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龍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龍與謝○娥(姓名詳卷)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龍因認謝○娥於92年間誣指其對女兒甲○○(姓名詳卷)強制性交(蔡○龍被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無罪確定),而對謝○娥心懷怨恨,其於114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至盟德佛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欲找其女兒甲○○,因見謝○娥阻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扯謝○娥之頭髮並徒手毆打、腳踹謝○娥之身體,致謝○娥受有頭部、右側手臂、左側胸壁、左側腹部、雙側膝蓋、雙側大腿、右側小腿、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龍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至盟德佛堂欲找其女兒甲○○,因見告訴人謝○娥阻擋,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曾舉起手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把手舉起來想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她,她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已於00年0月00日離婚),其因認告
訴人於00年間誣指其對女兒甲○○強制性交,而對告訴人心懷怨恨,其於114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至盟德佛堂欲找其女兒甲○○,因見告訴人阻擋,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9、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見114偵44305卷第145至147頁)及目擊證人張桂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卷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到場警員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同卷第21、45、2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4年10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不知道從什麽管道得知我和女兒在盟德佛堂上課,114年9月19日晚上我們要上課前,佛堂的人問我女兒是否要見被告,我女兒拒絕,後來我跟我女兒在一樓等電梯要上樓去上課時,被告就突然衝進來,說我把女兒怎樣、一些莫名其妙的話,並對我說「再躲呀」,我問他「說什麼」,他就開始攻擊我,一開始是手拉我頭髮,接著對我拳打腳踢,後來我就倒在地上,當時只有我和我女兒在一樓,被告同時還叫我女兒過去,我女兒就趁隙逃跑去找其他人求救,我被打約10分鐘,後來我女兒就帶其他講師來制止被告,我和我女兒就躲在廁所等語(見114偵44305卷第146頁);又於115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4年9月19日晚上,我跟我女兒要上課,提早到佛堂一樓時遇到講師,他就問我女兒「你爸爸要見你一面,你要不要見他?」,我女兒不願意,後來我們正準備坐電梯上樓去上課時,被告就突然從另一個門跑進來,講一些有的沒的,我就說「你在說什麼?」,他就過來拉我的頭髮,一直徒手打我的頭,把我打倒在地,又拳打腳踢,長達10分鐘以上;當時我女兒就跑出去,我被打的時候連自己都顧不了,就沒有注意到我女兒的情形,我因為被打所以喊得很大聲,後來就有其他人進來制止、把被告拉開才停止,我才能逃出去,講師有跟我說我女兒在哪裡,我就去找我女兒。我被打之後有去驗傷,114偵44305卷第159至165頁的照片是過幾天瘀青跑出來時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所述關於本案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
㈢佐以案發時在場人之證述:
⒈證人甲○○於114年10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不知如何找到我們的其中一位講師,透過他說想見我一面,講師跟我說這件事,我說我不想要見被告,當天晚上我和我媽要去上課,在等電梯上樓時,被告就無預警跑進來,叫了好幾次「女兒出來」,但我不過去,接著他就開始對我媽說很奇怪的話,我就先逃跑,我逃跑前没有看到被告攻擊我媽,我是到外面求救,講師聽到聲音不對就過來幫忙,期間有超過10分鐘,後來是講師到現場,我沒有再回去而是躲在廁所,後來我媽也進到廁所並報警,我媽進到廁所時就是快要暈過去的樣子等語(見114偵44305卷第146頁);又於115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4年9月19日晚上我跟我媽要去盟德佛堂上課,在佛堂一樓時遇到講師,他就問我要不要見我爸爸,我說不要,因為他之前傷害我們很久了,他透過各種管道找我們的下落,後來我們就準備搭電梯上樓,突然被告衝進來,他一直叫我的名字、叫我過去,他有講一些話,然後就開始要打我媽,我就趁隙離開去求救,後來有講師聽到尖叫聲就到場,我聽我媽說講師有拉被告要制止他,後來我有在廁所見到我媽躲進來,當時她險些暈倒。114偵44305卷第159至165頁所示我媽受傷瘀青的照片都是我拍的,我媽驗傷當天瘀青還不明顯,隔天開始瘀青就顯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所述關於事件發生之經過,前後亦屬一致,且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情之真實性。
⒉證人張桂蘭於114年9月26日警詢時證稱:114年9月19日19時許,我在盟德佛堂一樓大廳和其他人聊天,就看到一名男子直接進入一樓電梯梯廳處,隨後我們就聽到一聲女子的叫聲,那裡有一對母女,女兒驚嚇地跑出來求救,媽媽則被該名男子抓著頭髮不放,我看到他徒手拉扯媽媽的頭髮,同時不斷謾罵、情緒激動,我們有4人一起進去梯廳制止該名男子,我跟媽媽說她女兒躲在廁所,要她一起躲在廁所內,我們就一直勸導該名男子,後來警方就到了,期間我有進入廁所,女兒跟我說媽媽有點頭暈、驚嚇的情況等語(見114偵44305卷第133至134頁),所述過程核與前揭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亦可佐證前揭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情為真實。
㈣參以案發後被告對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稱:那個謝○娥我今天就是要把她作掉啦!我不怕你知道啦!…我要來找我女兒,結果她看到我就跑了,有人跟我報說她們在這裡,所以我才追來這裡,我就打了幾下(台語),南投地檢檢察官叫我冷靜,我要怎麼冷靜(台語),(警員問:你有沒有打她?)有啦等語,此有楊梅分局草湳派岀所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14偵44305卷第21頁)。又告訴人於114年9月19日20時16分許急診就醫,嗣經診斷受有頭部、右側手臂、左側胸壁、左側腹部、雙側膝蓋、雙側大腿、右側小腿、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9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同年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44305卷第157至167頁),而各該受傷部位及傷勢情況,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徒手抓扯其頭髮並徒手毆打、腳踹其身體」之傷害情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抓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傷害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我手舉起來想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她的瘀
青是過好幾天才拍的,而且她的傷遍佈身體左右兩側,不可能是我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138頁)。惟依前揭證人張桂蘭所見,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傷害行為,又證人甲○○雖稱:照片上所示告訴人身上多處瘀傷於案發當日並不明顯,是隔天顯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此經聯新國際醫院函覆表示:114年9月19日就診時,因外傷傷口不一定會明顯,特別是時間未到時,瘀青不一定會出現,114年9月25日診斷結果係依據114年9月19日急診病歷及當日看診時病患主訴及理學檢查等語,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51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114偵44305卷第233頁),可見告訴人於114年9月19日當日就診檢查時被毆打部位僅「疼痛」而外傷不明顯(見同卷第165至166頁),數日後各該疼痛部位始出現「瘀青挫傷」等情(見同卷第167頁),並無異常,且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符,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㈥被告雖聲請調閱盟德佛堂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
即佛堂講師「蔡霖」、佛堂房東,欲證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證人張桂蘭於警詢時證稱:盟德佛堂沒有監視器等語(見114偵44305卷第133頁),且本案由上開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無贅行調查傳喚各該證人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堪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抓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身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傷,考量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及情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