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CHIA LE(中文姓名黃家樂,馬來西亞籍)
LIAN SIEW LEE(中文姓名廖秀麗,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WONG CHIA LE(中文姓名「黃家樂」)、LIAN SIEW LEE(中文姓名「廖秀麗」)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行為,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黃家樂、廖秀麗(下合稱「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契約以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是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規定參照)。又旅客投宿旅館之契約,並不因大多數旅客純係從事觀光休閒之和平活動,而在法制上忽略其他旅客之人身安全、公共健康或社會治安等公益秩序可能受少數「特殊」旅客影響。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7條分別要求「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故旅客投宿「後」,縱使旅館只是發覺或懷疑旅客有公共危險「之虞」或犯罪「嫌疑」之不確定事態,仍負有報警或為必要處理(例如拒絕提供通常服務或配合執法人員防止危害等)之義務。況若旅館「事前」知悉旅客投宿之目的係為從事詐騙犯罪,或旅客本身即係犯罪集團成員,考量此類人隨時會遭警方查緝而欠費,且求償無門,致旅館營業場所遭執法過程破壞而須恢復原狀,將衝擊其他旅客之消費體驗而對該旅館產生負面評價,或旅館因需依法報警及配合執法而付出額外營運成本,產生不必要之虧損等情,勢必使旅館逕予直接拒絕締約及拒供住宿(此即「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蓋此種特殊之當事人資格,當屬旅宿契約交易上重要之點,亦即係締約上之重要資訊。被告2人明知其等來台後,投宿於告訴人許育綺所任職「苓旅(站前店)」之唯一目的係為了參與詐欺犯罪,且於犯罪既遂後即須迅速離境,不能自主多加停留,亦別無其他行程,復無法擔保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同夥成員必定會協助其等支付本案住宿費,竟仍刻意隱瞞此種締約主體之特殊資格,致告訴人誤信其等係「一般觀光客」而未及時拒絕締約,自屬施用詐術。原審認被告2人住宿之動機,與其等均具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及目的無關,亦非旅館業在乎之訂房契約重要資訊,似不合我國法秩序,亦不符告訴人所任職旅店將本求利之締約上真意,容有未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2人投宿告訴人所任職之「苓旅(站前店)」後,若能依約支付住宿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下簡稱「住宿費」)而未違約施欠,則縱使其等於住宿期間,另為其他違法或犯罪行為,甚至其等於住宿該旅店前,即已計劃或預謀將參與其他相關犯罪行為,然各該犯罪行為如與其等住宿之旅店【即「苓旅(站前店)」】無關,亦非以該旅店作為上開財產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攻擊對象,自不致因此使該旅店逕受財產上之損害,且該旅店仍可能因被告2人依約支付住宿費而獲得營業上利益,自難謂其與被告2人簽訂本案住宿契約,同意被告2人入住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或不利益,而難謂係財產因此遭受損害之被害人。是被告2人縱係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來台,並因此入住告訴人所任職之「苓旅(站前店)」,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或其所屬旅店是否會因此拒絕與其等簽訂住宿契約而同意其等入住,並非無疑。退一步言,縱認告訴人或其所屬旅店於知悉被告2人前揭住宿目的或動機後,可能認為此係「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錯誤』」而拒絕與被告2人締約,或於嗣後撤銷其原締約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簽約,惟此均屬告訴人方面之內心想法,且僅係告訴人方面「可能」或「得」採取之後續決定及作為(按告訴人所屬旅店基於前揭營利之動機考量,是否必會撤銷或解除與被告2人間之住宿契約,尚難具體確認)」,尚難遽予反推而認定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及所屬旅店簽訂上開住宿契約時,自始即有拒絕依約給付住宿費,而均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2人雖均係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自馬來西亞來台,並入
住告訴人所任職之「苓旅(站前店)」,惟其等所從事之詐欺犯罪既與該旅店之業務無關,且其等若能依約支付住宿費,亦不致使該旅店之財產遭受損害,甚至可能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若因上開犯罪行為而遭警方逮捕,甚至遭受羈押,衡情並非必然使告訴人所任職之旅店遭受財產上損害(例如被告2人已預先付訖相關住宿費之情形),又縱認被告2人有因此而無法實際支付後續住宿費之違約情況,惟此係因嗣後新發生之變故情事所致,仍難據此推認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訂約之初,即有不擬依約支付住宿費之詐欺犯意。是其等所積欠之前揭住宿費無論是否能順利求償,均僅屬民事糾紛。另縱認告訴人因此可能須以證人或其他身分協助警方釐清案情,惟此係基於國民均有以證人身分協助作證之義務使然(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參照),亦難認告訴人或其所屬「苓旅(站前店)」有因此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情況。又依我國法制及警方執行勤務之現況判斷,縱被告2人因上開另案詐欺等犯罪行為而遭警方逮捕,衡情並非必致其等住宿旅館之營業場所遭受破壞,自亦無衝擊其他住宿旅客之消費體驗而對該旅館產生負面評價,或該旅館需報警並配合執法而付出額外營運成本,甚至產生不必要之虧損之情狀。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2人「隨時會遭警方查緝而欠費」、「致旅店求償無門」、「使旅店營業場所遭受破壞,衝擊其他住宿旅客之消費體驗而對該旅店產生負面評價」、「該旅店需報警並配合執法而付出額外營運成本,產生不必要之虧損」,而認該旅店將直接拒絕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住宿契約,據此指摘被告2人有刻意隱瞞前揭「主體特殊資格」,使告訴人誤信其等係「一般觀光客」而同意與其等締約,認係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均難遽採。至於被告2人入境參與前揭另案詐欺等犯罪行為後,是否繼續滯留我國境內,或旋即迅速離境,且於其等離境後,同一詐欺集團之同夥成員是否會協助其等付訖尚未付清之後續住宿費予告訴人,核與上開事證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㈢又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27條第5款固分別規定:「旅館
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惟①參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97年9月9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1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可見旅館業者須依前揭規定登記每日住宿旅客之資料,其立法目的僅係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至於住宿旅客在住宿前或住宿期間是否另有與其他住宿旅客安全無關之相關犯罪或違法行為,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立法目的;②另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各款規定:「旅館業知悉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二、施用毒品。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五、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所示,應認其立法目的係為「提供旅客安全住宿之場所」,故住宿旅客所實行之犯罪或違法行為如非在該旅館內或其鄰近週邊實施,而係在該旅館以外之場所或地點所為,且其所為與該旅館無關,亦不致影響該旅館之旅客住宿安全,則依前揭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之規範目的,自非屬上開旅館業所應知悉及應依法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而為必要處理之範圍,自亦難據此認係告訴人或其所屬「苓旅(站前店)」作為是否決定與被告2人簽訂住宿契約而同意其等入住之重要資訊,則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屬「苓旅(站前店)」簽訂上開住宿契約時,縱未據實告知其等入住該旅店之目的,係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所致,亦難認係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2人簽訂上開住宿契約,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主觀上均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