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儀和(原名謝清明)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謝儀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義○○大樓(下稱本案大樓)3樓之住戶,告訴人黃家風於本案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工作。被告因其居住處室內噪音問題,對於告訴人產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5時3分許,至本案大樓1樓管理員櫃台前,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再持管理員櫃台上之檯燈攻擊告訴人,之後接續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併第五指骨折、右手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方面無調解意願,致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及使用檯燈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達骨折程度之傷勢、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被告因罹患鬱症就醫治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犯後態度之情事,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過重失出不當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量刑過重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然依前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表明無調解意願等情,足徵原審未將雙方未成立和解乙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1頁);惟因告訴人方面仍表示無和解意願,雙方迄未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更。從而,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