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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孟諭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何孟諭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案業已於111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竟未注意謹言慎行,而於就醫期間再次以恐嚇方式對待醫療人員,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師診療方式,竟以前揭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賴借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需要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53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健康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仰賴借款為維生,需扶養高齡母親。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慢性胰臟炎併急症發作、憂鬱症等疾病,多次因病住院治療,身心飽受疾病折磨,實難以常人理性、冷靜衡量被告情緒反應,本案被告身體不適、疼痛難耐,亟需施打Mutonpain,才會情緒失控,未能理智控制情緒。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處3個月有期徒刑刑度,縱使易科罰金,但對於經濟弱勢需借貸之被告而言,如此量刑仍屬過重,請從輕量刑。另就累犯部分,被告前案所涉之罪,是因為鄰里糾紛,本案是被告身體不適就醫治療,在疼痛難耐、情緒失控下所犯偶發性犯罪,犯罪動機、手段與前案明顯有別,且本案並非是在前案執行完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有何內在關聯性,亦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請依釋字第775號裁量不予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不應加重其刑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提出已獲得林仲傑醫師原諒或和解資料俾供審酌,徒言已獲原諒,尚難執為有利之科刑因子。復審酌被告所犯罪行,並非告訴乃論罪,除影響醫師外,尚影響其他護理人員及病患,甚至醫院內有各種儀器、藥物,亦會影響其他醫療行為之進行,並引發其他危害之風險,是其違反醫療法之行為造成公眾秩序危害情節非輕,自不應從輕酌處。基於本罪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