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
52、14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監護宣告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謝○○之意思,係因長期服用藥物情緒不穩定,一時思慮不週,觸犯法律,已深知悔悟,會盡最大的努力改過,請審酌被告沒有傷害到告訴人,違反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因認原審科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而由原審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58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在案,其本應知所節制並停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恣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以大力甩門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使告訴人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所生危害顯屬重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前於114年1月8日、同年2月9日分別違反本案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5451號、114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顯然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於無物,素行明顯不佳,嗣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再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違反保護令罪除事涉告訴人身心安全之侵害外,亦關乎被告對國家公權力之輕視,被告業因其於114年1月8日、同年2月9日分別違反本案保護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451號起訴書及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574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其於前開案件偵審期間,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可見被告猶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目無法紀,毫無法治觀念,恣意對於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惡性非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對被告的態度已有軟化,然依其陳述內容可見,被告所為仍對其造成重大之身心壓力及恐懼,被告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顯見被告可責性甚高,本院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出或有失衡平,是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宣告刑,乃稱允當。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