龍前,沒有跟楊恩豪討論過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反面),另於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改稱:當時是楊恩豪叫我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嗣於原審又改稱:我傳訊息給蔡昆龍前,沒有跟楊恩豪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徵呂翔瑞知悉告訴人提告後,為脫免罪責,貿然傳送訊息要求證人蔡昆龍為虛偽陳述,益徵其證述之憑信性甚低。

4.綜上,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與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蔡昆龍證述內容不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自無從僅憑呂翔瑞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查:

1.被告是否已交付500萬元予呂翔瑞:⑴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未交付500萬元現金與呂翔瑞,仍與呂翔瑞共謀詐騙告訴人:

被告已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呂翔瑞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亦指訴稱:「大家都知道錢係被告呂翔瑞向被告借的,被告呂翔瑞已經收到錢,告訴人無須擔心」等語綦詳(見他卷第4頁),並經證人蔡昆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初受楊恩豪、呂翔瑞委託,去呂李寶玉的瓦斯行簽立本票跟借據、辦理抵押設定,我當時跟呂李寶玉說如果有收到500萬,就在「親自點收無訛」欄位簽名,當時呂李寶玉沒有反應她沒拿到錢,她有跟呂翔瑞確認有收到錢,呂翔瑞說有,她才簽名等語甚明(見他卷第73頁,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2、158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載明:「乙方於立約日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親自點收無訛。」之借款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7頁),告訴人亦表示其確於其上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即楊子民(107年11月27日凌晨與被告、呂翔瑞同在一處)於原審證稱:我們從107年11月26日22時許打牌到隔天2、3點,平常我們都會玩到4、5點,那天有提早結束,楊恩豪跟呂翔瑞說明天代書要去簽東西,叫他不能太晚睡,一定要起來,打牌的時候楊恩豪有跟呂翔瑞說,我們結束的時候要拿500萬元,打牌結束後,楊恩豪跟呂翔瑞就一起前往楊恩豪住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依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權利人即債權人:楊恩豪(以下簡稱甲方)。義務人:呂李寶玉。債務人呂李寶玉(以下簡稱乙方)。今為借款事宜,雙方合意訂定約定條款如左:一、借款金額: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由乙方親自點收無訛。」「乙方於立約日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親自點收無訛。(下有呂李寶玉之簽名、指印)簽收。」等語,有該借款契約書足憑(見他卷第47頁);被告與呂翔瑞於117年11月26日凌晨同在一處,亦經呂翔瑞於原審及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203頁),且被告提出其與呂翔瑞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確實同在一處,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66頁)。則被告所辯於117年11月27日凌晨將500萬元交付呂翔瑞,呂翔瑞為其母即告訴人之代理人收受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⑵呂翔瑞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證人蔡昆龍,

要求證人蔡昆龍證稱500萬元係由楊恩豪交由蔡昆龍攜往瓦斯店交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呂翔瑞於偵查亦證稱:我們是指我跟楊恩豪,但我沒有跟楊恩豪討論過,當時我怕楊恩豪與蔡昆龍私下先講好,說錢有拿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於111年2月間,尚未主張將現金500萬元交付呂翔瑞,呂翔瑞竟為阻止他人陳稱被告有將現金交與其本人,貿然要求蔡昆龍謊稱現金係由蔡昆龍交付告訴人,顯有欲蓋彌彰之情形,益徵被告辯稱已將現金交付呂翔瑞等情,並非虛偽。

⑶況呂翔瑞除本案外,事後另以其父親呂宏濤名義向被告借

款250萬元,並以呂宏濤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此經被告於原審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核與呂翔瑞、證人蔡昆龍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54頁),且有呂宏濤簽立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110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卷第109至113頁)。倘呂翔瑞所稱先設定抵押權,將來可隨時向被告借款云云為真,則其嗣有資金需求,於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600萬元範圍內,理應可向被告借款,而無另以呂宏濤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之情形,益徵被告應已給付本案借款金額,而無在本案最高限額抵押範圍內繼續出借款項之意,否則呂翔瑞何須另行央請呂宏濤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借款。

⑷倘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呂翔瑞於與被告之合作破局

時,應向被告主張塗銷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詎呂翔瑞及告訴人捨此不為,任令本案不動產經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多年,直至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始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與常情不合。

⑸呂翔瑞雖供稱未收受500萬元云云(見偵續卷第45頁反面,

原審卷第114頁),然呂翔瑞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已難逕信為真。至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我依他們指示將現金交給呂李寶玉云云(見他卷第35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認為交給呂翔瑞即呂李寶玉之代理人等語,則無從因被告之上開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被告倘有意詐欺告訴人,本可於107年11月27日取得本案本票後立即提示請求付款,然被告遲至110年4月7日始以其提示本案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參(見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卷第5至7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契約,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本案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3.縱使呂翔瑞證稱其與被告洽談合作中,被告願提供資金,惟須告訴人提供擔保乙節為真,則被告於經由呂翔瑞轉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及簽立本案本票以供擔保時,確有要求告訴人擔保之意,且告訴人於偵查亦證稱:借款契約書上之金額、債務人、義務人都是我所填載,借款是用我的名義借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5頁),呂翔瑞於原審復證稱:呂李寶玉有跟代書確認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代書應該有解釋給她聽,呂李寶玉才寫,伍佰萬這個數字應該是代書跟呂李寶玉確認後,由呂李寶玉寫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0頁),告訴人亦陳稱該借款契約書確係其與其子討論後始簽名,足見告訴人確係了解借款契約書之文意後,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並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及提供本案本票以供擔保,告訴人主觀上既知悉係以其名義借款,並提供擔保,即無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即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4.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於確定之前,係處於浮動狀態,所約定之最高限額僅係最高擔保範圍而已,非謂最後必定有該等金額之債權存在。當事人因預期債權金額可能於將來陸續發生而增加,乃約定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一般社會交易上甚為常見。倘當事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即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言,縱令最後之實際債權金額未達當初約定之最高限額,亦無礙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確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始有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真意,則被告取得本案不動產抵押權,即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其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

(一)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

1.關於設定抵押之緣由,告訴人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指稱:其當初簽訂本案本票,本係用以擔保未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然因其後來無借款需求,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見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卷第10頁),又於民事準備狀改稱:被告與呂翔瑞約定共同進行股票投資,被告出資500萬元,呂翔瑞提供專業操盤,若有獲利則2人以比例分取,被告為保障其權益,避免呂翔瑞不法行為導致其損失,要求呂翔瑞提供擔保物,呂翔瑞遂央求告訴人簽發借款契約書、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見110年度重簡字第901號卷第63頁),嗣於本案刑事告訴狀則指訴稱係呂翔瑞告知,欲與被告合夥投資生意,因呂翔瑞資金不足500萬元,欲向被告借款,惟因被告表示需要抵押品,呂翔瑞希望告訴人替其擔保該借款金額,其並非借款人云云(見他卷第3至4頁)。告訴人於偵查則改稱:呂翔瑞於107年間跟我說要跟楊恩豪合夥做生意,生意內容我沒過問,呂翔瑞資金不足要我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他是跟誰借錢,也不知道他借了多少錢,也沒有看借據跟本票的金額,借款是用我的名義借的云云(見他卷第69至71、75頁),嗣於原審證稱:呂翔瑞說他要跟楊恩豪做生意,呂翔瑞那時候是在做房屋仲介,他們說要做這個,一個人要出500萬元,我沒現金,楊恩豪要借他,當時說要一個保障,呂翔瑞說要拿我的房子做擔保云云(見原審卷第134至136、144頁),又改稱:那天代書來店裡,才跟我說要拿不動產出來抵押,之前呂翔瑞沒有跟我說要拿不動產出來設定抵押,我第一次聽到500萬元這個數字是在代書來的時候,之前呂翔瑞沒說多少,但是說要一個保障云云(見原審卷第142、145、146頁),是告訴人就其簽立借款契約書、本案本票及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原因的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2.關於書寫借款契約書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先稱:107年11月27日蔡昆龍到我的瓦斯行,要求我簽立借據、本票及現金簽收單,當天我有簽名,借款契約書上金額、債務人、義務人都是我所填載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9、75頁),後改稱:我不知道呂翔瑞借了多少錢,我也沒有看當天借據跟本票金額云云(見他卷第71頁),嗣於原審改稱:

我沒有在「親自點收無訛」欄簽名,因為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復改稱:借款契約書上「呂李寶玉」是我簽的,「伍佰萬」不是我寫的,都是他們寫好來給我簽字的,代書來之前就寫好了,只有要給我簽名,只有名字是我簽的,其他手寫都是代書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7、144、145頁),末於本院陳稱:我兒子跟我說他沒有拿到錢,我沒有簽收到錢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經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47頁借款契約書後,告訴人旋改稱:這個是我簽的,我兒子當時在身旁,我兒子說沒有拿到錢,被告說要有點保障,因為要一起做生意,我簽名是因為我兒子說要做生意,叫我不要想那麼多,我兒子跟我說只是字面上而已,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告訴人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

3.關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有無確認呂翔瑞收到款項,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指訴稱:呂翔瑞表示已經收到錢等語(見他卷第4頁),嗣於原審改稱:那時呂翔瑞只有跟我說要做生意,要跟楊恩豪合股做生意,還沒拿到錢云云(見院卷第189頁),末於本院亦陳稱:這個是我簽的,我兒子當時在身旁,我兒子說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核屬相迥。況告訴人所指倘係為真,其已知悉呂翔瑞尚未收受款項,仍願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簽發本案本票以供擔保,亦難認其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告訴人指訴內容與呂翔瑞、證人蔡昆龍證述內容不符: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僅在借款契約書簽名,其餘均係蔡昆龍早已填載完成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證人蔡昆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初受楊恩豪、呂翔瑞委託,要我去呂李寶玉的瓦斯行簽立本票跟借據、辦理抵押設定,我到場後拿空白借款契約書給呂李寶玉,由呂李寶玉書寫內容,她寫了借款契約書金額、債務人、義務人部分,所有手寫部分都是呂李寶玉親自寫的等語(見他卷第73頁,原審卷第153頁),及呂翔瑞於原審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手寫的部分應該是呂李寶玉寫的等語(院卷第173頁)不符。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初蔡昆龍跟我說這沒什麼,是楊恩豪說要一個保障,蔡昆龍來的時就說他們一個人要出500萬元,他都沒有跟我說當天設定的是什麼抵押權,借款契約書是他寫好帶來的,他也沒有跟我解釋是什麼,就叫我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35至136、147頁),亦核與證人蔡昆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向告訴人說明借款契約書內容,亦有解釋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73頁,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9頁)不符。

3.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代書沒有說如果有收到500萬元,就在親自點收無訛欄位簽名,他就教我直接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核與證人蔡昆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當時跟呂李寶玉說如果有收到500萬元,就在親自點收無訛欄位簽名,她沒說什麼就直接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2頁)不符。

(三)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亦與呂翔瑞及證人蔡昆龍證述之情節不符,則其指訴內容即難逕信為真,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糾葛,顯見雙方嫌隙已深,處於緊張對立關係,洵難徒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片面說詞,於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呂翔瑞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無從逕認被告未給付借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呂翔瑞前後不一、互核相迥之陳述,於查無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借款500萬元之交付情形,其供述不一,且該筆500萬元款項,究竟是用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亦一再迴避,不正面回答;告訴人及呂翔瑞均否認收到該筆現金500萬元,被告復未提出相關提款紀錄,亦無呂翔瑞出具取得現金之收據,況被告所述交付500萬元現金之細節,未符社會常情,倘若真有其事,就現金500萬元交付,尚須經收受人清點後收受,則被告與呂翔瑞於酒後,又無驗鈔機或點鈔機之幫助下,是否有能力親手點數現金500萬元,共達5千 張千元紙鈔,原審忽略交付鉅額現金之現實面,顯有違一般人借貸雙方間之實際情況;再以呂翔瑞曾以其父呂宏濤之名向被告抵押借款250萬元之例,被告交付予呂翔瑞250萬元款項經驗而言,被告是以其母親之「帳戶匯款」給呂翔瑞,可見被告之面交借現金之說, 令人生疑;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費用,並非微小,且設定抵押權後,被告並非主張權利之作法,呂翔瑞為省塗銷登記之費用,亦想有借款用度之可能性,遲未塗銷登記,以免塗銷後又有借款需求,又須再設定抵押權,其為省事之想法,雖未能保障權利,亦不理想,但尚可理解,亦非可予苛責;告訴人始於未親自收受借款之當下,因呂翔瑞詐稱 已收到借款而陷於錯誤,才簽訂上開契約,並於親自點收無訛欄內簽名,原審恣意推測被告已交付借款500萬元與呂翔瑞,顯有事證調查不完備之虞;被告致電呂翔瑞,在電語中要求呂翔瑞說服告訴人簽約時,實與呂翔瑞已具備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始終要求告訴人須簽訂借款契約、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等事,並於簽訂借款契約當日,緊盯呂翔瑞,要求呂翔瑞務必到場,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是否無從推認被告、呂翔瑞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惟原審僅以告訴人、呂翔瑞、證人蔡坤龍之證述不一致,遽認無其他事證得證被告與呂翔瑞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認定事實有悖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被告亦於本院供稱其確有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呂翔瑞,並詳述其交付之細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因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詐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確為真實,且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即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