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筑甯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筑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筑甯與陳振中(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係夫妻(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緣陳振中自105年6月起,加入臺灣金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並擔任業三營業處處長,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於不動產
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下稱im.B平台)投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嗣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臺灣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經另案通緝)、黃繼億(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另案判決確定)處得知im.B平台上有9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因而於112年4月12日自臺灣金隆公司離職,且已可預期將遭刑事調查及民事求償,而楊筑甯知悉陳振中上開財務狀況,為免登記於陳振中名下之婚後財產後續遭牽連,雖彼此並無離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2日晚上7至8時許,一同前往仲誠法律事務所新竹所(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9樓,下稱仲誠法律事務所),由陳振中、楊筑甯分別填妥內容虛偽之離婚協議書,並由不知情之律師林家琪及其配偶周育祥於證人欄位簽名蓋章,表示其等見證陳振中、楊筑甯兩願離婚之意,隨即於次日112年5月3日(即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臺灣金隆公司、曾耀鋒等人當日),持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振中、楊筑甯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振中、楊筑甯又承上開犯意,接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持陳振中、楊筑甯所不實簽立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為陳振中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筑甯,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筑甯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與陳振中於上開時地辦理離婚登記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與陳振中感情長年不睦,關係早有破綻,於知悉陳振中投資虧損後即主動要求離婚,且依法進行財產分配之計算,並非為配合陳振中脫產始虛偽為離婚登記及財產分配,是被告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陳振中原係夫妻。二人於112年5月2日晚間7至8時許前
往仲誠法律事務所,分別填妥離婚協議書,並由律師林家琪及其配偶周育祥為見證人,再由陳振中與被告於112年5月3日持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至新竹○○○○○○○○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及陳振中委託施乃銘於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3分許,持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本案房地不動產權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亦據陳振中、林家琪證述在案(見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下稱112他4544卷】C第350至352頁、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下稱112偵22505卷】四第136至138頁),復有新竹○○○○○○○○112年6月9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2840號函暨其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見112偵22505號卷二第29至3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竹地登字第1120004729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1年收件字第90840號等2件登記申請原案影本(見112偵22505號卷二第41至117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又陳振中於112年4月10日自曾耀鋒、黃繼億處得知im.B平台
上有九成以上債權為假債權,即於112年4月12日自臺灣金隆公司離職,復於112年4月16日起退出各公司主管及客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並請他人刪除其舉辦分享會之網路影片等節,業據陳振中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112他4544卷C第353至357頁),而其後陳振中旋為上開離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見陳振中辦理本案離婚登記及本案房地不動產移轉之目的,毋寧在於避免後續民事求償,非為實際終止雙方婚姻關係,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70頁)。
㈢被告知悉並參與陳振中上開脫產計畫: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知悉陳振中所參與
之im.B平台投資案出了重大問題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卷【下稱112偵33577卷】第100頁,原審卷第451至452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且證人即被告父親楊福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離婚前他們有我們家說要離婚,當時有提到im.B平台投資的事情,雖然兩個人感情本來就不好,但在那個契機要離婚是因為陳振中投資太過度,影響到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辦理離婚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實已明確知悉陳振中所參與之im.B平台相關投資已生嚴重危機,且對陳振中之財務狀況產生重大影響。
⒉又林家琪於偵訊證稱:陳振中係經友人介紹給我,他在112年
4月20日先為詢問,後於112年4月29日跟我確定時間,並口述他離婚的條件,有提到孩子監護權都給女方,以及孩子扶養費由陳振中負擔,我有詢問會面交往的部分,陳振中表示不需要特別約定,我有特別詢問沒有事先約定將來是否會順利,他表示看孩子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不需要特別協議;至於財產部分陳振中有問我贈與、離婚及二等親買賣是不是效力差不多,我跟陳振中說離婚只有做剩餘財產分配,並將配合的施代書介紹給陳振中,後續就由他們自行接洽,所以離婚協議書沒有特別針對財產的部分做約定。我原先想跟陳振中約112年5月3日處理離婚的事,但他很急,他在112年5月2日上午9點20分有傳訊給我表示「幫我用最快速度,感謝」,所以我們才改約在112年5月2日晚上碰面。離婚協議書上的原因是我們事務所的例稿,我沒有針對離婚原因特別詢問等語(見112偵22505號卷四第136至138頁)。徵諸林家琪上開證述,可知陳振中於其個人財務狀況出現高度風險之際,竟僅急於辦理離婚手續,然就離婚後實際關乎與前配偶、子女間後續如何給付扶養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劃等節,暨如何妥適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均未與具專業能力之律師積極討論或詳細安排,實已悖於一般事理。
⒊而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振中對於小孩的升學方向
很不一致,而且陳振中對於錢的掌控慾一直很高,陳振中很自我中心,也難以理解他人的感覺等語(見112偵33577卷第100至101頁);復於原審中供稱:我們有因為小孩教育問題大吵一架,他當時又跟我說甚麼錢都是他的,陳振中很自我,他的個性不可能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451至454頁),基此,陳振中長期重視家中資產及子女教育規劃,夫妻雙方並因此屢生爭執,然其等於本案辦理離婚過程中,陳振中竟率爾放棄其自身相關權利,雙方並於兩日內迅速完成離婚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依被告對陳振中之多年瞭解,對陳振中為脫免後續民事執行糾紛之目的,實難諉為不知。
⒋此外,觀諸被告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表,就陳振中之相關
資產中竟列計高達3,584萬6,000元之im.B平台投資債權,而將陳振中之剩餘財產墊高為5,514萬53元,其後再以此為基礎計算陳振中與被告之資產差額為3,916萬6,530元,並將本案房地分配予被告(見原審卷第391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在112年4月間陳振中跟我說im.B平台出狀況,他投入了3、4,000萬拿不回來等語(見偵33577卷第100頁,原審卷第451至452頁),則於被告與陳振中雙方辦理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際,既均清楚了解上開im.B平台投資債權已然無法實現,其等竟仍將該鉅額債權列為陳振中之資產納入剩餘財產計算,藉此大幅虛增陳振中之剩餘財產數額,並作為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之基礎,顯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內容,並非基於雙方真實財產狀況,而係刻意藉形式上之財產計算,合理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益徵被告清楚知悉並配合陳振中藉離婚及財產移轉遂行脫產之目的。
⒌尤有甚者,陳振中於偵查中供陳:我跟我太太雖然辦理離婚
登記,但是我們晚上確實住在一起,我沒有遷戶籍,為了小孩的教養,我們還是要負起父母親的責任等語(A20卷第117至118頁),則倘被告與陳振中等婚姻關係不合之程度已嚴重到必須立即以離婚方式解決,理應已無法維持夫妻子女同住之家庭關係,何以雙方卻仍維持原有之生活型態而未因離婚而改變,顯見被告與陳振中所為離婚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均非真實。
㈣至被告雖辯稱與陳振中多年感情不睦,並提出與陳振中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婚姻諮商證明及晤談紀錄表為證,然查:
⒈被告與陳振中自107年1月23日至107年10月16日期間,於旭立
基金會接受婚姻諮商13次乙節,固有旭立基金會諮商證明、旭立諮商中心晤談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
又證人王麗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大學教課時,被告修過我的課,被告於105、106年跟我提及其婚姻關係,被告和陳振中與我約討論過有2、3次,他們對教育孩子的想法及對父母親的態度均有衝突,我後來建議他們要找婚姻諮商,我不清楚他們諮商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十二第49至54頁)。證人成蒂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和陳振中於107年間希望來做諮商可以改善他們的溝通,讓他們關係可以更好,夫妻二人各抱持自己的觀點、對婚姻、家庭、孩子教養等問題,難取得共識,陳振中就提出如果真的讓被告這麼痛苦,他可以放棄婚姻,被告也很難過就離開了,離開之後我也很努力,希望他們再回來好好做一個結束,但都無法聯絡上他們,所以諮商關係也破裂了,我也不知道後續5、6年他們的生活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另案卷十二第43至48頁)。則依上開婚姻諮商證明紀錄及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振中於105、106年間曾有透過心輔系副教授討論婚姻關係,於107年間多次接受心理師婚姻諮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且其等於107年10月16日最後一次諮商後,仍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多年,且未繼續接受婚姻諮商,或係因其二人已磨合出婚姻相處之道,自無從執上開107年諮商過程證明雙方於五年後之112年5月3日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自明。
⒉另觀諸被告與陳振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191至278頁),其中雖有被告指責或抱怨陳振中之對話,然夫妻共同生活難免產生爭執、摩擦,亦無法直接證明其等早有離婚之意。
㈤從而,陳振中於即將爆發重大民刑事責任之時,短時間同步
完成離婚登記及財產移轉,被告明知此情,仍全程參與離婚協議之簽立、辦理離婚登記並因此受讓高額不動產,顯係為避免陳振中違法吸金情事遭查獲後,衍生相關損害賠償問題致影響其自身,乃為虛假離婚及不動產登記之規劃,其後其等並共同辦理離婚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地政人員將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之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離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陳振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振中利用不知情之施乃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陳振中以假離婚方
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除影響戶政及地政機關對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增加檢警追查陳振中吸金不法所得流向之困難度,並影響投資人追償之可能性,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心理師,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以沒收之說明:㈠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不動產登記應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動登記之違法行為犯罪所得,即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動「登記」,並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應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4條規定:「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意旨,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㈡查因被告及陳振中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使被
告成為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因此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將本案房地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然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為沒收之諭知,有卷附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可按,且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為避免重複執行,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土地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地號 90.64 陳振中 全部 建物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0000○號 237.48 陳振中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