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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被 告 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詳為敘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14條第4項明定保護令內應載

明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限,第5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得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司法機關、被害人及其辯護人等,第2項規定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時,處遇計畫執行機構之通報義務,復於該法第61條第5款將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作為刑罰之構成要件,凡此足以顯示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設計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犯致生被害人之危險,家暴法始特別要求被告務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該處遇計畫,以矯治其行為可能之潛在危險性,且令被害人有知悉該計畫執行進度之權利,供以評估加害人之狀況,最後藉由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緊密地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以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準此,家暴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之保護措施。故若受保護令拘束之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

㈡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雖規定:「加害人未依

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惟該規定僅係督促行政機關辦理處遇程序之行政作業規範,其目的在促使加害人履行處遇義務,並利於後續行政追蹤,並非刑事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是執行機關是否完全依循前開行政作業程序辦理,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倘加害人早已知悉保護令內容、明確了解處遇義務,並表明拒絕履行,即不應僅因執行機關嗣後未再通知一次,即逕認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犯行不存在。

㈢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核

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處遇計畫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並經員警於同年2月17日當面告知其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應遵守事項。又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同年4月13日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28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而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即於同年2月15日主動致電表示其已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然經社工告知保護令於撤銷裁定前仍有效,故其應遵守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足認被告對保護令內容及其所負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知之甚詳。是被告並非因未獲通知而不知應接受處遇,亦非因通知有所欠缺而無從履行,而係經社工再次說明保護令效力、處遇義務及逾期未完成將依法移送之後果後,仍自行決定不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其主觀上拒絕履行本案保護令義務之犯意甚明。原審逕以行政機關事後是否再行通知,作為被告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忽略被告自始即表明拒絕履行本案保護令內容,已該當未完成處遇計畫之故意,故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家暴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目的,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相較於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目的在於防止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款則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兩者尚屬有別。是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若係因主管機關未積極通知或通知遲誤,致未履行,其不利益則不應歸責於被告。又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加害人前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惟此僅具督促加害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加害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加害人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

㈡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

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家暴法第15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再參酌家暴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謂: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語,從而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加害人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暴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

㈢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

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又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加害人處遇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以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加害人處遇及追蹤輔導,若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及恐嚇、施暴等行為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即違反保護令罪,此為家暴法第2條第6款、第8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2項、第6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加害人處遇計畫雖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然具體之計畫執行機關(構),則另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並於第10點規定: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⑵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又於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另於第12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⑴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一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⑵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⑶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桃園市政府執行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先以112年2月13日

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該函文於同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沈黃秀蘭簽收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可參(偵卷第35至37頁),嗣被告並未遵期出席,並於同日致電承辦人,表示其已提出抗告,於抗告裁定出來前均拒絕接受精神治療等節,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後桃園市政府再以112年4月1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4月28日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該函文於同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沈鳳波簽收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可佐(偵卷第42至44頁),惟被告亦未按時出席,並於同日致電承辦人,稱其感冒不適,當日無法接受精神治療等節,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嗣桃園市政府再以112年8月4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該函文於同年8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沈鳳波簽收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可考(偵卷第48至50頁),而被告此次雖有按時出席,然之後未再出席任何處遇計畫課程,桃園市政府亦未再通知被告出席其他處遇計畫課程等節,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5年8月6日桃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偵卷第51頁,上易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28日雖未依桃園市政府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並未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之規定,於被告缺席時,確實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且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確有依桃園市政府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嗣後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即未再通知被告,而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及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為113年8月2日一情,有本案保護令、移送資料目錄可考(偵卷第25至32頁),則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按時出席處遇計畫課程後,至本案保護令及處遇計畫屆滿日尚有近1年之時間,處遇計畫執行機關卻未再通知被告,若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或通知聲請權人或主管機關審酌是否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被告非無可能完成處遇計畫。是本件處遇計畫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其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自難僅憑被告未完成處遇計畫一情,即認其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原名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原姓名:沈○○)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且被告經警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經桃園市政府合法通知其到場完成處遇計畫,仍拒不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執行,以此方式對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桃園市政府112年2月13日、112年4月13日、112年8月4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等情,惟辯稱:我沒有收到精神治療通知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3個月,每2週至少1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且被告經警於112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前開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至78、95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桃園市政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執行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先以112年2月1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24日9時至11時,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該函文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母親沈黃秀蘭簽收,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頁),嗣被告並未遵期出席,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致電桃園市政府承辦人,表示其已提出抗告,於抗告裁定出來前均拒絕接受精神治療,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0頁);後桃園市政府再以112年4月13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28日9時至11時,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前開函文並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親即同居人沈鳳波簽收,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至44頁),惟被告亦未按時出席,並於同日致電承辦人,稱其感冒不適,當日無法接受精神治療,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處遇紀錄通用表格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另桃園市政府再以112年8月4日府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25日9時至11時,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前開函文並於112年8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父親即同居人沈鳳波簽收,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觀諸上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應於112年2月24日9時至11時、112年4月28日9時至11時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至少1小時,否則如何於上開日期均通知處遇計畫執行之承辦人其無法遵期出席,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不足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查證人即桃園療養院劉○○專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桃園療養院成癮治療科的行政專員,如果被告沒有到桃園療養院報到接受精神治療,我們就回復桃園市政府被告沒有到,我們這邊不會聯繫提醒被告等語(見易卷第63頁),而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桃園市政府或桃園療養院於被告未於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28日接受精神治療後,再次通知被告前往接受精神治療之紀錄,可認處遇執行機關對於本案處遇計畫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通知被告,顯然違反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之規定,此種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不應由被告承擔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本件所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惟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