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正霖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徒手竊取紀仲偉所有、放置於該店電扶梯旁傘架內之深藍色直長傘(握把標示「Power Ocean-立洋傘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本案雨傘)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紀仲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正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一把深藍色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圖及動機,我的雨傘是我臺北車站街友徐妙信借給我的,我放在愛買忠孝店的傘架,買完東西後忘記拿走,過幾天我又去愛買忠孝店,發現那把雨傘還在,我就把雨傘拿走還給徐妙信;我認為是我朋友的傘,我就拿回去還他,我沒有必要偷,我去愛買的時候傘就在,我要離開的時候那把傘還在,我以為是我上次放在那裡跟我朋友借的傘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長期居住在臺北車站南三門周邊之街友,另一街友徐妙信持有大量雨傘,種類與顏色均與本案雨傘相似,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徐妙信借用一把深藍色雨傘,並於數日後返還,被告已屆八旬高齡,記憶力、辨識力均不如年輕人,對於外觀相似之物品難以精準辨識誠屬可想像之事,本案雨傘與被告向徐妙信借用之雨傘外觀相似,被告誤以為本案雨傘為其向徐妙信借用之雨傘而誤拿,被告嗣後將本案雨傘返還徐妙信,並未隱匿、轉售或據為己有,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當天被告取走傘之後是騎腳踏車加上步行移動數小時,整個過程都沒有使用這把傘,可見被告確實主觀上是為了取回屬於朋友的傘,否則不會製造自己的麻煩,證人的證詞也表示事實上他也沒有給被告任何的壓力,被告並沒有竊取傘還給證人的壓力,被告於取傘時確有停頓數秒確認傘是其朋友的才取走,勘驗報告實際上沒有記載關於原審所述未先行確認雨傘是否即為所遺忘的傘的段落,勘驗未記載的東西,當然就不能作為證據證明消極事實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一把深藍色雨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告訴人紀仲偉所有、放置於愛買忠孝店電扶梯旁傘架內之本案雨傘,於上開時間遺失,亦為告訴人指述詳實(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刑案截圖證據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1、101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雨傘:
1.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之「深藍色雨傘」,即為「本案雨傘」:
⑴愛買忠孝店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經
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第1至第21檔案均無聲音。告訴人於下電扶梯後,將雨傘放入電扶梯旁傘架内;之後被告自前開傘架内拿取告訴人雨傘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再手拿該雨傘騎乘腳踏車揚長而去;之後左手拿傘,右手拉小行李車步行前往公車站,搭乘中興大業巴士600路線公車(下稱600號公車))。二、第22至第28檔案均無聲音。被告手拿傘及拉小行李車搭乘600號公車,自後車門上車後,坐於後車門旁座位;於下車前先站立於後車門旁,於公車到站後,手拿傘及拉小行李車下公車。三、結論: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案發現場電扶梯旁傘架内之雨傘後,先徒步再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有勘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21頁);復經本院勘驗愛買忠孝店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為:「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向前至傘架放置的位置,並且伸手取走告訴人先前放在傘架內之深藍色長傘一支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⑵觀諸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穿著、攜帶之背包等物,核與前開勘驗報告截圖所示拿取本案雨傘之人大致相似,有刑案截圖證據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41頁);再依600號公車刷卡紀錄,前開勘驗報告截圖所示拿取本案雨傘之人係持「卡號000000000號之敬老悠遊卡」(下稱本案敬老卡),於16時16分許在國華新村站上車,復於16時47分許在臺北科技大學(忠孝)站下車,有中興大業巴士暨關係企業提供之上下車刷卡紀錄可佐(偵卷第29頁);又本案敬老卡為被告申請之強制記名卡,有悠遊卡個人資料可證(偵卷第31頁),且本案敬老卡之申請時間為113年2月6日、領卡日期為113年2月21日、掛失時間為114年3月10日19時9分,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40004703號函暨使用者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24122號函暨持卡人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55至59頁),本案雨傘失竊時,本案敬老卡尚未掛失,佐以被告供稱其申請之悠遊卡均為其本人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足認上開勘驗報告截圖所示拿取本案雨傘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之「深藍色雨傘」,即為「本案雨傘」。
2.被告拿取本案雨傘,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⑴證人徐妙信居住於臺北車站,平時用雨傘遮蔽其住處,避
免遭人窺視,被告於下雨時如要出門,便會向其借用雨傘,其係將深藍色雨傘借給被告,被告使用後亦均會返還,但基於信任,不會確認被告返還的雨傘與借出時是否為同一把等節,業據證人徐妙信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5頁),並有證人徐妙信之住處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上開照片可見證人徐妙信確有以多把深藍色雨傘開啟後放置於紙箱上,且持有多把各種顏色之雨傘,證人徐妙信與被告均居住於臺北車站,則證人徐妙信證稱被告曾向其借用雨傘乙節,應堪信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數日前攜帶向證人徐妙信借用之雨傘至
愛買忠孝店購買東西後忘記拿走,過幾天又去愛買忠孝店發現雨傘還在,始拿取該雨傘後返還證人徐妙信云云。惟證人徐妙信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未曾向其說過借用的雨傘弄丟,且其借出之雨傘經被告返還後,亦不會去看該傘是否為原來的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被告既稱其於拿取本案雨傘前數日先至愛買忠孝店購買東西,卻未提出其確有在拿取本案雨傘前數日至愛買忠孝店消費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攜帶其向證人徐妙信借用之雨傘至愛買忠孝店後遺忘在該處,已屬有疑。依監視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徒手乘電扶梯下至愛買忠孝店,於14:32分自左下方回電扶梯口傘架處取走本案雨傘,觀諸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拿取本案雨傘時,係逕自走至傘架放置的位置伸手取走告訴人先前放在傘架內之深藍色長傘離去,有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誤認本案雨傘為其所遺忘之雨傘而誤拿,被告於取走前有停頓數秒,應是在做檢視之後才取走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畫面無從看出被告有確認本案雨傘是否即為其所遺忘在該處之雨傘之行為,其自傘架取走後即率而離去,依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該監視畫面時,其供稱並不得當時有拿取傘。監視器拍到的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14
3、144頁),經檢察官連續勘驗其行進路徑及悠遊卡紀錄確認為其本人後,其始於原審供稱其有至愛買取走本案雨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其於偵訊中否認其有取走本案雨傘,於原審始改稱係取回向徐妙信借用之雨傘,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走傘之後是騎腳踏車加上步行移動數小時,整個過程都沒有使用這把傘,可證被告確實主觀上是為了取回屬於朋友的傘,否則不會製造自己的麻煩等語,縱其係出於取傘返還徐妙信之意,惟證人徐妙信對於被告是否於本案之前向其借用雨傘給被告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亦查無被告有將本案雨傘交付徐妙信之相關佐證,且被告迄警聯繫前並無物歸原主之意,其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足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本案雨傘。
(三)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竊走本案雨傘非在轉售云云,則屬贓物如何處分層次,核與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並無關聯,無足憑為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同為竊盜案件,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度為相類罪質之本案犯罪,益徵其欠缺自制能力、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公務、多次竊盜、毀損、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追究而撤回告訴(見偵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本案雨傘,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