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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ODOY DEL CANTO MATIAS FELIPE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1號;原審法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GODOY DEL CANTO MATIAS

FELIPE與告訴人KERIMOGLU KEREM均為來臺從事足球運動之球員,因債務問題互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天母東路105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內容為:「Is better never come to TAIWAN if I see you here I kill you(意旨:最好不要來臺灣,如果讓我在臺灣看到你,我會殺了你)」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英文不太好,我的母語是西語,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告訴人也知道我不是真心這樣想,告訴人在本案訊息之後還有多次傳訊息跟我寒暄,直到113年間才突然告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14偵17679卷,下稱偵17679卷,第5至7、53至54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34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3至25、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7679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7679卷第11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傳送本案訊息之原因供稱:我

與告訴人一直都是好朋友,我們常一起出去吃飯,後來告訴人跟我們共同的女性友人路易莎借款5,000元,並跟路易莎說我會償還這筆借款,路易莎就來跟我要錢,我才會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我的意思是要告訴人之後回臺灣要還我錢等語(見偵17679卷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際,先係表示「Hey why you talk that about me?」、「Are youcrazy mother fuck」、「She pay to you hijo de puta(即西語髒話)」等語,而以上開粗鄙言語質問告訴人,並於傳送本案訊息後,向告訴人稱「You are lying」;隨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改稱關於女性友人索討借款之事現已平息,經告訴人回覆「You said motherfucker to me Apologize

for it Matias」、「Why you didn't ask to me first an

d belived(按應為believe) her then?」、「Are you regret say to me motherfucker?」等語,厲詞要求被告道歉,被告遂向告訴人道歉(見偵17679卷第34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其因認告訴人以其名義向女性友人借款乃甚為氣憤之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在此情狀下所傳送之本案訊息中固有提及「我會殺了你」之激烈言詞,然就被告與告訴人該次對話前後所述內容而言,告訴人已見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後,仍出言批評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前未加查證,並數度要求被告就辱罵髒話一事道歉,未見告訴人有何畏於回應被告或逕自放棄與被告爭論之跡象,甚且告訴人於上揭對話中指摘被告應行道歉之處在於謾罵羞辱性用語,而非本案訊息中所涉及恐嚇之字句,可見告訴人在對話當下就被告本案訊息所稱「我會殺了你」並未有明顯情緒反應,則由告訴人見聞本案訊息後第一時間之反應觀察,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懼,已非無疑。

⒉又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至警局報案時雖稱:我目前結婚打

算定居臺灣,我對於被告上開訊息感到害怕,本案訊息使我無法安心工作等語(見偵17679卷第8頁)。然而,告訴人在109年7月13日至15日間對話當下,僅指責被告未善加查證,且要求被告就辱罵髒話一事道歉,但對於本案訊息所稱「我會殺了你」並未有明顯情緒反應,是以告訴人前開指訴,已難遽採。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告訴人尚於110年3月13日以「Bro」、「Mati」等親暱口吻稱呼被告,並主動告知被告其已抵達臺北(見偵17679卷第35頁);又於111年1月6日主動發話與被告閒聊(見偵17679卷第36頁);再於112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I come Taipei」、「Where are you?」,並邀約被告「Let's meet」(見偵17679卷第36頁),告訴人斯時既已見聞被告於本案訊息所稱「最好不要來臺灣我會殺了你」,衡情倘告訴人確因本案訊息對於被告本人或在臺灣生活感到害怕,殊難想像告訴人仍主動向被告透露個人返臺行蹤,甚至邀約被告在臺見面;參以告訴人甫見聞本案訊息時之反應,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所傳本案訊息而心生畏怖。準此,告訴人之上開指述,難以遽信。

⒊告訴人雖提出114年5月2日、114年9月19日、115年3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7、89頁;新竹地檢115年度請上字第79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9頁)。惟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均與本案訊息在時間差距上相去甚遠,無從核實告訴人所患身心症狀與本案訊息之關聯性;縱令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有「自稱有人威脅要殺他,令他焦慮」(見請上卷第39頁)、115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告訴人自述因「最近的職場壓力與遭受的不當對待,以致其有明顯的焦慮症狀與睡眠障礙」(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等語,然此等記載皆為告訴人向醫師陳述之「主訴」內容,並非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告訴人之身心狀況確為上開因素所致,更遑論上開114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有「自稱有人威脅要殺他,令他焦慮」一語,顯與告訴人猶於112年10月28日主動邀約被告見面之情相違,實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告訴人上揭病症與本案訊息內容相關,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告訴人固提出其配偶、友人之書狀,欲證明其因本案訊

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見請上卷第33至37頁);然而,上開書狀之陳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回覆「You said

motherfucker to me Apologize for it Matias」、「Are

you regret say to me motherfucker?」等語,僅指責被告未善加查證,且要求被告就辱罵髒話一事道歉,並未就本案訊息有任何情緒反應,且於110年3月13日、111年1月6日、112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仍有前述友好之對話紀錄等情,相互矛盾。從而,上開書狀內容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確已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被訴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本案訊息應足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任何多數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迄至112年(誤載為「113年」)8月22日方入境臺灣,此或許兼有疫情因素考量,惟亦可適度驗證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方隔了如此久的時間方敢入境臺灣;至於原判決認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111年1月6日、112年10月28日等時間,尚有與被告以訊息聯繫等情,似認恐嚇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要件必須長期持續影響而有謬誤。況且,告訴人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配偶、友人之書狀,均可證明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查:本院業已論述、說明何以前揭各該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尚難僅因告訴人迄至112年8月22日入境臺灣(見原審卷第95頁),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111年1月6日、112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乃是與告訴人甫見聞本案訊息時之反應交互參覈,用以質疑告訴人是否因本案訊息而對被告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其社會生活之安全感,亦即上開對話紀錄乃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並非徒以此部分證據為據,而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要件必須具有長期持續影響,前揭上訴意旨容有誤會。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