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宇原名林啓民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啓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上訴理由所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返還告訴人許陳香言(下稱告訴人)所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難認允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難認允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