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濬絨
游弘亜
呂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濬絨、游弘亜與呂家豪(下合稱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固非無見。惟據下述理由認應提起上訴,茲分述如下:
(一)賭博罪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又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行為或產生盈餘為必要。
(二)本案德州撲克玩法係荷官於第一輪為每位玩家發2張底牌,玩家再依底牌好壞決定跟注或棄牌,第二輪荷官會翻出3張公牌,由第二輪玩家決定加注、跟注或棄牌,此後荷官會翻出第4、5張公牌,過程中玩家均須決定加注、跟注或棄牌,最終未棄牌的玩家依個人2張底牌、桌上5張公牌進行排列組合,互比大小決定輸贏,並由牌面最大玩家取得該局所有籌碼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觀諸上開過程,可知玩家實無從預測取得的底牌、荷官發放公牌的花色及點數為何,亦無從知悉其他玩家手中的底牌為何,實難推演其自身底牌及公牌組合花色之結果,故每局是否贏得籌碼,實乃繫於運氣之射倖性活動,而參加者之輸贏,主要是繫於荷官所發底牌、公牌間之組合大小,且荷官發牌均係隨機發給,玩家就自己持有的底牌與檯桌上公牌間之組合結果為何,本即有偶然、不確定性因素存在,並以此偶然之事實,決定德州撲克比賽勝負結果。至德州撲克比賽固須綜合玩家經驗、情緒掌控、自信、選位優勢,並觀察其他玩家的表情、下注籌碼多寡以及棄牌與否、棄牌時點等因素,決定比賽勝負結果,此均無解於本案德州撲克比賽輸贏「主要」仍係繫於荷官隨機所發給底牌、公牌間之組合運氣,而具有偶然、不確定性,屬憑乎個人運氣之射倖性活動甚明。
(三)又被告3人均於警詢時自陳輸掉籌碼之玩家則可再次購買籌碼加入比賽,但有購買上限,比賽剩餘時間少於30分鐘則不可再兌換籌碼等語。而一般常見由團體、機關舉辦之合法正規性競技賽事,縱然有要求參賽者繳納報名費用之情形,惟均屬一次性收費,尚無可能供參賽者在同一賽事再度參賽而重複收取報名費,是在本案可重複購買籌碼加入比賽之規則下,對於財力雄厚之玩家而言,其自有較高之機會繼續參與牌局並取得事後翻盤之機會,且在一副牌局中既可多次報名,此等重新參賽之限制相當寬鬆,實難認為係給予財力不同之玩家完全相同之機會,而與一般比賽參賽者繳交相同報名費而取得相同之競技機會有所不同。又本案德州撲克比賽限制玩家以現金兌換籌碼加入比賽的時點,以及比賽結束後玩家得以所持籌碼多寡決定輸贏、換取現金之數額等規定,實質上與賭客持現金賭博,並因而造成財物得喪變更結果無異,將造成輸者因不甘心喪失報名費,而透過不斷繳交費用兌換籌碼參與比賽的方式,以求取回報名費或贏得其他玩家之財物,贏者則沉迷於以喪失微小財產風險博得巨大利益之誘惑,均可能造成玩家成癮,此為立法者所欲禁止之賭博行為,避免賭客所獲利益係經由非正常勞動行為取得,因而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濟秩序。
(四)末查,被告洪濬絨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收取一定金額之報名費,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用名目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等費用,亦不影響被告洪濬絨具營利意圖之認定,則其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審斟酌取捨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余承燁、羅詩芸、蔡睿豪、汪育頡之證述以及卷附資料,認定本案現場之「德州撲克」非屬刑法上之賭博行為,又說明所收取之費用為所有參賽者均需繳納,性質上為行政費用,與各次牌局偶然輸贏所獲取之財物或利益無關,亦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性質有別,故無法認定被告洪濬絨有意圖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游弘亜與呂家豪有公然賭博犯行等旨,經核俱有卷內事證可按,並無違誤。
(三)又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德州撲克規則為荷官依序發放給每位玩家2張牌(手牌),玩家依照手牌好壞來決定是否跟注或棄牌,接著荷官會在桌面翻出3張公共牌,由參與之玩家依個人判斷決定加注、跟注或棄牌。跟注是依據上一位玩家下注的籌碼量,加注則是依據上一位玩家下注籌碼量以雙倍數來加注,最多就是將手上所有的籌碼下注。再由荷官在桌面翻出第4張、第5張公共牌,亦由參與之玩家依個人判斷決定加注、跟注或棄牌,最終未放棄之玩家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上桌面上之公共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玩家贏得該局所有下注之籌碼,棄牌之人無須掀出底牌,如此循環直到時間結束,依據計分籌碼多寡決定輸贏,應可認定。可見本案德州撲克之玩家,於取得最初之手牌後,即須思考公牌可能出現花色或點數之機率、其所持底牌與公牌可能構成之組合、其他玩家所持底牌之組合,據以判斷其於該次牌局獲勝之可能性,又若玩家所持底牌與公牌之組合不佳,除考慮如何減少損失外,亦可能使用技巧使其他玩家誤判形勢而棄牌,而仍有於該次牌局獲勝之可能,故各次牌局未必均會進行最後之亮牌階段,則於考量前開因素後,玩家須自行決定在各次牌局採取跟注、加注、過牌、蓋牌(棄權)之策略,以在時間限制內獲取最多籌碼。是以,玩家所取得之底牌以及荷官發出之公牌固然於德州撲克具有一定之重要性,而有影響該次牌局勝負之可能,然依前開說明,牌局勝負之因素並非僅有隨機之底牌、公牌花色、點數,玩家之經驗、技巧、判斷力等因素,均有影響各次牌局勝負之可能,且既然各次牌局未必必然進行至最後亮牌比較牌組組合大小之階段,此時底牌、公牌之花色、點數為何,即不當然影響勝負,於勝負所佔之影響因素更相形減低,況且,德州撲克通常並非僅以單次牌局決定最終勝負,而係以特定時間內或特定次數之牌局內獲得籌碼最多之人為勝者,並以籌碼多寡排名,故個人技術更顯重要,單以運氣或偶然實不足以當然確定財物之取得或變更。是以,本案被告3人所參與之德州撲克,依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具有射倖性,難認與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相合。上訴理由以比賽輸贏「主要」仍係繫於荷官隨機所發給底牌、公牌,而具有運氣、偶然、不確定性,而認被告游弘亜、呂家豪所參與本案「德州撲克」係具有射倖性,而涉犯公然賭博犯嫌,揆以前開說明,已難憑採。
(四)再本案現場所進行之德州撲克賽事,須先由各參與比賽之玩家先向櫃台繳交1,200元報名費,其中200元作為行政費用,剩下1,000元兌換3萬分計分籌碼,再提撥100元作為名次獎金,為證人余承燁、羅詩芸、蔡睿豪、汪育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108至111、14至16、21至
23、27至29、122至124頁)。又被告洪濬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若輸光籌碼,但還沒在30分鐘內我又報名,剩餘的籌碼要如何處理?)有特別的公式可以按照排名去算出獎金。也就是可以按照剩餘的計分牌去算,假如1千元報名費是得到3萬計分牌,用公式換算進去,加上名次的話一定會拿到錢」,被告游弘亜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假設剩餘700元的話,輸入700的計分牌,但有時候不一定會拿到獎金,因為單場買入次數過多,700元的比例可能會小於1%」(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知玩家所繳納之款項,扣除行政費用外,其餘則用以兌換籌碼並提撥為獎金,然玩家係將所持有籌碼套入特定公式後,方能知悉所獲取之獎金數額,且若籌碼低於一定標準,亦無獎金可以領取,故本案德州撲克於取得籌碼後,玩家持有籌碼並不當然可兌換財物或利益,此與一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不論籌碼多寡均可兌換財物之常情相違,可認被告游弘亜、呂家豪所參與本案「德州撲克」並非賭博行為,更無公然賭博犯行。
(五)再就行政費用部分,為每人所必須繳交,而與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此與一般因玩家偶然輸贏獲取或獲取財物上之利益後,店家於各場次向獲勝玩家收取部分金錢之作為「抽頭金」、「抽東」之情況有別。且衡以常情,被告洪濬絨固有承租上址處作為德州撲克競賽處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處參與德州撲克,而收取前開費用,然衡情承租場地舉辦比賽本有相關合理之支出,被告洪濬絨所收取之金額亦未有何特別高或異常之處,是其供稱所收取的200元作為行政開銷使用,要承租該場地也需要費用(易字卷第47頁),應為可信。從而,被告洪濬絨雖有向參賽者收取報名費如前,然依前開說明,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餘收取上開行政費用後,從中牟利或營利,上訴理由認被告洪濬絨有以收取費用方式獲利,而有營利意圖,即屬無據。另本案德州撲克之比賽,既非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則民眾是否沉迷,即屬個人行為自由範疇,非國家透過刑罰所干預之對象,檢察官以本案參加方式使民眾得重複購買籌碼,並反覆投入德州撲克比賽,有使民眾沉迷之可能,而為立法者所欲規制之對象云云,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濬絨
游弘亜呂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濬絨、游弘亜、呂家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濬絨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現場負責人,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並負責兌換籌碼及獎金等工作;由不知情之余承燁、羅詩芸(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等工作。其以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為賭具,賭客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中200元為行政費、1,000元則兌換30,000計分籌碼,並提撥100元作為名次獎金,賭客繳費兌換籌碼後即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嗣被告游弘亜(起訴書誤載為游弘「亞」應予更正)、呂家豪、蔡睿豪、汪育頡(後2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在本案賭場以上開方式賭博。嗣於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洪濬絨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游弘亜、呂家豪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第266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而賭博之本質固然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之歸屬,惟社會經濟活動,諸如股市、期貨、商業交易等,本具一定程度之射倖性,而刑法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係在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自非所有之具有賭博性質之射倖性行為,皆應科以刑責,仍須視該射倖性行為是否對財物之得喪變更具有決定性之因素,鼓勵投機,為社會善良風俗所難容而定。倘某一射倖性事項,與財物之取得與否及數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性,則已逸脫賭博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自難繩以刑法賭博罪之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濬絨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及被告游弘亜、呂家豪涉犯公然賭博之犯行,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蔡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汪育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手繪圖、錦標賽登記欄、籌碼獎金換算表、現場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濬絨固坦承有在場並舉辦本案之德州撲克錦標賽,其有承租上開場地並為現場負責人,有向來報名之玩家每人收取報名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將其中200元作為行政開銷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德州撲克競技比賽並非賭博行為,是用錦標賽方式進行,應屬合法競技比賽。最後獎金比例依照公式換算,每一名都有獎金,比賽需要技巧而不是只有靠運氣等語。被告游弘亜、呂家豪則坦承有到現場參加德州撲克比賽,並繳交報名費1200元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為德州撲克玩家,非屬賭博行為,比賽過程中是競技比賽,要考慮技巧、對於對手解讀、心理戰等因素,非單純靠運氣或只是看牌的好壞而已,且會因參加次數更多而更熟練贏得比賽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濬絨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場地,並提供籌碼、撲克牌,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進行德州撲克比賽,並負責兌換籌碼及獎金等工作;由不知情之余承燁、羅詩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及收取籌碼等工作。玩法係以撲克牌與籌碼進行德州撲克比賽,參與者須先繳交1,200元,其中200元為行政費、1,000元則兌換30,000計分籌碼,並提撥100元作為名次獎金,繳費兌換籌碼後即加入賭局,以「德州撲克」方式比賽。嗣被告游弘亜、呂家豪,於113年9月25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均有在上址處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余承燁、羅詩芸、蔡睿豪、汪育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且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0至33頁)、現場平面圖、錦標賽登記欄翻拍照片、籌碼獎金換算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9至57、127至129、135至13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現場所進刑之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其比賽進行方式及相關規則為:1.先由各參與比賽之玩家先向櫃台繳交1200元報名費,其中200元作為行政費用,剩下1000元兌換30000分計分籌碼,再提撥100元作為名次獎金。2.玩家取得計分籌碼後,比賽流程如下:荷官依序發放給每位玩家2張牌(手牌),玩家依照手牌好壞來決定是否跟注或棄牌,接著荷官會在桌面翻出3張公共牌,由參與之玩家依個人判斷決定加注、跟注或棄牌。跟注是依據上一位玩家下注的籌碼量,加注則是依據上一位玩家下注籌碼量以雙倍數來加注,最多就是將手上所有的籌碼下注。再由荷官在桌面翻出第4張、第5張公共牌,亦由參與之玩家依個人判斷決定加注、跟注或棄牌,最終未放棄之玩家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上桌面上之公共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互比大小論輸贏,由最大牌面之玩家贏得該局所有下注之籌碼,棄牌之人無須掀出底牌,如此循環直到時間結束,依據計分籌碼多寡決定輸贏。計分籌碼會決定名次,全部的人可以拿籌碼兌換現金,前三名之人則得獲得額外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荷官余承燁、羅詩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3、108至111、14至16頁),亦與證人即其他玩家蔡睿豪、汪育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21至23、122至124、27至29頁)相符,且有現場平面圖、錦標賽登記欄翻拍照片、籌碼獎金換算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9至57、127至129、135至137頁),是本案「德州撲克」之玩法係由荷官依前揭規則發牌,而玩家經評估自身所取得之底牌與公牌後,可自行決定陸續跟注、加注、過牌、蓋牌(棄權),並運用技巧讓其他玩家誤認而棄牌,最終由牌面組合最大者取得勝利,並非每一牌局均會進行到最後亮牌階段,再藉由比較牌面大小以決定該局輸贏,且與荷官所發給底牌、公牌之好壞並無絕對關聯。亦即玩家就自己所持有之底牌與檯桌上之公牌組合結果,固然含有偶然、不確定性之因素存在,然「德州撲克」比賽之勝敗結果並非僅取決於荷官發牌之大小、花色等偶然運氣,其賽事勝負之關鍵併需依靠參與玩家之實戰經驗、遊戲技巧、掌控能力、注意力與判斷力等因素,藉由對各次賽局進行策略掌控、運用情勢等技巧以影響勝負結果,係具有相當技術性之競技活動,並非僅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故被告3人辯稱德州撲克競賽為具有競技性之比賽,非屬賭博行為等語,尚屬可採。
(三)況經本院函詢中華國際德州撲克關於德州撲克比賽是否具有競技之性質而有相當之技巧性等情,據覆略以:德州撲克需要融合運氣及技巧,運氣決定了你拿到什麼底牌及牌桌上的公共牌是什麼。技巧則決定選手如何運用這些牌與其他選手周旋,包括詐唬、下注等技巧及心理素質決定輸贏。常見的策略包含打緊攻、選擇性詐唬、改變下注大小、注意對手傾向及依據牌局動態調整玩法。德州撲克比賽的輸贏,玩家的技巧性與面對競技性極強的比賽而言,選手的心理素質非常重要,在牌局中選擇跟進或棄牌,玩家應以客觀的環境作主觀的決定,這關乎比賽輸贏的結果,不會因為一開始因運氣好手中拿到好牌,就能夠達到贏的結果,其技巧與心理素質才是決定輸贏的關鍵。此有該協會115年3月5日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故依上開函文結果可知德州撲克競賽須依玩家之技巧性、心理素質、策略等決定勝負。換言之,德州撲克競賽之勝敗,非僅以荷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或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也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應屬競賽比賽性質,難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核與被告3人前開辯解相符,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四)又本案德州撲克競賽之獎金核算方式,係依照最終參賽玩家名次排名來決定,而非直接以籌碼多少兌換等額現金,亦如前述,可徵本案「德州撲克」比賽並非僅以偶然之射倖事項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而係依據上開預先公告之賽制進行之競技活動,故有前揭預告排名、獎池、依固定比例提撥獎金(獎品)作為獎勵之規則設計,而非單純由參與之賭客或玩家於比賽結束後,逕以手中剩餘籌碼向現場櫃檯人員兌回現金。且上開獎金(獎品)係於比賽結束後,由現場櫃檯或計分員統計在場玩家各別剩下之籌碼後,據以計算各玩家之名次,而自獎金中分配其等各自可領取之獎金,並非逕依各玩家手中所剩餘之籌碼,持向現場櫃台人員直接兌回現金,此有籌碼獎金換算表附卷可佐(偵卷第51頁)。故本案「德州撲克」之比賽或玩法,實應認具競技比賽之性質,非屬刑法第268條所稱賭博行為。
(五)而本案德州撲克錦標賽係採限時計分方式,亦據前開證人證述明確,然就比賽結束前提前輸掉籌碼玩家,得再行繳交報名費再次加入本場比賽,但若比賽時間剩下30分鐘則不行部分,業據證人蔡睿豪、呂家豪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至26頁),被告洪濬絨否認此情,然核與有參與德州撲克比賽之人所述不符,故無可採。然依德州撲克錦標賽賽制而言,若於競賽結束前輸完籌碼之玩家須強制下場,當屬競賽之正常結果,玩家亦能再次繳款後取得籌碼重新加入比賽,至該場比賽時間屆至後再行結算積分結果,此乃基於德州撲克比賽之規則而產生之結果,並無不當。無從僅憑玩家得於時限內再行繳交報名費加入該場比賽,即據以推論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具違法賭博性質,亦核與一般持現金參與賭博行為得無限制兌換籌碼參與賭局之情形有別,不得相提並論,公訴意旨憑此認屬賭博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自無從成立該罪。查被告洪濬絨固有承租上址處作為德州撲克競賽處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招攬不特定人至上址處進行德州撲克競賽,而有向參與者收取報名費1200元,其中200元為行政費等情,已如前述,然其並非本案德州撲克競賽之莊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收取的200元作為行政開銷使用,要承租該場地也需要費用,辦理比賽係為推廣德州撲克等語(本院卷第47頁),故衡情承租場地舉辦比賽本有相關合理之支出,被告洪濬絨所收取之金額亦未有何特別高或異常之處,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濬絨有藉由向參賽者收取報名費從中牟利或營利。參以參與本案德州撲克競賽之玩家,不論輸贏均需繳交上開報名費,亦即性質上應屬行政費用之「報名費」,其收取並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贏所獲取或獲取財物上之利益,與因射倖性產生之財物得喪變更無關,核與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之「抽頭金」性質應屬有別,無從認被告洪濬絨主觀上有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濬絨係收取抽頭金意圖營利云云,然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七)綜上,本案被告洪濬絨承租場地舉辦本案德州撲克競賽,被告游弘亜、呂家豪雖均有到場參賽,然依德州撲克競賽之規則玩法觀之,具有相當之技巧性,非僅屬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自非屬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應從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抽頭金 新臺幣900元 洪濬絨 2 賭資 新臺幣11,000元 3 工作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錦標賽登記欄 1張 5 德州撲克桌板 4張 6 撲克牌 2副 7 籌碼 147,700點 游弘亜 8 籌碼 95,100點 呂家豪 9 籌碼 84,000點 汪育頡 10 籌碼 3,200點 蔡睿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