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彥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梁彥渝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固以「細觀被告從本案超商(即萊爾富超商蘆竹福祿店,下稱本案超商)房間拿取塑膠物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所拿取之塑膠物,其外觀顏色係為藍黃相間;而觀以本案商品(即MIA自由鋼彈及MIA正義鋼彈之模型,下稱本案商品)之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則可見本案商品的2個模型均為藍色外盒,外觀顏色一者為藍白黑相間,一者為紅紫相間,均核與被告所拿取之塑膠物,外觀顏色全然不同」為由,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商品攜出本案超商,然觀諸卷附本案商品照片(即偵字卷第31頁所示照片),可知該2張照片均係自正面拍攝未拆封之商品外盒,而該等商品外盒正面固有部分係透明之塑膠片組成,而得藉此看盒內商品部分樣貌,然尚有部分商品外觀遭外盒阻隔而未能辨識,實難排除遭外盒阻隔或放置於盒內背面等處之商品,即有原審判決書所載「藍黃相間塑膠物」之可能,原審未查明本案商品完整之外觀細節(含模型本體及各配件),或傳喚告訴人邱皓庭確認被告攜出本案超商之物品內容是否與本案商品相同,即逕認被告未為本案竊盜犯行,尚嫌速斷。㈡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蔡庭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多次使用蔡庭瑄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ting70836」(下稱本案帳號)購買商品,且未結帳即將購買之商品攜離本案超商,蔡庭瑄並曾製作該等商品明細表,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攜出本案超商之物,究係本案商品或其另以本案帳號購買之其他商品,亦應可調取本案帳號交易紀錄或委請蔡庭瑄提供相關資料用以交叉比對商品內容、外觀,以確認上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並無本案竊盜犯行,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本案超商監視器,認定監視器僅攝得被告有開拆
裝有本案商品之包裹,並於觀覽本案商品後,將本案商品重新放回紙箱內並置於貨架上之舉,然未見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本案超商之情形;其次說明被告雖自本案超商房間之置物架上拿取內有塑膠物之紙盒走出超商,然該紙盒內之物品的外觀顏色為藍黃相間(見易字卷第86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案商品之外觀顏色各為藍白黑相間、紅紫相間(見偵字卷第31頁所示本案商品照片)顯有不同,可見被告攜出本案超商房間之紙盒內所盛裝之塑膠物,並非本案商品甚明。另參酌卷存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關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33分22秒至同日12時45分43秒之期間的錄影畫面付之闕如,並析論被告攜出本案超商房間之紙盒所盛裝物品並非本案商品,故本案無從依蔡庭瑄證稱渠係依易字卷第86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認為係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爰為無罪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商品乙節,業
據原判決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重為爭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主張被告攜出本案超商房間之紙盒內所盛
裝物品,確有可能係本案商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提出公仔2隻以供檢視,並供稱其當庭提出之公仔2隻,即為易字卷第86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其手持紙盒內所盛裝物品,該等公仔並非本案商品等語(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46至47頁、第76頁),且有本院當庭拍攝前揭公仔2隻之照片附卷可證(見上易字卷第51至61頁)。觀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提出前開公仔2隻,其外觀特徵、花色均與易字卷第86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紙盒內物品吻合,而與本案商品顯然不同,此有本案商品照片、該等公仔2隻照片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86頁、上易字卷第51至61頁),自難徒憑本案超商監視器攝得被告攜帶盛裝物品之紙盒離開本案超商房間之影像(即易字卷第86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該等物品即為本案商品,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另主張得傳喚告訴人、調取本案帳號
交易紀錄或委請蔡庭瑄提供相關資料以交叉比對商品內容、外觀,以釐清易字卷第86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所持紙盒內物品,是否即為本案商品云云。然易字卷第86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所持紙盒內物品,並非本案商品乙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公仔後,亦捨棄傳喚告訴人(見上易字卷第48至49頁)。是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所指證據調查,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彥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彥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彥渝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蔡庭瑄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ting70836」(下稱本案帳號),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皓庭訂購MIA自由鋼彈及MIA正義鋼彈(價值共計新臺幣1,050元,下稱本案商品),告訴人即以貨到付款方式配送商品至蔡庭瑄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蘆竹福祿店(下稱本案超商),嗣本案商品送達後,被告明知其未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超商,逕自開拆裝有本案商品之包裹,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遲未收受貨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證人蔡庭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本案商品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商品物流追蹤資訊翻拍照片、萊爾富24小時服務訊息/貨件狀態查詢網頁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號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並於本案超商在尚未結帳之情形下,先行開拆本案商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得到蔡庭瑄的允許後,方於結帳前先行開拆本案商品確認有無瑕疵,伊後續有將本案商品重新裝回盒子內,再放置於本案超商的物流箱上,伊沒有竊取本案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本案帳號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
告訴人亦有將本案商品寄送至本案超商,待本案商品送達本案超商後,被告即在尚未付款之情形下,便開拆裝有本案商品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及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蔡庭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1頁、25頁至27頁、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4頁至1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5頁、36頁)、萊爾富超商24小時服務訊息/貨件狀態查詢網頁擷圖(偵卷第37頁)、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64頁至67頁、73頁至9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下
同)3時8分49秒至3時50分0秒間,畫面房間內有位坐在畫面左側沙發上,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拿取畫面右側置物架上之包裹並打開,該包裹內裝有兩個藍色紙盒。嗣後甲男依序將該兩個藍色紙盒拆封並從其中取出鋼彈模型,並開始組裝及拍照。後於3時50分4秒至3時59分20秒,甲男陸續將鋼彈模型分別放回原本之兩個藍色紙盒內,再將該兩個藍色紙盒內放到桌子上。於4時1分46秒至4時12分3秒間,甲男有數度進出畫面,但上開兩個藍色紙盒均置於桌上,並未遭甲男攜出。於4時23分52秒至4時33分22秒,有一位綁馬尾之女子(下稱乙女)進入房間坐於沙發上,並拿取上開兩個藍色紙盒觀看後放在沙發上。嗣甲男起身走到乙女身旁,將上開兩個藍色紙盒放入一個紙箱內,兩人未再離開房間至錄影結束。其餘錄影畫面則顯示,於12時45分43秒至12時47分0秒間,甲男手中未持物品,從超商外走進超商內並往畫面右邊行走進入超商房間,拿取置物架上之紙盒後便走出房間,該紙盒內放有塑膠物,之後甲男拿取放在收銀台旁之餅乾和香菸並放入紙盒內,便走出超商,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64頁至67頁、73頁至9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超商及房間,係為本案超商及本案超商放置包裹區域,畫面中之甲男、乙女分別係被告及證人蔡庭瑄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蔡庭瑄供述明確(易字卷第67頁、116頁、117頁、119頁、120頁)。
㈢由上可見,被告雖有開拆裝有本案商品之包裹,然並未見被
告將本案商品攜出本案超商包裹放置區,或甚攜出本案超商之情形,且被告在告訴人觀看完本案商品後,亦有將本案商品重新放回紙箱內並置於貨架上,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有將本案商品裝入盒內放置於物流架上等語相符,證人蔡庭瑄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已經開拆包裹,伊看到鋼彈模型包著泡泡紙放在盒子裡面,並放置於原位,原本是放在地上等語(易字卷第122頁、123頁),足認被告所辯,實屬有據,並非無稽。再者,細觀被告從本案超商房間拿取塑膠物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易字卷第86頁),可見被告所拿取之塑膠物,其外觀顏色係為藍黃相間;而觀以本案商品之照片(偵卷第31頁),則可見本案商品的2個模型均為藍色外盒,外觀顏色一者為藍白黑相間,一者為紅紫相間,均核與被告所拿取之塑膠物,外觀顏色全然不同,足徵被告所攜出本案超商之塑膠物顯非本案商品。是以,上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反可見被告並未曾將本案商品攜出本案超商,益證被告並未拿取本案商品並攜出本案超商甚明。
㈣況卷內之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有4時33分22秒至12
時45分43秒間之錄影,而本院亦已數次向本案超商函調完整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93頁、97頁),惟迄今均未復見,且證人蔡庭瑄亦供稱:當時警察僅有調取該區間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會在1個月內洗掉,現已不存在等語(易字卷第128頁),並衡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攜出本案商品乙節,已如前述,實則有相當可能另有其人於案發當天4時33分22秒至12時45分43秒間,進入本案超商包裹放置區,將本案商品取走,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實不足證明本案商品確為被告所取走,自難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㈤另證人蔡庭瑄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商品是遭被告竊
取等語(偵卷第26頁、27頁、6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將本案商品拿走的,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走,伊是透過監視器看到易字卷第86頁的畫面,才認為被告是將盒子連同本案商品一起拿走的等語(易字卷第123頁、127頁至129頁),顯見證人蔡庭瑄並未親見看見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或裝有本案商品之盒子離去,而係透過監視畫面方認定是被告竊取本案商品,而易字卷第86頁的畫面中被告所拿取之塑膠物並非本案商品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證人蔡庭瑄以此畫面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商品,容有誤會,自無從憑證人蔡庭瑄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商品。
㈥從而,被告雖未經付款,即開拆其所訂購之本案商品包裹,
姑不論此舉是否有取得蔡庭瑄允許,惟依據上開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放回架上並未攜出本案超商,且卷內其餘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取走本案商品,即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竊盜罪之罪責相繩。
㈦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案外人楊雅淇作證(易字卷第15頁)
,然本院業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已無傳喚案外人楊雅淇作證之必要,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