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伯鈞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連伯鈞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附表編號1、2、
4、10至12之「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連伯鈞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狀記載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附表所示17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一行為侵害18位告訴人之性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關於科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18人精神畏懼及痛苦,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本案量刑之宣告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⒊另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非法侵害告
訴人18人之隱私權,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量處法定中低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與附表之17位告訴人達成和
解,其犯後態度固有不同,惟因被告之犯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犯罪手法為針孔攝影機,隨機攝錄告訴人18人之隱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仍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要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辯護人主張:已與17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附表所示告訴人17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履行和解、調解內容,且各該陳述意見狀、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上,載明願意原諒、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見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卷證頁數),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經查:
⒈被告已全額給付和解、調解金予附表編號5至9、13至18所
示告訴人,而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附表編號1、2、
4、10至12之調解筆錄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編號1、2、4、10至12之「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⒉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本院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觀後效。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對照表編號 代 號 和解金額 備 註 1 AE000-B112077 15萬元,分期給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2 AE000-B112078 15萬元,分期給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5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3 AE000-B112094 4 AE000-B112112 15萬元,分期給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4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5 AE000-B112134 6萬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7-1、35頁) 6 AE000-B112136 6萬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9、41頁) 7 AE000-B112139 2萬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61至62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1、45頁) 8 AE000-B112140 3萬5,000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匯款資料(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9 AE000-B112145 3萬2,000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55至56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8、39頁) 10 AE000-B112152 8萬元,分期給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11 AE000-B112153 6萬元,分期給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12 AE000-B112154 5萬元,分期給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5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13 AE000-B112159 9萬元 (已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57號調解筆錄、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53至154、167頁) 14 AE000-B112160 6萬元 (已付) 桃院114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060號調解筆錄、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59至160、167頁) 15 AE000-H112214 10萬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7、33頁) 16 告訴人B 3萬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0、43頁) 17 告訴人D 3萬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53至54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27-2、37頁) 18 告訴人F 3萬元 (已付) 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民事撤回起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