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O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O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都在房間睡覺,警察就打電
話到我的手機,打來問我有沒有聽到爭吵聲,我說沒有,但我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對樓下大罵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樓上鄰居在吵架對樓下往下罵,我姐姐跟姊夫以為是我在罵,結果就跑去報警,我都在睡覺等語。復於審理中供陳:我有去5樓陽臺抽菸,我有看到證人俞O濂、許O安、許O良在樓下,我有朝樓下喊吵什麼吵,但沒有說三字經後來我就警方帶回了,我可能聽到其他鄰居吵架,我那時候沒有聽到其他人罵三字經,(經法官再次詢問前後有沒有,被告即改稱)我聽到正上方有人罵三字經等語。是觀諸被告所述,對於究係何人辱罵、有沒有聽到爭執聲、是否有聽到他人辱罵三字經、有無前往陽臺,前後辯稱已有不一致,蓋趨吉避凶本為人性,被告辯稱除其本身未為本案犯行外,亦可能係其為避免受罰而為之卸責脫詞,原審未綜合卷內所有事證,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㈡證人即告訴人俞O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
走到陽臺朝我們大罵「幹」以及「幹你娘」等相關穢言,罵人的聲音就是被告,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身影等語。又佐以證人許O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我有聽到辱罵「幹」以及「幹你娘」等相關穢言,我就往上看,聲音來源就是我們家的陽臺,聲音也確實是被告等語。是觀諸證人俞O濂、許O安所述,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朝證人俞O濂、許O安辱罵「幹」以及「幹你娘」及相關穢語等事實。而證人許O良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吵什麼吵」,其他的我聽不清楚,被告當時有從陽臺走出來,我在地檢署所講述的內容屬實,我不記得我在現場有沒有聽到「幹」以及「幹你娘」,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走出來等語,然證人許O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證人俞O濂、許O安到1樓說話,後來越講越大聲,好像被陳O宇聽到可能被吵醒,就有對下面講話很大聲,但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可能是三字經、「吵什麼吵」等語,又證人許O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5樓聽到我們在1樓討論,就從5樓後陽臺出來大聲叫囂等語。
是證人許O良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其當時已屆75歲高齡,審理中作證時已近1年,記憶力不清乃屬常情,而偵查筆錄之製作距離案發當時未及2月、警詢筆錄係案發當日,其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許O良於偵查中未經誘導之情形下,即表明有辱罵三字經等情,故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朝1樓叫囂及辱罵三字經等事實,且依證人許O良之證述,亦可佐證被告之辯稱至始至終均為虛偽陳述尚難採信。而原審認定無法證明辱罵三字經係被告所為,顯係將各證人證述,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暨卷附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俞O濂及
許O安之指訴、證人許O良之證述、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8號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㈢經查⒈告訴人許O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聽到罵三字經的聲音,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人;因為被告聽到我先生俞O濂叫他「陳O光」就會生氣,當時剛好俞O濂講到「陳O光」,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對著我們罵,但我是聽到聲音,沒看到人;當時被告在5樓,從我們所在的位置看得到5樓的陽台,我聽到聲音後有往5樓陽台看,聲音來源就是我們家的5樓陽台,但我應該沒有看到被告;我對被告的聲音非常熟悉,可以判斷就是他的聲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99、101-103頁)。是告訴人許O安雖曾證稱被告自5樓陽台對1樓辱罵「幹你娘」,惟其實際上並未看見被告辱罵之舉動,而係透過聲音及內容推斷。另告訴人俞O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討論如何請岳父讓被告趕快出去,我提到被告時,刻意特別大聲用「陳O光」來稱呼他,接著被告就出言辱罵「幹」或「幹你娘」之類的穢語;當時我們在社區1樓,我用眼角餘光瞄到被告的身影在5樓陽台,辱罵的聲音也是被告的聲音;被告對「陳O光」這個字眼非常忌諱,我剛好講到這個關鍵字,就聽到他辱罵的聲音,所以我認為他是針對我們辱罵;我是刻意大聲用「陳O光」來稱呼他,我也預期他會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110頁、第112頁)。告訴人俞O濂雖證稱被告自5樓陽台對1樓辱罵「幹你娘」,惟其係聽見辱罵聲後,眼角餘光看見被告之身影,並非實際看見被告在5樓陽台辱罵之舉動。另證人許O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5樓大聲說「吵什麼吵」,但其他的我聽不清楚;我沒聽清楚是否有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13-114頁、第117頁),顯示其未聽見在場有人辱罵「三字經」。綜合上述,告訴人許O安、俞O濂雖指稱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惟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看見被告有辱罵之舉動,而係從聲音及內容判斷,本即帶有個人主觀推論及猜想。其2人對於被告之聲音固然具有相當熟悉度,惟當時被告位在5樓,告訴人2人位在1樓,彼此相距一段距離。且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素有嫌隙,在非面對面發出之聲音及在情緒介入下,本即可能受心理歸因偏誤之影響而影響認知。此外,證人許O良當時與告訴人2人同時在場,並未聽見被告辱罵三字經,故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此部分亦經原審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將各證人證述,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不合於論理法則云云,自屬無據。⒉又告訴人許O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大樓有14層樓,
一層2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103頁),堪認被告所在之上、下樓層仍有其他住戶,現場除被告之外,仍可能有其他聲音來源。此外,依告訴人俞O濂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刻意大聲用「陳O光」來稱呼他,我也預期他會聽到等語,及證人許O良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女兒許O安及女婿俞O濂講話比較大聲,我怕吵到陳O宇,就叫女兒、女婿跟我到1樓,但後來越講越大聲,好像被陳O宇聽到,陳O宇可能被吵醒,就有對樓下講話很大聲,但講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是案發時告訴人許O安、俞O濂及證人許O良在社區一樓大聲談論,更有刻意讓身在5樓之被告聽聞之情,顯見音量非微,非無影響社區安寧之情,縱是時告訴人許O安、俞O濂聽聞樓上傳來「幹」或「幹你娘」之穢語,惟其等既未實際看見被告有辱罵之舉動,自未能排除當時有其他住戶口出穢言以示不滿之情。
⒊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我都在房間睡覺,警察就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打來問我有沒有聽到爭吵聲,我說沒有,但我有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對樓下大罵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樓上鄰居在吵架對樓下往下罵,我姐姐跟姊夫以為是我在罵,結果就跑去報警,我都在睡覺等語。復於審理中供陳:我有去5樓陽臺抽菸,我有看到證人俞O濂、許O安、許O良在樓下,我有朝樓下喊吵什麼吵,但沒有說三字經後來我就警方帶回了,我可能聽到其他鄰居吵架,我那時候沒有聽到其他人罵三字經,(經法官再次詢問前後有沒有,被告即改稱)我聽到正上方有人罵三字經等語。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確有聽見爭執聲、有人朝樓下大罵等節,陳述尚屬一致,且始終堅詞否認有朝告訴人許O安及俞O濂辱罵「幹」或「幹你娘」之穢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本案前後辯稱不一致,同屬無據。
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2人「幹」或「幹你娘
」之穢語,而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俞O濂、許O安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並妨害告訴人俞O濂、許O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不得對被告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㈣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上訴後,由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O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O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O宇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俞O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至116年1月31日。被告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許O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之住處,向位在1樓之告訴人俞O濂、許O安大聲叫囂與謾罵「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俞O濂、許O安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並妨害告訴人俞O濂及許O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俞O
濂及許O安之指訴、證人許O良之證述、本院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答辯稱:當時我在5樓
陽台抽菸,聽到俞O濂、許O安及許O良在社區1樓大聲講話,已經吵起來了,我有說「吵什麼吵」,但我沒有罵三字經,我聽到的是樓上有人罵三字經,俞O濂及許O安以為是我罵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經告訴人許O安之父許O良收養(已於110年12月7日終
止收養),告訴人俞O濂為告訴人許O安之配偶,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俞O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8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6年1月31日。被告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許O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此有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45頁、第49-52頁、第55-56頁、第71-74頁)。
㈡又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8號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之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分別經警員於114年2月12日及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執行,而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則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易卷第57頁、第124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58頁,本院易卷第61-62頁)。
㈢從而,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俞O
濂及許O安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又本案發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等情,均堪以認定。
五、不能證明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而違反保護令: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許O安於警詢時指稱:114年2月27日9時至10時間,我
、俞O濂及父親許O良在社區1樓討論被告的事,被告在5樓有聽到我們討論他的事情,他就用力推開廚房通往陽台的門,朝著我們大罵「幹你娘啊」,接下來又罵了其他穢語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聽到罵三字經的聲音,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人;因為被告聽到我先生叫他「陳O光」就會生氣,當時剛好我先生俞O濂講到「陳O光」,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對著我們罵,但我是聽到聲音,沒看到人;當時被告在5樓,從我們所在的位置看得到5樓的陽台,我聽到聲音後有往5樓陽台看,聲音來源就是我們家的5樓陽台,但我應該沒有看到被告;我對被告的聲音非常熟悉,可以判斷就是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6-99頁、第101-103頁)。告訴人許O安雖證稱被告自5樓陽台對1樓辱罵「幹你娘」,惟其實際上並未看見被告辱罵之舉動,而係透過聲音及內容推斷。
㈢告訴人俞O濂於警詢時指稱:114年2月27日9時10分左右,我
、許O安及岳父許O良在社區1樓討論被告的事情,被告在5樓有聽到我們討論,就用力推開廚房通往陽台的門,然後朝著我們大罵「幹」,還有三字經,又罵了其他穢語等語(見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討論如何請岳父讓被告趕快出去,我提到被告時,刻意特別大聲用「陳O光」來稱呼他,接著被告就出言辱罵「幹」或「幹你娘」之類的穢語;當時我們在社區1樓,我用眼角餘光瞄到被告的身影在5樓陽台,辱罵的聲音也是被告的聲音;被告對「陳O光」這個字眼非常忌諱,我剛好講到這個關鍵字,就聽到他辱罵的聲音,所以我認為他是針對我們辱罵;我是刻意大聲用「陳O光」來稱呼他,我也預期他會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110頁、第112頁)。告訴人俞O濂雖證稱被告自5樓陽台對1樓辱罵「幹你娘」,惟其係聽見辱罵聲後,眼角餘光看見被告之身影,並非實際看見被告在5樓陽台辱罵之舉動。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5樓陽台抽菸,聽到俞O濂
、許O安及許O良在社區1樓大聲講話,已經吵起來了;我沒有罵三字經,我聽到的是樓上有人罵三字經,是年輕男性的聲音,俞O濂及許O安以為是我罵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3-127頁)。佐以告訴人許O安於本院審理時稱:那棟大樓有14層樓,一層2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2-103頁),堪認被告所在之上、下樓層仍有其他住戶,現場除被告之外,仍可能有其他聲音來源。
㈤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雖曾有親屬關係,衡情對於被告之聲音並
不陌生,惟依卷附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已經發生多起糾紛,應認彼此素有嫌隙。再者,告訴人俞O濂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陳O光」這個字眼非常忌諱,我剛好講到這個關鍵字,就聽到他辱罵的聲音,所以我認為他是針對我們辱罵;我是刻意大聲用「陳O光」來稱呼他,我也預期他會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8頁、第112頁)、告訴人許O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聽到我先生叫他「陳O光」就會生氣,當時剛好我先生俞O濂講到「陳O光」,然後就聽到那個聲音,所以我認為是針對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7頁),顯示告訴人2人預期被告對「陳O光」一詞會產生激烈反應。從而,告訴人2人在心理上本即較可能將「陳O光」一詞後出現之激烈反應,認定係被告所為。而當時被告位在5樓之住處,告訴人2人位在社區1樓,雙方間存有相當之距離,於聲音非面對面、來源不明確之情形下,告訴人2人之聽覺認知即可能受前述心理認知影響,而以主觀預期補充不完整之感官資訊。換言之,不能排除因期待導向而產生知覺偏誤,將他人之聲音誤認為被告之可能性。再者,其2人係在與許O良談話過程中,聽見樓上傳來一聲「幹」或「幹你娘」,發話來源並非正在與告訴人2人互動對話之人,聲音內容亦未見指涉告訴人2人或其中何人,是否係針對告訴人2人或其中1人,即有疑問。告訴人仍可能因前述心理預期導向,將聲音解讀為針對自己。
㈥此外,證人許O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陳O宇在5樓大
聲說「吵什麼吵」,但其他的我聽不清楚;我沒聽清楚是否有辱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3-114頁、第117頁),顯示其未聽見在場有人辱罵「三字經」。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與女兒許O安及女婿俞O濂講話比較大聲,我怕吵到陳O宇,就叫女兒、女婿跟我到1樓,但後來越講越大聲,好像被陳O宇聽到,陳O宇可能被吵醒,就有對樓下講話很大聲,但講什麼我聽不清楚,可能是三字經、「吵什麼吵」等語(見偵卷第144頁),雖證稱有聽見被告朝樓下大聲講話,內容可能是三字經、「吵什麼吵」等情。惟依證人許O良所述,其並未清楚聽見被告之陳述內容,僅係語帶推測表示可能是「三字經」。再觀諸證人許O良於警詢時陳稱:今天早上我與俞O濂及許O安討論前養子陳O宇過去發生的事,陳O宇在5樓聽到我們在1樓的討論,就從5樓的後陽台出來大聲叫囂,講什麼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未提及被告有辱罵「幹你娘」等言詞,而係表示聽不清楚被告叫囂之內容,則其於偵訊時所為推測是否可採,即有疑問。從而,依證人許O良歷次證述,應認其在場至多僅聽見被告稱「吵什麼吵」,未清楚聽見有人辱罵三字經。
㈦由上可知,告訴人2人雖指稱遭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惟
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看見被告有辱罵之舉動,而係從聲音及內容判斷,本即帶有個人主觀推論及猜想。其2人對於被告之聲音固然具有相當熟悉度,惟當時被告位在5樓,告訴人2人位在1樓,彼此相距一段距離。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素有嫌隙,在非面對面發出之聲音及在情緒介入下,本即可能受心理歸因偏誤之影響而影響認知。此外,證人許O良當時與告訴人2人同時在場,並未聽見被告辱罵三字經,故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訴,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
㈧此外,以粗鄙髒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若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處罰公然侮辱之行為,始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或難堪,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不該當於刑法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依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其2人係與許O良談話過程中,聽見大樓樓上傳來一聲「幹」或「幹你娘」,發話來源並非正在與告訴人2人互動對話之人,聲音內容亦未見指涉告訴人2人或其中何人。再者,現場除「幹」或「幹你娘」一聲外,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尚有聽見其他穢語,惟均表示不記得詳細內容(見偵卷第36頁、第64頁),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認己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依告訴人所述情節,難認客觀上存在該當於刑法所處罰之侮辱行為。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俞O濂及許O安在場雖有聽見他人辱罵「幹
你娘」,惟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且依告訴人2人所陳述之情節,亦不能認為「幹你娘」一語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為並已貶損其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達於刑罰所規範之侮辱之程度,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我在聽到俞O濂、許O安及許O良在社區1樓大聲講話,已經吵起來了,我有說「吵什麼吵」等語,惟查: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固然包含精神上騷擾
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為受暴力侵害之受害者提供保護,而非作為挑唆家庭糾紛之攻擊手段。故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無限上綱,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倘行為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之人,即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僵固地課予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換言之,非謂行為人所為言詞、動作一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即不論其前因後果,逕認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程度,仍應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詞、動作之原因及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制之騷擾或不法侵害程度。
㈡告訴人許O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樓討論時,我爸爸
及我先生都非常激動,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9-100頁)。證人許O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女兒及女婿講話比較大聲,我有聽到陳O宇說「吵什麼吵」,因為他上大夜班,回來很累在睡覺,可能被吵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3-114頁、第118-119頁)、告訴人俞O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討論如何請岳父讓被告趕快出去;被告對「陳O光」這個字眼非常忌諱,我提到被告時,刻意特別大聲用「陳O光」來稱呼他,我也預期他會聽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第108-109頁、第112頁)。可見告訴人2人及許O良當時在1樓討論激烈且聲音較大,告訴人俞O濂更係刻意以被告所不喜歡之方式大聲稱呼被告,有意使被告聽見。佐以證人許O良於偵訊時證稱:俞O濂及許O安因為保護令,就會言詞刺激陳O宇,俞O濂就立即錄影並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4頁),應認被告之反應係因告訴人及許O良3人間聲音較大,且係告訴人俞O濂所刻意挑起。再者,被告聽見3人在社區大聲爭吵,始大聲質問「吵什麼吵」,兼有制止大聲爭吵並維持社區寧靜之效果,除此以外並無其他謾罵或攻訐,縱使引起告訴人2人不快,考量其前因後果及情節,尚難認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制之騷擾或不法侵害之程度,即不能認屬家庭暴力行為,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違反保護令。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