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豪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上易字卷第108至10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均認罪,非無與告訴人楊承澔和
解之意願,係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
利用擔任常威棋牌社櫃檯收費人員之機會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使被害人郭原彰、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害人郭原彰經告訴人退還遭詐欺之金額,業據被害人郭原彰、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26號卷第59、78頁),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於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洽談(本院審上易字卷第35、37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