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益為倉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下稱倉輝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承攬○○○○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號、第六號車庫自動泡沫滅火設備設置工程,嗣於113年5月間,雙方發生合約糾紛,遭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黃佩儀以存證信函解約,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得知上開社區於113年9月20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複查,且明知當日並未經上開社區同意排定施做工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9時45分許,攜同不知情之陳韋廷、白耿豪、黃鴻威、謝國龍等施工人員,持先前因施工取得、階段性完工未歸還之車庫遙控器,由上開社區車道進入第五號車庫,拆除自動警報逆止閥及其上之壓力表(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旋經黃佩儀當場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後始離去,俟於同日14時20分許,被告又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與陳韋廷、白耿豪、黃鴻威、謝國龍持搖控器進入上開社區第六號車庫,企圖拆除消防設備,亦經黃佩儀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協調後始離去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院前函詢○○山莊○○公務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本案車庫之監
督權限,經該社區委員會於115年3月9日函覆略以:○○山莊○○社區共有十座車庫(坐落情況詳如附表),各車庫互不相通,人員僅得由各住戶樓梯垂直上下,車輛則由車庫鐵捲門進出,並以遙控器開閉,樓梯大門及車庫大門平日一律上鎖關閉。各車庫為該車庫上方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就個別停車位部分則為約定專用。又十座車庫之遙控器獨立,無法共用亦不互通,僅接受其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直系親屬申領,非車庫上方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法伸領該車庫遙控器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203頁),亦核與社區住戶即證人黃佩儀於本院陳稱:
我們各區各車庫並不連通,屬於不同產權,具有獨立建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基此,○○山莊○○各車庫應僅各該共有人具有支配管領權限,易言之,倘非各該車庫之共有人,即難認係該特定車庫之監督權人。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
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鴻銘前雖於113年9月21
日委任副主任委員闕洪期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4至16頁),然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進行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說明,主任委員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
⒉又○○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鴻銘雖為該社區住戶
,然非本案第五號車庫、第六號車庫之共有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調閱之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2號(案由:給付承攬價金)、第1022號(案由:給付承攬價金)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其自身既不具第五車庫、第六車庫之管理使用與監督權,就此尚難認定其為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是被告被訴之前揭侵入住居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基此,自應就被告被訴之侵入住居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進入第六號車庫之行為論罪科刑,另對被告進入第五號車庫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檢察官主張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無罪部分應改判有罪,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車庫 車庫共有人 戶數 1 第一號 新北市○○區○○街○巷○號(2、4、6、8、10、12、14、16)、三巷單號(1、3、5、7、9、11、13、15) 32 2 第二號 新北市○○區○○街○巷○號(2、4、6) 6 3 第三號 新北市○○區○○街○巷0弄○號(2、4、6、8、10)、五巷9弄單號(1、3、5、7、9) 20 4 第四號 新北市○○區○○街○巷○號(2、4、6、8、10、12)、六巷單號(1、3、5、7、9、11、13)、八巷雙號(2、4、6、8、10、12、14、16) 42 5 第五號 新北市○○區○○街○巷○號(1、3、5、7、9、11、13、15、17、19)、十巷雙號(2、4、6、8、10、12、14、16、18、20) 40 6 第六號 新北市○○區○○街○巷○號(1、3、5、7、9、11、13、15)、十二巷雙號(2、4、6、8、10、12、14、16) 32 7 第七號 新北市○○區○○街○○巷00弄○號(1、3、5、7、9、11、13、15)、十二巷24弄雙號(2、4、6、8、10、12) 27 8 第八號 新北市○○區○○街○○巷00弄○號(1、3、5、7、9、11)、十二巷26弄雙號(2、4、6、8、10) 20 9 第九號 新北市○○區○○街○○巷00弄○號(1、3、5、7)、十二巷28弄雙號(2、4、6) 12 10 第十號 新北市○○區○○街○巷0弄○號(2、4、6、8)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