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鈞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施鈞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發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但我是配合告訴人演戲給家人看,並無恐嚇犯意,所謂「讓您痛了,您自然就會了」是指要讓告訴人想辦法,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僅憑片段證據提出告訴,原判決斷章取義的認定並不公平,若認為有罪,希望從輕量刑。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主張並無恐嚇犯行部分:
(一)被告分3次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不交代是要我去您家一趟嗎?」及告訴人住家信箱照片數張、「方法我跟您說了,還是您要我搞到跟上次竹聯幫找您這樣才要處理?」、「讓您痛了,您自然就會了」,客觀上顯係恫嚇將前往告訴人住處登門尋釁、欲以黑道組織介入處理糾紛,並已足令受告知之人聯想到被告可能對其身體施以暴力,且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1月10日、14日、16日,具相當程度密接性,更逐次加強恐嚇效果,當屬將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居家安全之事為惡害告知,確足使一般人閱覽後擔憂自身安危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明確證稱:被告傳送之訊息讓我恐懼,不知道他會做出什麼事,因為他知道我之前另一位債主的事情,那件事就是竹聯幫做的,有被辦殺人未遂跟擄人勒贖,他故意提這件事讓我很害怕;被告到我家樓下翻信箱並拍照傳給我(偵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自承有去告訴人高雄的家找對方,因為告訴人詐騙其朋友,金額約120幾萬元,受朋友委託處理此事,並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拍照(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4頁),此有告訴人住家外觀及信箱內信封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可憑,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確切住家位置,是認告訴人因此害怕被告不知何時會將恐嚇言論付諸行動,亦屬合理,上開訊息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被告係受友人莊涵微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因而發送上開訊息及照片,顯有藉此方式恫嚇告訴人面對、處理債務之意思,主觀上當具有恐嚇犯意甚明。
(二)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主張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本院卷第21-25、35-37、39-45頁),然觀諸該等對話截圖,被告係傳送「我要他找舅舅,他希望我跟他一起演戲」予他人,該訊息發送時間為112年8月27日,而與被告為本件恐嚇訊息之時間(11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已相距4個月餘,且被告傳送該訊息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僅為被告向他人轉述而已,則上開訊息中縱有提及「希望我跟他一起演戲」,仍難證明被告所辯配合告訴人演出乙節為真。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17時36分收受被告發送之最後一則訊息後,旋於同日20時32分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與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脅迫、恐嚇後立即向警方求援之情相符,倘非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感到被威脅並心生畏懼,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刻意報警誣陷被告,是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除否認犯罪外,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考量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以LINE接續向告訴人傳送暗示黑道介入、將登門加害及身體痛苦之文字訊息,復親赴告訴人住家樓下拍攝信箱照片傳送,藉此強化恐嚇效果,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坦然面對錯誤,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就客觀上確有發送訊息及照片乙節坦承不諱,犯罪動機係基於協助友人追討債務糾紛(嗣稱該債權業已轉讓予己),非全然惡性之恣意攻擊,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未提出具體方案,且告訴人經通知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基上,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