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煜被訴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辛柏逸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㈠按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多次告知被告得
撰寫資料陳情,而被告持續播放錄音檔,後續被告表示「自己人一定包庇自己人」,告訴人則稱「你說我包庇人家」,被告則表示「自己人一定包庇自己人」,告訴人則詢問「你說我包庇」,被告反稱「我沒有說你包庇」、「我在講一個事實說自己人一定包庇自己人 」,而後被告表示「我再重新放一遍,他今天會回我電話,他今天會回我電話你聽到了吧」,告訴人則回覆「今天嗎?昨天嗎?」,被告則答覆「昨天(身體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旋即表示「你不要靠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叫警察,叫警察,幫我叫警察,你沒有必要靠我那麼近」,被告則表示「我沒有對你怎樣啊」,告訴人則多次表示「你不要靠我這麼近」,可見被告之舉措已然對告訴人施壓,並經告訴人警告或制止,然被告仍於保安大隊隊員出現後,接續表示「他覺得他是大官他就可以欺負一個小市民」、「他大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他們那幾個一起狼狽為奸」,而後於員警到場之後,被告仍持續表示「這領著國家俸祿,這兩個領著國家的俸祿,食我之祿,盜我倉儲的」、「土匪」等語。綜上,足認被告經制止,並於警方到場之後,仍持續辱罵,已然造成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心理壓力,且告訴人並因而中斷處理陳情案件,顯見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㈢又原審認定被告言論核心,係針對告訴人之公職身分及職務
行為表達不滿,而非對其私人生活、人格核心或社會評價作無端、抽離事件之羞辱性攻擊,應屬民主國家中人民對公權力運作提出批評與質疑之言論表現形式之一,惟被告所稱「他覺得自己是大官就可以欺負小市民」、「他大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狼狽為奸」、「領了錢不做事」、「這兩個領著國家俸祿,食我之祿、盜我倉儲的……土匪」等語,已然隱射被告係領受國家俸祿者,實則尸位素餐、侵蝕公產,甚有貪墨、不忠職守之意義,並非僅僅是針對單一具體事件所為之批評,而係屬貶低告訴人人格之字詞,難認係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撤銷原判決,併斟酌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對話譯文,被告在播放錄音檔陳情過程中
,告訴人多次表示「如果您覺得這是疏失我都歡迎您寫下來,我會去追究」、「公務人員有違法和疏失都歡迎你寫這資料」等語,被告則回覆「我不會寫,我沒有讀書我不會寫字」、「我不用寫這個,我直接去監察院就好了」等語,告訴人表示了解後,被告稱「自己人一定包庇自己人」,告訴人旋質問被告「你說我包庇」,被告回覆「我沒有說你包庇」、「我在講一個事實說自己人一定包庇自己人」等語,告訴人表示「那我跟您報告我絕對不會包庇人」、「你不要影射我,我不會做這些事」等語,被告回應「你自己對號入座不是我影射你」等語,被告繼續播放錄音檔,告訴人表示「我在聽呀!我也錄下來嘛,跟我們那邊核對」、「交辦下去了」、「我們都有錄,我們很樂意為你服務,好啦,我們很樂意為你服務,如果您覺得人員有疏失歡迎…」等語,被告旋回答「我說過我不會寫字你就不要再一直拿,我不像你這樣當到參事這麼大的官」等語,接著,被告繼續播放錄音檔,並詢問告訴人「你聽的到嗎」,告訴人回答「抱歉我聽不到ㄟ」,被告遂挪動椅子靠近告訴人,並表示「我再重新放一遍,他今天會回我電話,他今天會回我電話,你聽到了吧」,告訴人回覆「今天嗎,昨天嗎」,被告稱「昨天」並將身體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即表示「你不要靠那麼近,你不要靠我那麼近,叫警察,叫警察,幫我叫警察,你沒有必要靠我那麼近」等語,被告則回應「我沒有對你怎麼啊」、「你說你聽不到阿」、「已經是擴音了」、「我手機爛,我窮嘛,我不像你們」、「你看聽到了嘛,昨天他叫我今天回我,昨天的今天也就是昨天」等語,可見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以書面方式陳情,被告則數度向告訴人表示「沒讀書不會寫字」,且在被告使用手機播放錄音檔過程中,因告訴人表示聽不到內容,被告始挪動椅子或以身體接近告訴人,讓告訴人可以聽得更清楚,從而,被告上開舉措並非向告訴人施加壓力,至為灼然。
㈡再者,被告於保安大隊警察到場處理後,逕向員警表示「他
覺得他是大官他就可以欺負一個小市民」、「警察先生麻煩你看一下,他一直威脅我說有錄影」、「他大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他們那幾個一起狼狽為奸」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言詞係向員警投訴告訴人,縱被告係以貶抑、冒犯之用詞指涉告訴人,然觀諸其語義內容及使用脈絡,該等言詞主要在於表達其對公務處理結果之不滿,未見被告以言語命令告訴人停止辦公、阻撓公務程序,或以威脅、動員他人等方式干擾現場秩序。堪認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僅係藉由誇張、情緒化之語言表達、渲洩不滿,並非意在干擾或癱瘓公務,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㈢又,被告播放錄音並傾身靠近告訴人時,因告訴人表示「感
到害怕」並要求報警,即已停止處理陳情事項之公務。被告係於員警到場後,始以上開言詞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且被告為上開言詞後,並無肢體接觸、言語脅迫或進一步升高衝突之舉動,亦未見有何公務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受干擾,難認被告上開言詞於客觀上影響或妨害公務之執行,自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㈣被告固以「他覺得自己是大官就可以欺負小市民」、「他大
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狼狽為奸」、「領了錢不做事」、「這兩個領著國家俸祿,食我之祿、盜我倉儲的……土匪」等語指涉告訴人。然觀諸前後對話內容,該言詞出現係緊密附隨於其對公務處理結果之不滿、對制度運作之質疑,以及對自身處境之不滿情緒。被告所為言詞雖具有冒犯性,然並非脫離具體事件而純粹為人身羞辱,亦非以取笑、嘲諷或貶低人格尊嚴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具有侮辱之犯意。又,被告上開言詞係員警到場處理後,向員警投訴告訴人所為,屬偶發行為,並非反覆發生之言行,亦非透過文字或電子媒介持續為之。故該言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擴散之效果,縱其表達方式尖銳,足使告訴人感受不悅,然就其表意脈絡及事件情狀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致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煜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煜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政府(址設桃園市○○○○○路0號)1樓大廳之便民服務中心,陳情有關其社區與桃園市政府人員召開協調會日期之問題,由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便民服務中心主任辛柏逸到場處理其陳情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談話之態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辱罵稱「他覺得他是大官他就可以欺負一個小市民」、「他大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這有什麼,我好怕,他們那幾個狼狽為奸,然後領了錢不做事」、「這個領著國家俸祿,這二個領著國家俸祿,然後,食我之祿、盜我倉儲的土匪」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檔案、對話譯文、畫面截圖及勘察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上開陳述,惟否認涉有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辛柏逸在前一天答應我的事情卻完全沒有做到,所以當天我去討要一個說法;這些話都是人民對公務員所做事情的批評,我並沒有要侮辱任何人,也沒有要妨害任何公務員處理公務,就只是把我心中對公務員處理公務的不滿表達出來,屬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我會講這些話是因為在場他們為民服務中心的人對我講話的言詞,讓我感覺有輕視我的意味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對告訴人為民服務之過程
感到不滿,因而對告訴人表達上述言詞,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且該言語並不該當刑法上之侮辱行為,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本案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陳情有關其社區與桃園市政府人員
召開協調會日期之問題,由桃園市政府便民服務中心主任即告訴人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以「他覺得他是大官他就可以欺負一個小市民」、「他大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這有什麼,我好怕,他們那幾個狼狽為奸,然後領了錢不做事」、「這個領著國家俸祿,這二個領著國家俸祿,然後,食我之祿、盜我倉儲的……土匪」等語,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1至72頁),並有現場錄影對話譯文、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45至47頁、第73至77頁、第99至105頁、第115至122頁、第143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附件所示對話譯文,被告於陳情過程中,雖然情緒
激動並多次指責告訴人,然其整體行為表現,並未顯示其有意阻止或延宕公務之進行,反而多次要求告訴人回應其陳情內容。縱使表達方式過於激動、輕挑及令告訴人不適,仍係訴求程序上之處理與事實之釐清,難認其係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被告於過程中固然表示「他覺得他是大官他就可以欺負一個小市民」、「他大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他們那幾個狼狽為奸,領了錢不做事」、「這兩個領著國家俸祿,食我之祿、盜我倉儲的土匪」等語,而以貶抑、冒犯之用詞指涉告訴人,然觀諸其語義內容及使用脈絡,該等言詞之功能,主要在於表達其對公務處理結果之不滿,並藉由誇張、情緒化之語言表達,尚未見其以言語命令告訴人停止辦公、阻撓公務程序,或以威脅、動員他人等方式干擾現場秩序。故其言詞內容雖在貶抑告訴人及渲洩不滿,然而非在干擾或癱瘓公務,難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⒊再者,依附件對話譯文所示,告訴人於被告播放錄音並傾身
靠近時(見附件第3至4頁),因對被告之行為感到不適而要求報警,即已停止處理陳情事項之公務。被告係於員警到場後,始以前揭言詞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而被告為前揭言詞後,並無肢體接觸、言語脅迫或進一步升高衝突之舉動,亦未見有何公務內容因被告前揭言論而受干擾,難認被告前揭言論於客觀上影響或妨害公務之執行。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固然使告訴人感到貶抑及冒犯,然其
係因陳情未獲滿意回應而表達不滿及質疑,無事證顯示其具有明確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亦未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公務員指揮、聯繫或遂行公務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㈢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其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以「他覺得自己是大官就可以欺負小市民」
、「他大官欺負我一個小老百姓」、「狼狽為奸」、「領了錢不做事」、「這兩個領著國家俸祿,食我之祿、盜我倉儲的……土匪」等語指涉告訴人。然綜觀前後對話內容,該言詞之出現,係緊密附隨於其對公務處理結果之不滿、對制度運作之質疑,以及對自身處境之抗議情緒。其言語雖具有冒犯性,然而並非脫離具體事件而純粹為人身羞辱,亦非以取笑、嘲諷或貶低人格尊嚴為唯一或主要目的,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而具有侮辱之犯意。
⒊再就名譽侵害程度觀之,個人在社會生活中,難免因意見歧
異或利益衝突,而承受他人之負面評價或激烈言詞,此為民主社會言論互動之常態。尤其在涉及陳情、抗爭或對公權力運作提出批評之場合,表意人之言語表達,常伴隨情緒化與誇張修辭,其對受指摘者所造成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未必即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內容係接受人民之陳情,本即可能承受較一般私人身分者更為尖銳之言語批評。被告所使用之「大官欺負小市民」、「領著國家俸祿不做事」、「食我之祿、盜我倉儲」、「土匪」等語,固屬負面評價,然其言論核心,係針對告訴人之公職身分及職務行為表達不滿,而非對其私人生活、人格核心或社會評價作無端、抽離事件之羞辱性攻擊,應屬民主國家中人民對公權力運作提出批評與質疑之言論表現形式之一。
⒋此外,該等言論係於警察到場處理爭議之互動過程中所為,
屬偶發之行為,非反覆發生之言行,亦非透過文字或電子媒介持續為之。故該言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擴散之效果,縱其表達方式尖銳,足使告訴人感受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就其表意脈絡及事件情狀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致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⒌綜合上情,被告之言論雖屬負面評價且具有冒犯性,並足以
使告訴人感到不悅及心理壓力,然就其表意脈絡、事件情狀、雙方關係及社會文化背景加以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客觀上亦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所定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對話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