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O林選任辯護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此
有上訴狀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認其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
告訴人簡O鈺之胞兄,彼此為家庭成員關係,因照料父母事務有糾紛,竟基於毀損、恐嚇及傷害之犯意,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復另行起意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手段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侵入其住宅,兼衡告訴人所有傷勢非輕及其所有之財物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原從事水電材料行,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6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傷害、恐嚇、毀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分別犯上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惟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爰基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刑罰經濟原則,酌定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具體衡酌,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各刑期,已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此外,本案於原審審理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