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任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宥任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宥任與代號AW000-H114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均係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研習所(下稱律研所)之實習律師。陳宥任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律研所下課後,與A女共同用餐及討論報告至同日21時許,復陪同A女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樓下,並藉詞欲喝水而經A女同意進入本案租屋處後,隨即向A女表示「可否讓我抱一下」,A女因見陳宥任狀似情緒不佳、出於安慰而應允之。詎陳宥任於摟抱A女時又要求親吻A女,經A女明示拒絕後,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遭其摟抱不及反應之際,親吻A女之嘴唇1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律研所同學代號代號AW000-H114016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4年度偵字第409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復於審判中經原審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第143至165頁、本院卷第168至184頁),賦予被告陳宥任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前開供述證據並經法院合法調查,依法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所引用證人D女之證述,係以其親見之事實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情況證據(詳後述),並非以其聽聞A女所述內容為證。是被告、辯護人主張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證人D女所述為傳聞、累積證據等節,並無可採。

二、次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律師全聯會113年6月18日(113)律聯字第113414號函(士檢114年度他字第4802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41頁),待證事實各係證明A女有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A女有提出申訴之事實,即係以被告與A女間有如該對話紀錄所示言語暨A女提出申訴等客觀事實存在作為證據,其性質核屬物證。且該等證據為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亦就對話紀錄之內容及申訴結果為說明(偵卷第26頁),堪認該證據確屬真實,且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前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186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另爭執全國律師全聯會113年6月18日(113)律聯字第113414號函後附之A女手機記事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無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經過A女同意才抱她,我問A女是否可以抱時,我坐在她的床尾,A女走向我,我才以公主抱的方式抱她,自始至終都沒有親吻A女,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我是因為可能我問過她同意的擁抱讓她不舒服,只好道歉;A女前後證述矛盾,且與D女所述不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是法律專業人士,但告訴人所指述案發當下被告有把她的眼鏡跟頭髮放下,此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抗拒或者拒絕的行為,不符合受害人第一時間之合理反應,告訴人指述被告臨走時有抱了她兩次,此行為亦未有任何抵抗或拒絕的反應,再者,告訴人偵查中稱其於被告上樓時有多次拒絕,但又在後續明示同意被告擁抱,堪認雙方具有一定情感基礎,本案明顯係感情糾紛,且本案僅有1位證人,A女證述指述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證明力顯然不足,請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均係律研所之實習律師,二人間為研習同學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律研所下課後與A女共同用餐及討論報告內容至同日21時許,並陪同A女返回本案租屋處,復以喝水為由,經A女同意而進入本案租屋處,再向A女表示「可否讓我抱一下」,經A女應允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3至64、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原審易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全國律師全聯會113年12月23日(113)律聯字第113836號函暨被告之學習律師資料表、113年3月1日(113)律聯訓字第113007號函暨基礎訓練受訓名單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歷次供述如下:

1.其於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3日21時許,在本案租屋處,被告說要喝水,我給他水,閒聊幾句,被告說「可否抱一下」,我看被告心情不好,想安慰他一下,我就說「好」,我靠近他想拍拍他的肩膀,被告當時坐著,他突然面對我把我抱住在他的腿上,被告要求親吻,我說不行,被告一直要求,我一直拒絕和躲開,但被告還是親到我的嘴巴;我在113年4月25日晚上在D女租屋處告訴她這件事,我把手機記事本給D女看,我當時一直哭,D女說這不是我的錯,安慰我,D女提議我去申訴;113年4月25日我傳訊息問被告「你不覺得你的行為不妥嗎」,被告回「我可以明天跟妳說嗎」,隔天在我跟D女去申訴完回到教室,被告走來我座位跟我說對不起,當時D女在旁邊,D女說「你還有沒有什麼要說的」,被告說沒有,D女就請他回座位等語(偵卷第7、8頁)。

2.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於113年4月23日晚間,我與被告討論完報告之後,他跟我回本案租屋處,然後有抱我跟親吻我;被告當時坐著把我抱到腿上,被告一直要求親吻我,我說不行,被告就直接嘴對嘴親吻我一次,當時的情況是被告抱著我,試圖親吻我,我有表示拒絕,但記憶中被告最後還是有對我的嘴巴親一下;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8日因受訓而認識,平常私下不會往來;我於113年4月25日晚上6點多跟D女說,我把記事本內容拿給她看,後來我有於113年4月26日去申訴,結束後被告有來跟我說對不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2頁)。

3.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在4月23日晚上9時跟被告討論完作業之後,被告陪我走回我的租屋處,然後要求上樓喝水,結果就要求要抱我,我因為當下看到被告心情不好,所以就答應,想說安慰一下他,但是被告就突然把我抱到腿上,然後一直要求要親我,我也一直拒絕說不行,但是在過程中被告還是有親到我的嘴巴一次,然後又抱緊我,過了一下子之後才把我放開,然後下樓離開;我的本意是只想要站著然後拍拍被告而已,不是想讓被告把我抱在腿上,被告抱我的時候我是抗拒的;LINE對話中我說「你不覺得你的行為不妥嗎」,我當下想的就是23日那天晚上發生的事,我不想再鉅細靡遺的陳述,隔天被告跟我說對不起;我跟被告是普通、不熟、單純同學關係;被告抱我的時候,我想要從他身上爬起來,被告還把我的眼鏡、髮箍拿下來,我沒有想過這些事會發生在我身上,所以我一時無法反應;被告知道我是不願意的,他沒有想要追求我;被告要親我時,我一直在拒絕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2、174、177至718頁)。

4.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2週始因律師研習受訓而認識,私下並無往來,雙方於案發當日係因討論課業而共處至21時許,被告陪同A女返回本案租屋處樓下後,先以喝水之理由進入利用本案租屋處,再以心理不佳為由,向A女要求抱一下,而在A女遭其摟抱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嘴唇等關於性騷擾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證均具體而明確,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重大之瑕疵可指,顯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足見A女所述上開情節,並非子虛,復衡以被告與A女並無特殊互動或往來情誼,僅為單純同學關係,亦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6頁),且除本案外雙方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益證A女指訴應屬可採。

㈢、A女之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證人即A女、被告之律師研習同學D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13年4月底5月初時,A女說有事情要跟我說,要在私密的地方講,A女進到我當時住的旅店房間情緒激動,拿出她手機的電子記錄給我看,內容是講事發經過,我看完內容,A女一直情緒激動在哭,我詢問A女是否要將這件事跟律研所說明及跟同組同學說有發生這件事,A女一開始擔心跟同學講會影響大家相處,我是覺得應該讓律研所和同學知道,這樣被告比較不會接近A女,隔天我們就到上課的地方跟律研所和同學講;我們跟律研所申訴的當天,被告看到我們有進律研所的行政辦公室,我們從辦公室出來進去教室,A女坐在我的隔壁,被告走過來我們的座位對A女說對不起,被告說他想跟A女說對不起,但A女沒反應,我就跟被告說「你還有其他事想說嗎」,被告再說一次他想跟A女說對不起,我說如果沒其他的要講就先回位置,後來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5日由A女在我當時住宿飯店提供手機記錄得知本案,我與被告為一般律訓同學關係,113年4月26日上課前被告到A女座位說要跟A女道歉,我詢問被告還有無其他話要說,如果沒有的話請被告回去自己的座位,然被告就再說一次他要跟告訴人道歉,之後被告就離開,被告沒有說道歉的原因;被告來跟A女說對不起時,A女頭低低的,不想跟被告有互動,在我跟被告對話過程中,A女都沒有其他反應,都是頭低低的,我在本案發生前有看過A女與被告講話,他們就是正常互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4至157頁)。

2.A女於案發後之113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傳送「你不覺得你的行為不妥嗎」之LINE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20時53分許回覆以「我可以明天跟妳說嗎」,此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擷圖(他卷第7頁)。

3.A女就被告所為,旋於113年4月26日向全國律師聯合會提出申訴,有全國律師全聯會113年6月18日(113)律聯字第113414號函存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41頁)。

4.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部分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綜參前開證據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2日後,即向證人D女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且正式提出申訴以求獲得相關協助;D女並見其有哭泣不止、情緒不穩等情緒反應,且D女於113年4月26日與被告交談之際,A女均低頭無反應,而與一般同學互動情形有異等情,此等情緒、行為之違常,核與一般遭侵害者所可能出現之負面情緒、抗拒反應相符,乃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已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且依A女於113年4月25日除前述向D女傾吐案發過程有哭泣情緒不穩外,並隨即傳送「你不覺得你的行為不妥嗎」之訊息質問被告,被告並無表明不解,隨即回覆以「我可以明天跟妳說嗎」,而A女於翌日(26日)在D女陪同下向律研所提出申訴並返回教室後,被告亦無與A女為任何交談或釐清,即向A女表示「對不起」等情,可見被告對於A女指責之緣由心知肚明,毋須再予確認、澄清即行道歉,此情適足可徵A女指述確屬可信。是前開事證均足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憑信性,足證被告確有藉A女善意應允擁抱之機會,趁其抱住A女而A女不及反應之際,親吻A女嘴唇之性騷擾行為,其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雖以證人A女於刑事告訴狀及警詢中,尚有提及:被告向其表示「妳好香」,並把告訴人頭髮、眼鏡放下,並有問告訴人「這裡隔音不好想換個地方」, 或詢問告訴人「你不會明天就去性平檢舉我吧」及被告臨走前又抱了A女兩次等情事(他卷第4至5頁、原審易字卷第10頁),主張與A女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A女就如何遭受被告性騷擾之重要基礎事實情節指述詳細,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已可信為真實。且證人A女就本案事實反覆接受訊問,難免因不同之詢問方式、詢問重點致其前後作證時所敘述詳盡程度及重點有所不同。參諸前開被告所指A女於書狀或警詢所述之細節,均屬本案構成要件行為(即被告親吻A女之性騷擾犯行)以外之被告言行,A女雖於偵查或原審未加敘明,惟其於本院再次作證時,已證述前開情節屬實,復說明其被被告抱住後,被告把其頭髮、眼鏡放下,其因事發突然,一時不及反應,被告臨走時又抱了2次,其僅希望被告趕快離開等情(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衡與情理無違,復未見有何誇大、渲染或增添原本所無之犯罪情節等情形,縱有前後證述未盡精確之處,亦難遽指為前後不符或避重就輕,自無礙其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辯護人執此指稱A女所述不實、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尚嫌乏據。

2.被告另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稱是「強抱」,於偵查中則稱有明示同意擁抱,證人D女卻於偵查中證稱是「硬抱」,均有所矛盾云云。查證人A女確有於被告詢問「可否抱一下」時表示同意,然被告擁抱方式與其預想情形不符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對照其於警詢所陳「他喝水閒聊時,突然問我可否抱一下,我想說應該沒什麼,當我走近時,他突然一把把我抱到他腿上」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頁),並無明顯歧異。至於證人A女、D女作證時就前開情事所為「強抱」、「硬抱」之形容,僅係其等就被告行為強度所為描述說明,要難遽指其等證述有何矛盾之處,被告前開所指,實非可採。

3.被告另又辯稱:我是因為可能我問過她同意的擁抱讓她不舒服,只好道歉云云。惟被告及A女就被告係經A女同意後方擁抱A女乙情均無爭執,已如前述。倘案發當日確如被告所辯,僅有此等合意摟抱之過程,雙方復和平告別,而無任何意見不合之情事,則A女於相隔2日後突為前開質問,被告自當有不解之情,豈有逕予對其所述友善而平和互動表達歉意之理。惟被告未於對話訊息中表達任何疑義,翌日亦直接稱「對不起」而無其他言語,顯見對於自己親吻行為不妥已知理虧,亦不願於公開場合自承己過。被告雖又再辯稱其並無於對話中即時否認之必要,在不知被指控何事之情況下要如何否認云云。惟果若如此,其正應即時與A女確認指控內容,方屬一般人之正常應對,其捨此不為卻逕予道歉,益見情虛。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情理不符,自無可採。

4.至辯護人辯稱:雙方具有一定情感基礎,本案明顯係感情糾紛云云,然被告與A女於113年4月8日始因律師研習訓練而認識,雙方為單純之同學關係,且由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觀之,其等聊天內容未見有何曖昧之情,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甚至A女亦有明確拒絕被告邀約外出之情形,本難認其等於本案發生前已處於曖昧或有意交往之情境,縱使A女同意被告進入本案租屋處及出於安慰而應允被告擁抱之請求,亦非等同A女已同意被告得逕行親吻其嘴唇,是參諸本案卷證,實難認被告與A女間有何感情糾紛致生本案可言。辯護人此部所指,亦無可取。

㈤、被告雖主張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硬抱」A女一節,與證人A女證述被告有經過其同意才抱她等語不符,而聲請再次傳喚證人D女到庭作證。惟查,證人D女於原審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證人D女前開證述乃係就被告行為強度所為描述說明,其所證與證人A女所述並無何矛盾之處;況證人D女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其所陳述之案發過程,均係從證人A女處聽聞,自不若證人A女所證精確,本院亦非以其傳述內容作為證據,而係以其所見證人A女情緒、被告與A女對談情形作為情況證據,俱如前述。

被告前開聲請,核屬重覆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證人D女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案被告係先得

A 女同意而抱住A女,就此擁抱方式固與A女預想不合,已如前述,惟就被告主觀而言,尚無從認有違反A女意願之認知,惟其利用A女遭其摟抱不及反應之際,為前開親吻嘴唇之行為,其舉措,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並無何可認有得A女同意之情,且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次數及對象單一,行為時間短暫,以徵得A女同意抱一下,竟予強抱使A女不及反應而親吻A女嘴唇一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為佳,本案所犯諒係一時失慮所為,情節尚非嚴重,原審遽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不免失之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所持辯解並經本院駁斥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同學A女獨處之機,利用A女之善意,乘強抱過程中A女不及反應,而實施前揭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干擾A女關於性心理平和狀態,更對A女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原諒;惟念其素行良好,本案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