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振盛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吳文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44號、111年度偵字第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謝遠鑫(所涉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由該案併辦)原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專案經理,透過被告梁振盛介紹,接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興建開發案(下稱永和文化建案),嗣謝遠鑫與被告即富比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比積公司)負責人吳文宗及梁振盛均明知富比積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與營造建築無關,並無承攬興建建案之能力,實際上亦無使富比積公司全程參與永和文化建案之意,亦知如該公司未能全程參與建案,則富比積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時所允諾之條件均無法達成,但為營造已覓得建商承攬該建案之假象,以順利透過許芸融對外吸收資金,竟與被告吳文宗及梁振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6月間,以富比積公司將承攬永和文化建案為幌,透過許芸融對外招募投資建案資金,許芸融因而找來告訴人鄭嘉佑、張瑜真、顏禾鎰、陳柔雅、梁羽孟、張浩軒、張德義、柯博文、許濬麒、趙詠涵、王維君、溫淑美(以下合稱鄭嘉佑等12人)參與投資,使鄭嘉佑等12人因此誤認永和文化建案將由富比積公司承攬負責,因而先於105年6月23日至30日間,各自將投資金額以富比積公司名義,匯入東亞銀行台北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謝遠鑫、被告梁振盛推由被告吳文宗於105年6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富比積公司營業項目增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語不動產興建、管理、銷售有關之項目,再於105年7月3日,以富比積公司、被告梁振盛名義,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曹銘仁、邱子綾、曹厚翎、曹厚筠、曹厚萱、程莊美簽訂「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但富比積公司尚未用印),表示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富比積公司、被告梁振盛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意。復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由被告吳文宗以富比積公司名義與鄭嘉佑等12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以謝遠鑫為見證人,由富比積公司以2000萬元價格,預售前開受託興建之房屋中之5戶予鄭嘉佑等12人,並以前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及富比積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作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使鄭嘉佑等12人更加確信永和文化建案已由富比積公司出面承攬,相關權義均由該公司承擔。嗣富比積公司於完成上開簽約後未久,即退出永和文化建案之運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程莊美亦退出委託興建案,鄭嘉佑等12人投資之款項則均供謝遠鑫、被告梁振盛使用。謝遠鑫、被告梁振盛並於105年10月間,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邱子綾、曹厚翎、曹厚筠、曹厚萱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王公司)名下,再於106年5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梁振盛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鑫公司)名下,且由寶麗鑫公司於106年6月15日與曹銘仁、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京城建經公司、風雅租賃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改由曹銘仁、寶麗鑫公司合作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向風雅租賃公司申請融資,以京城建經公司為受託人,再由京城建經公司擔任新北市106年永建字第64號建築執照起造人後,由寶麗鑫公司委託宏笙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永和文化建案,致興建完成之永和文化建案與富比積公司毫無關連,鄭嘉佑等12人就該建物無從主張任何權利,始知受騙。
㈡被告林立中(於113年8月16日死亡,另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為寶麗鑫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州(已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則為玉王公司負責人,渠等與被告梁振盛、謝遠鑫均知寶麗鑫公司雖曾進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住宅大樓合建案(下稱福和段建案),且其中370-2、405、406、407、4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林厚成、林天財、林建仲曾先後於104年12月2日、104年10月29日、不詳時間,與寶利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鑫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但寶麗鑫公司尚未取得該合建基地之全部所有權或全部地主同意,且無實際執行該合建案之意,然為向許芸融融資以籌措資金,因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遠鑫向許芸融佯稱業已掌握玉王公司及寶麗鑫公司,可進行福和段建案,且可提供該建案興建之建物供擔保,使許芸融信以為真而代為以其等所述條件,招攬吳昌祐、溫淑美、王維君、林朝宗、柯立德、張和中、陳韻如、李昀、黃昱閎、黃渝珊、鍾尚文、杜維恆、黃怡娟、黃雁媚、京悅建設有限公司、孫英傑、陳林政、陳美芳、謝木榮、藍根琪、吳坤龍、徐良豪、巫妮芳、江翼廷、翁志泓、董嘉慶、吳昌哲、江柄漢、周金章、鄭作人、鍾千惠等31人(下稱吳昌祐等31人)共同投資福和段建案,並允諾該31人與許芸融共同投資4400萬元至福和段建案,3年期滿後共可獲得6160萬元,吳昌祐等31人則同意以許芸融為負責人,成立馬可瀚貳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馬可瀚貳號公司)以投資該建案。嗣再由被告梁振盛於105年12月23日以玉王公司代理人身分,以玉王公司名義與寶麗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玉王公司投資5000萬元在福和段建案,用以取得寶麗鑫公司讓渡該合建案之起造人地位,以實謝遠鑫向許芸融所稱玉王公司業已取得寶麗鑫公司在福和段建案之權利一事;復由謝遠鑫、被告梁振盛、陳建州出面,於105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以玉王公司名義與馬可瀚貳號公司籌備處簽訂擔保登記契約書,約定由玉王公司提供福和段建案以為擔保,向馬可瀚貳號公司借貸4400萬元,並承諾將於109年1月24日以6160萬元買回該等擔保標的,許芸融因而於106年1月10日,以馬可瀚貳號公司名義將其與吳昌祐等31人之投資款共4,400萬元匯入玉王公司在永豐銀行正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玉王公司帳戶)。嗣後被告林立中、梁振盛、陳建州與謝遠鑫並未續就福和段建案收購土地,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遑論實際興建,僅於106年7月間依許芸融要求,以寶麗鑫公司、呂敏淑、陳珀篁名義,共同簽發拋棄承諾書,承諾若無法於109年1月24日前清償上開債務,則寶麗鑫公司、呂敏淑、陳珀篁及謝遠鑫將其等在新北市三芝區舊小基隆段茂興店小段86、88、88-1、88-2、88-3、88-4、88-6、89、90、92、93、96、98、98-2、98-3、98-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三芝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所享有之全部權益讓與馬可瀚貳號公司。但其後謝遠鑫等人並未依約於109年1月24日清償,經馬可瀚貳號公司發函予三芝土地所有權人戴桂英,戴桂英回函表示遭被告林立中等人詐欺,許芸融方知寶麗鑫公司與戴桂英間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實際之債權存在,且被告林立中等人亦未實際興建福和段建案,始知受騙。㈢因認被告梁振盛(就前開一、㈠、㈡部分)、吳文宗(就前開
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林立中、陳建州之供述、謝遠鑫、鄭嘉佑、張德義、許芸融、林丞鈺、汪春梅之證述、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1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永和文化建案工程告示牌、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單、工程合約書、建經信託契約書、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627號公證書及其附件不動產信託契約、富比積公司變更登記表、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62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擔保登記契約書、匯款申請書、106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143號公證書及其附件授權書、玉王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111年9月22日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拋棄承諾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揚民律師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函、戴桂英之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供述部分:㈠訊據被告梁振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關
永和文化建案部分,我不認識許芸融、鄭嘉佑等人,這都是謝遠鑫處理的,對外招募資金都是謝遠鑫,在永和文化建案我是仲介,後來商議由我轉成營造,資金都是謝遠鑫自己去處理。105年7月3日富比積公司及土地所有權人有簽訂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是謝遠鑫提供吳文宗的公司,我有一起去吳文宗公司拿大小章及公司證件去簽契約,這是跟地主簽的,不是跟投資人簽的,我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是跟地主去的,我沒有和告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這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後來富比積公司為什麼退出永和文化建案我也不知道,謝遠鑫說要換成玉王公司。我知道程莊美要退出,程莊美從她兒子花蓮那邊回來說要退出,我有告訴謝遠鑫,因為這是後面的那戶,本來要連著一起蓋,才有去公證人事務所,簽訂承攬契約書。鄭嘉佑等12人的投資款項我沒有參與。105年10月間將仁愛段616地號土地邱子綾等人的應有部分移轉至玉王公司名下是謝遠鑫的指示,因為銀行沒有辦法接受公同共有,邱子綾他們一家4口是公同共有,還有未成年人,而且他們負債比達到1800多萬過高。106年5月間移轉到寶麗鑫公司,我記得玉王公司在106年3月退票,謝遠鑫才說用寶麗鑫公司,當時寶麗鑫公司也是謝遠鑫的,我實際負責寶麗鑫公司是負責工地方面,資金不是我負責。寶麗鑫公司在106年6月15日和曹銘仁、京城建經公司、風雅租賃公司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改由曹銘仁、寶麗鑫公司合作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向風雅租賃公司申請融資,以京城建經公司為受託人,再由京城建經公司擔任建照起造人這部分我知道,那是因為要跟金融體系或租賃公司借錢,建照起造人一定要信託給銀行指定的建築經理公司,因為建經公司的責任是要做工程查核,營造蓋到哪裡,查核完銀行才會撥款,故一定要信託給銀行指定的建經公司。最終永和文化建案有完成,在寶麗鑫公司接手後,已經完全沒有用到謝遠鑫的投資款,我不知道有鄭嘉佑等人,當時的資金是謝遠鑫部分、部分去提供完成的,1500萬過到玉王公司名下時,謝遠鑫要求我找曹銘仁與玉王公司出來借款,因為他們要周轉、他們要撤資了等語;關於福和段建案部分,玉王公司不是我的,當時我只認識謝遠鑫,寶麗鑫公司應該是寶利鑫公司,寶利鑫公司和永和的地主有簽訂三份合建契約書,其餘土地整合、買賣要等玉王公司資金到位才能實行,永和案是寶利鑫公司,主要是讓合建權利讓謝遠鑫、玉王公司去投資,後續的公證,我記得在二號案只有跟玉王公司當時我代理黃楨木簽了一個轉讓,因為是跟地主合建,其他是玉王公司要投資。105年12月23日我以玉王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寶利鑫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部分,我代理玉王公司是因為謝遠鑫告訴我,陳建州沒有空過來,但後來陳建州又過來簽約,我是代理寶利鑫公司黃楨木做權利轉讓,也不小心簽了玉王公司的代理,沒有劃掉,我是代理黃楨木簽,因為玉王公司本身就有來簽約,幹嘛要我代理,當天是陳建州直接去簽的。我沒有以玉王公司名義和馬可瀚貳號公司去公證,我當時不知道有二號,我只知道有一個開發案。向馬可瀚貳號公司借貸4400萬,承諾於109年1月24日以6160萬買回擔保標的部分,我不知道,他們說簽轉讓契約,類似永和的去公證2000萬、5戶擔保等我都不知道。福和段建案沒有完成是因為資金沒到位,玉王公司就跳票了,玉王3月就退票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退票。106年7月間依許芸融要求共同簽發拋棄承諾書我沒有參與,是謝遠鑫自己拿印章去蓋的,承諾清償債務否則把三芝等土地及建物讓與馬可瀚貳號公司這部分,三芝土地設定我知道,他們拿去二號擔保這件事我也知道,但我沒有參與,如果是這樣做我也不會同意,這是張冠李戴的事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梁振盛辯護稱:被告梁振盛僅評估預算、介紹案場,係因信任謝遠鑫為陽信建經公司副總經理才由其募資,並不知悉謝遠鑫係如何籌資,亦未參與投資協議,被告梁振盛係遭謝遠鑫利用。直接對投資人招募資金之人為謝遠鑫、許芸融、被告陳建州,被告梁振盛僅是興建房屋,資金並經謝遠鑫、許芸融、被告陳建州挪用,導致後續資金斷裂,使開發案無以為繼。永和文化建案最後亦興建完成,可見被告梁振盛並無起訴書所稱無興建房屋之能力,被告梁振盛顯然無施用詐術詐欺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㈡訊據被告吳文宗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是富比積公司的負責人,富比積公司的營業項目原來沒有營造,蓋房子不一定要有建築的牌照。我不認識許芸融,他們怎麼取得投資款我不知道。謝遠鑫在地方法院有證述,錢在那邊是他自己負責,與我無關。後來105年6月30日增加富比積公司營業項目為住宅與大樓開發租售業我有去辦理,因為當時謝遠鑫來找我,我想說公司轉型也好,我也有請教專業會計師,才去辦理的。105年7月3日我沒有與邱子綾等人簽定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上面沒有我的蓋章,我有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但我只認識謝遠鑫,其他都不認識。以富比積公司名義與鄭嘉佑等12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是公證書上面的。我後來退出建案的原因是謝遠鑫和當初他講的不一樣,我開公司,我無法掌控的事情我沒辦法做,因為謝遠鑫資金不在我這裡,他三番兩次錢不在我這裡,要開給客人的支票來我這裡開,我會害怕,後來我覺得不太妥當,有問謝遠鑫要繼續做還是通知所有當事人,謝遠鑫說他會通知他們,他們會繼續往下做,我就退出,他們也轉移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五、經查:㈠有關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1.證人謝遠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至109年間為陽信建經公司之專案副總經理,我曾與寶麗鑫公司合作,被告林立中通常會請被告梁振盛當代理人,我也有請被告梁振盛幫忙做一些案子,寶麗鑫公司自己也有開發一些案子,我也以為自己是寶麗鑫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寶麗鑫公司的成立是為了要接手玉王公司的爛攤子,然後接手把事情做成,被告梁振盛負責去找土地開發仲介與工程施作的案子,我去找資金。當被告梁振盛已經提出具體土地標的、取得地主同意書、合建或承攬契約書等文件時,我會跟被告梁振盛商量,被告梁振盛跟我講一個預算,我會自己出資或找人借。我認識被告吳文宗,有與被告吳文宗合作永和文化建案,被告梁振盛就永和文化建案則是負責介紹案子與後續的施工,在被告吳文宗加入前,我並不認識被告梁振盛,而被告吳文宗加入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吳文宗有承作當時很紅的黃色小鴨,而且他經營的富比積公司有企業融資貸款能力,我就向他提議要不要在富比積公司加個建築相關的營業項目,希望富比積公司擔任建設公司的角色,當時還沒有寶麗鑫公司。被告陳建州是玉王公司的負責人,玉王公司的大小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被告陳建州那邊,我要用印需要經過被告陳建州的同意。關於永和文化建案,我就單純問許芸融有沒有錢,我不管他錢從哪裡來,我就是想跟他借錢,許芸融就找了一堆人來,而當時被告梁振盛說2000萬元可以承作永和文化建案,我沒有接觸到金主,我是以許芸融為窗口,金主在105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共匯款2000萬元到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該專戶的資金進來我用章就可以動用,我有跟被告吳文宗說好這個帳戶是我在動用的,所以被告吳文宗不會去動用。我是在公證人那邊現場簽署預售屋買賣契約,當時許芸融要求還本2000萬元,再來是報酬600萬元,並以房子作為擔保品,若還不出錢要給金主5戶房子,對金主而言就是給2600萬元或是給房子,我和許芸融溝通過程是這樣,被告梁振盛知道這份契約,也知道有此二擇一的狀況,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是被告梁振盛拿來給我的,被告梁振盛在公證那天應該沒有去。訂約以後因為富比積公司說不要繼續做,在我身為介紹人的立場總是要解決事情,我就請玉王公司進來做,後面轉到寶麗鑫公司的原因是因為玉王公司移了2800萬元去還馬可瀚壹號的錢,整個資金就大亂了。被告梁振盛在本案只負責介紹案場跟施工,賺營造的費用,我才會說現場施工的部分交給被告梁振盛處理,我去找資金、跟許芸融借錢這些事情與被告梁振盛無關,如何將錢還給許芸融或金主都是我直接對許芸融處理,與被告梁振盛也無關。對我來說,蓋房子就是照圖施工,只要請得起建築師、發得出營造包,就可以蓋房子,被告吳文宗沒有營造、建築或不動產開發經驗,他也有跟我借錢,所以我才提議要不要在富比積公司加一個建設的營業項目,我認為被告吳文宗算是一個可以處理事情的人,資力也夠,又是用文創公司的名義跟銀行借1000多萬元,以當時時空背景文創公司很難跟銀行借錢,所以我看中這點才向被告吳文宗提議要不要合作,富比積公司就是建設公司的角色,由被告梁振盛實際接觸地主及發包工程等語(見易卷三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可知謝遠鑫係希望被告吳文宗以富比積公司在永和文化建案中扮演建設公司之角色,而被告梁振盛係作為統合地主意見、發包興建房屋之人,被告梁振盛曾向謝遠鑫表明需2000萬元可以承作永和文化建案,謝遠鑫即以許芸融為資金窗口,向金主即鄭嘉佑等12人取得2000萬元之資金,被告梁振盛係負責現場施工,與許芸融調度資金或借錢之問題與被告梁振盛並無關聯,而被告吳文宗參與永和文化建案之關鍵在於謝遠鑫看中被告吳文宗之企業融資貸款能力,是從介於鄭嘉佑等12人及許芸融與被告梁振盛、吳文宗間作為橋梁之謝遠鑫之角度切入,不論鄭嘉佑等12人透過許芸融係購買永和文化建案房屋或係投資取得保證報酬,其等所投注之資金均係先透過許芸融募集再以匯款至東亞銀行信託專戶之方式交由謝遠鑫,另一方面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則就永和文化建案係分別為營造、建設公司之角色,並以永和文化建案之完工、銷售作為獲利目標,建造房屋之資金需求則仰賴謝遠鑫之協助,故前開代表建設方之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既非直接向鄭嘉佑等12人而取得資金,均需藉由謝遠鑫、許芸融居中往來處理,則能否謂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直接施用詐術使鄭嘉佑等12人陷於錯誤之機會,即有疑義。
2.證人許芸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梁振盛是謝遠鑫介紹認識的,謝遠鑫說被告梁振盛、吳文宗要蓋房子需要資金去投資,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是公證當天拿來當附件的,謝遠鑫說他是陽信建經公司副總經理,且已經把這個案件信託了,很有保障,所以就當成附件來取信我,謝遠鑫說會把錢信託,所以我們一般投資人就相信了信託或公證制度,與我接洽的人絕大部分都是謝遠鑫,在公證前不讓我碰到建商,會把建商隔住,後來我就找到鄭嘉佑等12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當時謝遠鑫要求錢要先到位,公證當天的資料都是謝遠鑫拿去給公證人的,被告吳文宗有來簽約,當天在場的還有謝遠鑫,被告吳文宗是富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謝遠鑫有介紹被告吳文宗是承作黃色小鴨活動的人,我不記得被告吳文宗在簽約時有無跟我提到永和文化建案的進度,反正被告吳文宗在那邊簽約,謝遠鑫在那邊講。我在永和文化建案前沒有不動產開發、整合、興建、銷售、募資經驗,鄭嘉佑等12人我絕大部分都認識,謝遠鑫跟我說永和文化建案要蓋5層樓的透天,需要2年,我就轉述給投資人,投資報酬率可能會有1年10幾%,有的投資人是想要房子,有的投資人是想要錢,我就說投資2年報酬就會有20幾%,投資100萬元就會有20幾萬元回來。對我來說,如果不給錢,給房子我更高興,最重要是要保本,公證、簽約時我都在場,永和文化建案的錢沒有經過我,是直接到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謝遠鑫說投2000萬元進去,可以獲得2600萬元的報酬,我就轉述給投資人聽,如果屆時沒有還2600萬元的報酬,謝遠鑫會把5間房子設定我們作為擔保,為了保本等語(見易卷三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可知許芸融起初接觸之人為謝遠鑫,謝遠鑫向許芸融稱被告梁振盛、吳文宗要蓋房子需要資金投資,許芸融主要與謝遠鑫接洽,許芸融則找到鄭嘉佑等12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並匯往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而謝遠鑫跟許芸融說永和文化建案需要2年蓋5層樓的透天,投資報酬率1年會有10幾%,投資2年報酬就會有20幾%,投資人如果投資2000萬元,可以獲得2600萬元的報酬,謝遠鑫同時會把5間房子設定給投資人作為擔保,許芸融並轉述予鄭嘉佑等12人,是從許芸融之角度觀之,許芸融知悉謝遠鑫有永和文化建案可以投資,投資報酬率為每年10幾%並且以房屋作為擔保而為保本之基礎後,隨即招募鄭嘉佑等12人,並募集2000萬元並匯至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內,而許芸融自始至終均係以投資方即鄭嘉佑等12人之代表自居,與作為永和文化建案之對外窗口即謝遠鑫接洽,甚至在簽約前未接觸被告梁振盛、吳文宗,足見許芸融或鄭嘉佑等12人在交付2000萬元前並未與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任何接觸,均係透過謝遠鑫獲悉永和文化建案之存在、投資報酬率、保本與否、資金需求等與投資相關之事項,且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既就永和文化建案分屬營造、建設公司之角色,卻未曾接觸、管理、動用鄭嘉佑等12人所交付2000萬元之資金,實堪認鄭嘉佑等12人所交付2000萬元係因謝遠鑫、許芸融所為保本及固定報酬率之話術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之任何言語、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款項。
3.證人即告訴人張德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6月下旬有一個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開發案,我匯款300萬元到許芸融指定之東亞銀行信託專戶,許芸融曾經在群組丟了一個土地開發說明會的訊息,我聽完後就相信去投資,說明會主要是許芸融說明,謝遠鑫也在旁邊,是買預售屋的投資方案,說明會提到永和頂溪捷運站有一個2,000萬元的額度,主要有幾個保證,含信託專款專用、5戶預售屋擔保、去法院作公證、2年30%的利潤,我們才進行投資,許芸融的太太有提及是保證獲利、安全下車,說明會有沒有被告梁振盛我沒有印象,公證簽約之另一方是富比積公司,富比積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吳文宗,我在簽約之前不認識被告吳文宗,我於簽約時並不知道富比積公司沒有建築相關營業項目,被告吳文宗跟我們公證時沒有提到永和文化建案的相關進度。契約在105年簽立後,約107年可以取回投資款跟利潤,就我個人投資目的而言,到期後我是要取得資金,我在簽約之前沒有先看過合約,我是因許芸融在說明會提到才聽到富比積公司,我沒有印象我看過被告梁振盛等語(見易卷三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2頁至第284頁),可知就經許芸融所招攬投資人而言,投資人所在意者係許芸融、謝遠鑫於前開說明會中所保證之「信託專款專用」、「5戶預售屋擔保」、「去法院作公證」、「2年30%的利潤」,即保障本金贖回、保證一定獲利,而非在意永和文化建案係由何人主導土地整合開發、房屋興建完工,足見是否有保障本金贖回、保證一定獲利始係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永和文化建案之唯一且關鍵之因素,而以前開投資話術說服、取信鄭嘉佑等12人之人為舉辦說明會及主導公證簽約之許芸融、謝遠鑫,實與負責房屋興建之被告梁振盛、吳文宗無關。
4.至於檢察官所提出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1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他7486卷第49頁至第67頁),固可呈現被告吳文宗以富比積公司之名義與鄭嘉佑等12人簽署永和文化建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並以富比積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富比積公司及被告梁振盛與曹銘仁等6人簽署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作為附件,然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於公證、簽約、付款前既未與鄭嘉佑等12人有直接接觸,鄭嘉佑等12人亦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之推薦而投入資金參與投資,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於事前即與謝遠鑫謀劃並利用無承攬興建建案能力之富比積公司營造已覓得建商承攬永和文化建案之假象,進而透過此締約詐欺之手段使鄭嘉佑等12人陷於錯誤並共交付2,000萬元之款項至東亞銀行信託專戶內。
5.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於鄭嘉佑等12人交付款項前並未與其等接觸,鄭嘉佑等12人亦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以保障本金贖回、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說服而交付投資款,尚難以嗣後鄭嘉佑等12人未能取回已交付之投資款與預定報酬及未能取得其等所認為係擔保投資款之永和文化建案房地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法推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㈡有關一、公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謝遠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陳建州同意的時候,我有借用過玉王公司的名義來做永和文化建案、福和段建案,我有詢問被告陳建州要不要接案子,一定是在被告陳建州同意的狀況下才去接。4400萬元真的有進帳,而以當時的狀況領4400萬元做一個案子,資金是很充沛的,被告陳建州拿到4400萬元以後,其中600多萬元是實際支付於工地開發,代表我們要開始做馬可瀚貳號案了,但是被告陳建州私自移轉2800萬元到在板橋新埔捷運站二號出口的馬可瀚壹號案,所以4400萬元扣掉600多萬元、2800萬元剩下的錢才交給我來做這個案子。實際支付的600萬元我交給被告梁振盛去做福和段建案前置作業,玉王公司並非我完全掌控的公司,我當然要說服被告陳建州,而被告陳建州可以做才成案。就福和段建案部分,許芸融有在106年1月10日匯款4400萬元給玉王公司,這是馬可瀚貳號公司的錢,我那時候就是對應許芸融,許芸融就是用成立馬可瀚貳號公司的方式出資,他決定用這種方式借我錢,我並沒有太大的決定權,我們約定到時候要還6160萬元,簽署擔保登記契約書之目的就是就福和段建案借款,到時侯如果還不出來,蓋出來的房子就給金主登記,地主是被告梁振盛接洽,地主先簽給寶利鑫公司,然後再簽給寶麗鑫公司,就我所知這兩家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有相關的,寶利鑫公司把福和段地主委託要合建的權利轉讓給玉王公司,那時是由被告梁振盛與寶利鑫公司溝通,是要支付5000萬元取得寶利鑫公司起造人合建契約的地位,被告梁振盛當時跟我說已經取得全部地主的同意了,我因此才向許芸融借4400萬元,我有跟被告梁振盛提及許芸融要返還6160萬元的條件,我跟被告陳建州、梁振盛有時候就是口頭合作、協商,合作是默契,也不一定都要落到紙筆,被告梁振盛同意用玉王公司的名義的原因是他後面就可以做工程,有工作可以做,但福和段建案就在我們取得權利以後,被告陳建州就把2800萬元轉走了,就沒辦法動工等語(見易卷三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0頁至第168頁),可知謝遠鑫在知悉福和段建案係先由地主將委託合建權利簽給寶利鑫公司之情況下,透過被告梁振盛接洽,並經被告陳建州之同意,以玉王公司之名義受讓前開地主委託合建之權利,玉王公司則應支付5000萬元予寶利鑫公司,另一方面,許芸融係以成立馬可瀚貳公司之方式,與吳昌祐等31人投入資金4400萬元至玉王公司帳戶,謝遠鑫則應允許芸融表示屆時應償還6160萬元之要求,而被告梁振盛欲取得福和段建案興建權利之目的在於可以施作工程獲利。是從介於吳昌祐等31人及許芸融與被告梁振盛間作為連結管道之謝遠鑫之角度切入,不論吳昌祐等31人透過許芸融以馬可瀚貳號公司名義投注資金至福和段建案之目的係獲得房屋或係投資取得保證報酬,其等所投注之資金亦係先透過許芸融募集再以匯款至玉王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予謝遠鑫,另一方面被告梁振盛自始至終均係以福和段建案得以順利興建、完工為前提,藉由營造工程之施作作為獲利目標,營造工程之資金需求則仰賴謝遠鑫之協助,故前開代表建設方之被告梁振盛既非直接向吳昌祐等31人、許芸融所組成之馬可瀚貳號公司接觸而取得資金,均需藉由謝遠鑫居中往來處理,則能否謂被告梁振盛有直接使用詐術使許芸融、吳昌祐等31人陷於錯誤之機會,即有疑義。
2.證人許芸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1月10日匯款給4400萬元給玉王公司,4400萬元是投資款,這是我找吳昌祐等31人一起簽約,是謝遠鑫介紹福和段建案給我,當時建商有被告陳建州,被告梁振盛是整合土地的人,謝遠鑫說他案子都掌控好了,已經信託了,土地整合完畢,謝遠鑫招攬我的過程絕大部分都是謝遠鑫出面,被告陳建州、謝遠鑫在公證當日一定有出現,至於被告梁振盛有沒有我不記得了,謝遠鑫有跟我解釋合建契約書的意思,被告陳建州也說地主處理好了。這個案子信託在謝遠鑫那邊,我只是去投資而已,我也不確定公證的契約是謝遠鑫還是被告梁振盛擬定的,也不知道是何人拿給公證人,被告梁振盛在謝遠鑫公證契約完後就出來說都沒問題,後續一直說他在負責整個案子,且公證完建經公司就把建商加進群組,我在公證契約前很少跟被告梁振盛碰面,主要是跟謝遠鑫,錢匯進去之後被告梁振盛就會在群組裡面公布福和段建案的內容等語(見易卷三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可知謝遠鑫介紹福和段建案予許芸融,招攬過程絕大部分係由謝遠鑫出面,許芸融無法確定被告梁振盛有無於公證契約時出現、契約是否為被告梁振盛擬定或提供予公證人,許芸融在公證契約前主要跟謝遠鑫見面,而非被告梁振盛,許芸融有就福和段建案於106年1月10日匯款吳昌祐等31人之4400萬元投資款至玉王公司帳戶,是許芸融知悉謝遠鑫有福和段建案可供投資,並預設投資4400萬元可連本帶利取回6160萬元之情況下,隨即招募吳昌祐等31人,募集4400萬元再以馬可瀚貳號公司之名義匯至玉王公司帳戶內,而許芸融自始至終均係以投資方即馬可瀚貳號公司之代表自居,並與作為福和段建案之對外窗口即謝遠鑫接洽,甚至在簽約前鮮少接觸被告梁振盛,並係在公證簽約完畢後,始與被告梁振盛有較高頻率之交集,足見許芸融或吳昌祐等31人在交付4400萬元前均係透過謝遠鑫獲悉福和段建案之存在、投資報酬率、保本與否、資金需求等與投資相關之事項。再與前開謝遠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可見被告梁振盛既就福和段建案扮演土地整合開發、將來房屋營造興建之角色,亦未曾實際接觸、管理、動用許芸融、吳昌祐等31人所交付4400萬元之資金,堪認許芸融、吳昌祐等31人所交付4400萬元係因謝遠鑫所為投資可享有固定報酬率之話術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梁振盛之任何言語、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款項。
3.至於檢察官所提出10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621號公證書及其附件(見他7486卷第195頁至第337頁),固可呈現被告陳建州以玉王公司之名義與許芸融以馬可瀚貳號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簽署福和段建案之擔保登記契約,並以許芸融與吳昌祐等31人簽訂之委託協議書、寶利鑫公司與玉王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林厚成等人與寶利鑫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玉王公司之拋棄同意書作為附件,然被告梁振盛於公證、簽約、付款前既未與吳昌祐等31人有直接接觸,許芸融亦絕大多數係與謝遠鑫接洽討論福和段建案,而吳昌祐等31人則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之推薦而投入資金參與投資,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梁振盛於事前即與謝遠鑫謀劃在無實際執行該合建案之意之情形下,仍試圖營造已整合福和段建案土地完畢之假象,進而透過此締約詐欺之手段使吳昌祐等31人、馬可瀚貳號公司陷於錯誤並共交付4400萬元之款項至玉王公司帳戶。
4.從而,依據現有事證,被告梁振盛於吳昌祐等31人透過馬可瀚貳號公司交付款項前並未與其等接觸,許芸融亦係以謝遠鑫為主要聯繫窗口,吳昌祐等31人則係因許芸融、謝遠鑫以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說服而交付投資款,尚難以嗣後馬可瀚貳號公司未能取回已交付之投資款與預定報酬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梁振盛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法推認被告梁振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梁振盛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鄭嘉佑等12人、吳昌祐等31人交付金錢係因謝遠鑫等事實,然對於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是否有施用詐術,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原審法院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㈠告訴人張德義於審理中結證稱其願意投資頂溪捷運站附近之
永和文化建案,係因許芸融與謝遠鑫有保證信託專款專用、5戶預售屋擔保之保證。另許芸融亦證稱其邀集告訴人張德義等人與馬可瀚貳號投資都是因為本件永和文化建案與福和段建案投資之大樓興建投資所致。是本件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與許芸融代表之馬可瀚貳號之投資人吳昌祐等31人願意交付投資款項之重要之點,係謝遠鑫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暨委託契約書(永和文化建案)、合建契約書(福和段建案)而取信投資人即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與許芸融,致告訴人等與許芸融因此誤信於上揭2件建案之開發進度達於取得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整合完畢而處於隨即以建設公司名義檢具相關同意書與建築圖說俾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之狀態。是本件應審究之點謝遠鑫所提出前揭口頭保證與用以取信告訴人與許芸融之交付公證之工程承攬契約暨委託契約書(永和文化建案)、合建契約書是否為詐術實行?被告吳文宗與梁振盛就該等詐術實行是否有相關參與?㈡本案之2件建案與資金募集之分工模式,均由被告梁振盛係擔
任土地開發仲介與工程施作部分,謝遠鑫負責尋找資金等情,業經被告梁振盛坦承在卷,亦與證人謝遠鑫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堪認為實。又謝遠鑫經許芸融向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就永和文化建案募資2000萬元時,所提供之擔保條件係建案完成時交付2600萬元(含報酬600萬元)或交付5戶預售屋作為投資款返回之二擇一擔保條件,亦為被告梁振盛所知悉,工程承攬契約暨委託契約書是梁振盛拿給謝遠鑫去公證等情,業經證人謝遠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謝遠鑫就福和段建案亦結證略以:我和許芸融約定到時候要還6160萬元,簽署擔保登記契約書之目的就是就福和段建案借款,到時侯如果還不出來,蓋出來的房子就給金主登記,地主是被告梁振盛接洽,地主先簽給寶利鑫公司,然後再簽給寶麗鑫公司,就我所知這兩家公司原本負責人是有相關的,寶利鑫公司把福和段地主委託要合建的權利轉讓給玉王公司,那時是由被告梁振盛與寶利鑫公司溝通,是要支付5000萬元取得寶利鑫公司起造人合建契約的地位,被告梁振盛當時跟我說已經取得全部地主的同意了,我因此才向許芸融借4400萬元,我有跟被告梁振盛提及許芸融要返還6160萬元的條件等情。足見被告梁振盛亦知悉且同意謝遠鑫募集資金所提供之擔保條件外,亦提供謝遠鑫本案永和文化建案之多位地主工程承攬契約暨委託契約書、福和段建案亦提供林厚成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且向謝遠鑫謊稱已取的福和段建案所有地主合建同意甚顯。
㈢被告梁振盛所提供之工程承攬契約暨委託契約書、地主林厚
成之合建契約書之契約書標的土地地號範圍都與事實上新建大樓所在土地地號不完全相同,其中永和文化建案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地主程莊美事後退出,被告梁振盛不但未告知告訴人張德義等人,被告梁振盛反而擅自將上揭工程承攬權利轉換成其所控制之寶麗鑫公司後,再與京城建經公司、風雅租賃公司融資共同興建本案永和文化建案之建物。被告梁振盛在永和文化建案建物興建過程中,其還在與本案告訴人張德義等人之群組內,張貼永和文化建案之開挖、連續壁工程等興建過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等人渠等投資建案興建進行中,而積極隱匿永和文化建案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將歸起造人風雅租賃公司而與被告梁振盛、謝遠鑫、告訴人張德義等人均無關之狀態,足見被告梁振盛在締約之後,仍持續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張德義等人而得與謝遠鑫共同持有詐騙款項2000萬元使用甚明;另福和段建案部分,黃楨木所有之寶利鑫公司雖與地主林厚成簽定有關合建契約書,然林厚成並非全部持有台北市中正區福和段1小段405、406、407、40
8、及370-2等5筆土地。此觀證人即林厚成之妻汪春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曾交付價金170萬元予王世賢(王世賢即為黃楨木所有之寶利鑫公司居間仲介林厚成簽立本案之合建契約書之人)以購買第405、406地號土地,但王世賢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屬實。以被告梁振盛自承其為經驗豐富的建商,卻對上揭黃楨木所有之寶利鑫公司是否確實取得5筆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合建未經查證,反而以其本人、玉王公司名義就上揭5筆土地、另加入地號404、370-3地號土地共7筆而向黃楨木所有之寶利鑫公司訂立本案投資協議書後,持之交付謝遠鑫並謊稱以取得所有地主同意合建,致謝遠鑫向許芸融謊稱已完成臺北汀州路福和段建案土地整合完畢可隨時申請建照之狀態。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被告梁振盛並未直接接觸告訴人張德義等人、許芸融及馬可瀚貳號之投資人,仍可認定被告梁振盛與擔任與投資人接觸窗口之謝遠鑫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㈣至被告吳文宗之犯行分擔部分,謝遠鑫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與被告吳文宗合作永和文化建案,是因為吳文宗有承作當時很紅的黃色小鴨,而且他經營的富比積公司有企業融資貸款能力;被告吳文宗沒有營造、建築或不動產開發經驗,他也有跟我借錢,所以我才提議要不要在富比積公司加一個建設的營業項目,我認為被告吳文宗算是一個可以處理事情的人,資力也夠,又是用文創公司的名義跟銀行借1000多萬元,以當時時空背景文創公司很難跟銀行借錢,所以我看中這點才向被告吳文宗提議要不要合作,富比積公司就是建設公司的角色,由被告梁振盛實際等語。另證人許芸融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我就找到鄭嘉佑等12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當時謝遠鑫要求錢要先到位,公證當天的資料都是謝遠鑫拿去給公證人的,被告吳文宗有來簽約,當天在場的還有謝遠鑫,被告吳文宗是富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謝遠鑫有介紹被告吳文宗是承作黃色小鴨活動的人,我不記得被告吳文宗在簽約時有無跟我提到永和文化建案的進度,反正被告吳文宗在那邊簽約,謝遠鑫在那邊講等語無訛。是謝遠鑫以被告吳文宗所有之富比積公司承辦黃色小鴨活動之名氣擔任永和文化建案主辦之建設公司角色以取信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甚明。且被告吳文宗先於105年6月22日以富比積公司名義與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注資本案永和文化建案投資款訂約開立信託專戶即香港商東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東亞銀行臺北分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陽信建經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建經信託專戶)並訂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後,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即陸續於同年月23日起至30日止,以富比積公司主辦永和文化建案為投資對象而匯入投資款項共計2000萬元。被告吳文宗遲至同年月30日,始為富比積公司辦畢增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興建、管理、銷售等之營業項目,被告吳文宗續於同年7月3日以富比積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訂立本案永和文化建案中之5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同日再與被告梁振盛擔任受託暨承攬人,而與永和文化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程莊美等6人訂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被告吳文宗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上揭契約書為附件而完成公證,以取信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衡諸證人張德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交付投資款項,係因投資款項完成信託且有「信託專款專用」,且「有5戶預售屋擔保」、「去法院作公證」等約定,而該等約定之相關契約、公證行為均被告吳文宗親自代表富比積公司完成相關法律程序並完備法律效力,足見被告吳文宗與同案被告梁振盛、謝遠鑫等均有行為之分擔與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甚明。
㈤另參酌卷附105年7月3日以被告吳文宗以富比積公司名義、被
告被告梁振盛共同擔任受託暨承攬人,而與永和文化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程莊美等6人訂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所載標的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17地號(面積共13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惟被告吳文宗夥同謝遠鑫於同年6月22日所簽立上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本案永和文化建案之標的土地卻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16地號、617地號等3筆土地」,是足見謝遠鑫與被告梁振盛、被告吳文宗等3人,於收受告訴人張德義等12人之針對永和文化建案投資款項時,猶未能特定該建案坐落土地範圍與地號筆數,更足徵謝遠鑫與被告梁振盛、被告吳文宗等人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僅以被告2人未直接接觸告訴人等而認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而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查合建案需有三方互相配合,一為地主提供土地,二為資金
方出資,通常由建設公司擔任,三則是營造方負責實際興建,而被告梁振盛係從事土地開發,尋找願意合建之地主,因謝遠鑫於陽信建築經理公司擔任副總,被告梁振盛便將案場預估成本與建築預算告知謝遠鑫,期望將來得管理案場並提供營造廠來承攬建案賺取營建利潤。然是否投資、以向外籌措資金或引進不同建設公司進行開發之投資方式純係謝遠鑫自行判斷,內容均如前述,被告梁振盛及吳文宗均未參與募資、未與投資人接觸,未決定投資條件,更未對投資人承諾任何報酬,而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則就永和文化建案係分別為營造、建設公司之角色,並以永和文化建案之完工、銷售作為獲利目標,建造房屋之資金需求則仰賴謝遠鑫之協助,故前開代表建設方之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既非直接向鄭嘉佑等12人而取得資金,均需藉由謝遠鑫、許芸融居中往來處理,資金來源為何既與被告梁振盛、吳文宗無權亦無從干渉,業據謝遠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開始要進案、做案子時會量,我會考慮,因為我還有其他的資金,在資金方面我會去找,若資金的部分我覺得可以,他跟我購一個預估的預算,我自己會出資和找人借」等語(見易字第330號卷三第139頁),則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二人均未參與謝遠鑫及許芸融所招募之投資人簽約,更何況謝遠鑫如何籌資已如前述係由其自行決定,則尚難證明被告梁振盛、吳文宗有對鄭嘉佑等12人、被告梁振盛對吳昌祐等31人施用詐術。
㈡謝遠鑫於警詢時證稱:「105年我在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專案經理,我在任職期間認識了吳文宗,並也在做不動產開發,同年6月23日我們董事長過世,所以我需要吳文宗以富比積國際有限公司來接永和預售屋開發案,105年7月3日吳文宗、鄭嘉佑等13人簽約,同年10月間他認為不適合,他要求退出。我請梁振盛辦理轉讓手續相關文件,將起造人由富比積移轉到玉王實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該公司跳票再移轉到寶麗鑫建設有限公司,107年8月寶麗鑫與我都有承擔這筆借款費用.......」、「(問:你跟梁振盛關係為何?)朋友,現場施作交給他處理。」等語(見他宇第9230號卷一第88頁、第92頁);吳文宗於警詢時稱:「(問:你跟梁振盛關保為何?)…我只知道他是謝遠鑫的工頭,105年公證後要撤銷時他有來蓋章······。」等語(見他字第9230號卷一第104頁),依二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梁振盛應僅負責地主接洽及現場工程,縱然事後被告梁振盛知悉謝遠鑫經許芸融向告訴人鄭嘉佑等12人就永和文化建案募資2000萬元時,擔保之條件為建案完成時交付2600萬元或交付5戶預售屋作為投資款返回之二擇一擔保條件,且工程承攬契契約暨委託契約書係被告梁振盛拿去公證,惟被告梁振盛既未參與募資,尚難認為謝遠鑫經許芸融向告訴人鄭嘉佑等12人招募資金之初,被告梁振盛即知悉謝遠鑫無法履行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謝遠鑫係陸續安排富比積公司、玉王公司擔任建設公司,並
將投資人資金交由渠富比積公司、玉王公司,後續係因謝遠鑫、許芸融及陳建州以資金調度等理由,將所借款項挪用,最後,又將案場交予寶麗鑫公司,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均係向謝遠鑫請款,則本案所募集之資金,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先未參與招募,且籌資後係將資金陸續交由富比積公司、玉王公司、寶麗鑫公司,益難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就告訴人鄭嘉佑等12人、吳昌祐等31人所投之資金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本案投資款項事後遭謝遠鑫、許芸融及陳建州挪用,
造成資金短缺、經營不善,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二人對於建案資金募集、運用與使用等,均非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二人所為,難認無與謝遠鑫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永和文化建案部分,寶麗鑫公司於玉
王公司跳票後,向風雅租賃公司融資後興建完成,與富比積公司之被告吳文宗無關,且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二人對於謝遠鑫透過許芸融對外招募資金實無所悉,並無詐欺投資真犯行,不應遽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⒈查永和文化建案地主邱子綾、曹銘仁為被告梁振盛之友人,
被告梁振盛欲負責興建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然地主提供之土地上尚有抵押權負擔,需資金塗銷,被告梁振盛遂將案場介紹予陽信建經公司副總謝遠鑫,後由謝遠鑫指定以被告吳文宗之富比積公司擔任建設公司,因被告梁振盛為居間牽線之人,與地主間有信賴關係,故共同成立「工程承攬暨委託契約書」,嗣後富比積公司因故退出,謝遠鑫又指定由玉王公司擔任建設公司,由地主等人將土地以買賣方式作價1863萬元移轉登記予玉王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易字第330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而玉王公司取得合建土地後並未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反以合建土地向金主許文德借款取得1500萬元,其後,玉王公司因陸續跳票陷入財務危機,謝遠鑫再以寶麗鑫公司名義擔任建設公司,由寶麗鑫公司向玉王公司購買合建土地,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易字第330卷一第107頁至第114頁),向風雅租賃公司借貸4500萬元,其中1700萬元為建築融資供營歌專用,土地融資則為2800萬元,如借貸契約書所示(見易字第330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其中1500萬元由寶麗鑫公司承擔債務所並代為清償先前玉王公司向許文德之借款並經其簽收結清,亦有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見易字第330卷一第121頁)。至此,永和文化建案玉王公司完全退出,再與本案無關。
⒉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二人不知謝遠鑫係自何處籌措資金,亦
未任職於玉王公司,對於玉王公司如何運用自富比積公司取得2000萬元投資款並不知悉等情,業據謝遠鑫於偵訊時證述「有,告訴人給的錢,吳文宗都有給我,後續都是由我來支配,與梁振盛、吳文宗都没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428號卷四第14頁),被告梁振盛係向風雅融資公司清償玉王公司之借款,且寶麗鑫公司已結清與玉王公司間之債務,被告梁振盛與寶麗鑫公司並未參與籌資,與投資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投資人應向富比積公司、玉王公司或謝遠鑫追討出資,而與被告梁振盛、吳文宗無涉。
⒊綜上,永和文化建案籌資係謝遠鑫所主導,難認被告梁振盛
、吳文宗二人事前有何參與,事後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投資款項,足認被告梁振盛、吳文宗並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與犯行,況寶麗鑫公司事後確實完成永和文化建案,益徵並無起訴書所指寶麗鑫公司無承攬興建建案之能力。
㈥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福和段建案部分,係由謝遠鑫以玉王
公司名義籌資開發,玉王公司原承諾投資5000萬元取得福和段建案起造人地位卻跳票,被告梁振盛未以寶麗鑫公司向投資人籌措資金,被告梁振盛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梁振盛未涉犯刑法詐欺罪:
⒈查黃楨木所有之寶利鑫公司原有福和段建案開發之權,因資
金短缺,經被告梁振盛居中牽線謝遠鑫後,遂與玉王公司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此有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486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31頁),並約定由玉王公司投資5000萬元,因黃禎木未能親自到場而委託被告梁振盛代理簽約,亦有105年12月21日委託書在卷為憑(見易字第330卷一第123頁)。
⒉嗣於106年1月13日,由玉王公司支付250萬元承接建案,寶利
鑫公司遂簽立轉讓契約書,亦有106年1月13日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易字第330卷一第125頁),而將福和段建案與地主之合建契約轉讓玉王公司,是以,福和段建案發權利即由玉王公司取得。但玉王公司原應出資5000萬元開發福和段建案,卻於106年3月起陸續跳票,故玉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於106年5月8日再將福和段建案開權返還寶利鑫公司,並取回先前簽立投資協議書時票面金額合計共4400萬元之支票,有手寫簽收支票五紙(見易字第330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足佐。其後,謝遠鑫則以寶麗鑫公司續行福和段建案。
⒊綜上,起訴書將投資協議書契約當事人黃禎木所有之寶利鑫
公司與玉王公司,與寶麗鑫公司張冠李戴,又謝遠鑫與玉王公司取得馬可瀚貳號公司投資之4400萬元,被告梁振盛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梁振盛就福和段部分,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得投資款之犯行與犯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係謝遠鑫、許芸融向外募資,被告梁振盛、
吳文宗二人對於建案資金來源、運用與投資條件均無權決定更未參與募資,與謝遠鑫等人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顯然。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事項,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