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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芳秀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湯渝薈律師

許家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盧○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認被告林○○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盧○、林○○(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或量刑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庭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庭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林○○在盧○以直播方式對告訴人A01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際,負

責掌鏡,鏡頭隨盧○移動,完整將盧○的恐嚇取財犯意傳達給告訴人,顯見2人目標一致,各司其職,林○○當屬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原審認林○○掌鏡行為僅屬對盧○恐嚇取財犯行有所助益,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模糊共同正犯間分工合作完成犯罪的行為模式,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

㈡被告2人於案發後就恐嚇取財罪行部分矢口否認犯行,且自案

發迄今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實不足以令被告2人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二、盧○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㈠盧○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量刑太重,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㈡辯護人為盧○所為的辯解:

盧○患有躁鬱症,該症狀特性為情緒來時會極度暴躁,盧○此疾病未曾獲得完整的治療。原審所依據的精神報告書,是針對被告於113年另案對告訴人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於114 年所製作的精神鑑定,實難回推111年盧○涉犯本案時有認知能力,請審酌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三、林○○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㈠林○○上訴意旨略以: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參與盧○他們家族爭議的全部過程,也沒有原審所認定的幫助,請判決我無罪。

㈡辯護人為林○○所為的辯解:

林○○未曾涉及盧○家族的爭產爭議,也沒有就分產事項表示任何意見,更沒有參與案發前在新北市北宜路盧○家族的分產會議,林○○自始不知道,也無意參與分產爭議,難認林○○在案發前有涉犯本案的動機。再者,林○○並沒有參與盧○與告訴人的電話爭執,在盧○毀損過程中也沒有看到林○○有任何指示或參與的行為,更無法證明林○○在盧○動手前事先已有認知,林○○自不可能就盧○用毀損財物的方式遂行恐嚇取財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又林○○手持手機拍攝盧○犯案過程中,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盧○遂行犯罪的故意。綜觀全案卷證,沒有辦法證明林○○有幫助盧○的主觀犯意,應認定林○○沒有構成幫助犯。

四、本庭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原審判決盧○所示犯行部分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盧○亦僅就原審判決的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就盧○犯行的宣告刑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至於針對原審判決林○○有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林○○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自均為本庭審理範圍。以上是有關於本庭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有關林○○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本庭駁回檢察官、林○○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林○○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盧○與林○○為夫妻,2人自民國107年開始交往,於111年3月4

日結婚。告訴人為盧○的胞兄,長期外派至美國工作。盧○、林○○分別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6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

㈡盧俊、楊小梅為告訴人與盧○的父母,盧○有偕同林○○於111年

5月30日前往盧俊、楊小梅位於新北市北宜路的住處(地址詳卷)探訪。嗣於同日20時左右,盧○、盧俊、楊小梅與人在美國的告訴人以視訊方式進行家庭會議,會議期間林○○並未參與,亦未曾發表意見。

㈢新北市○○區○○路0巷0號*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的

住處,盧○於111年5月30日23時左右,偕同林○○進入本案房屋,盧○致電告訴人討論房屋問題,並向告訴人恫稱:「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我告訴你喔,我鋁棒打到這喇叭聲音會多好聽」,是時林○○因小產身體不適,於房屋內客廳休息,並未參與。

㈣盧○在本案房屋開啟手機視訊,並將手機遞給林○○手持後,盧

○持棒球棍敲打屋內告訴人所有的音響、電視,並於毀損前開物品的過程中,持續向告訴人恫稱:「你回來我就給你一刀」、「A01有錢沒命花」、「資料我通通都有了……我去找你,等著阿兄弟」等語。

㈤盧○於前揭毀損行為過程中,林○○並無指示盧○毀損何物,或

與盧○共同毀損告訴人財物的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林○○在盧○動手前,對於盧○將砸毀告訴人財物一事事先已有認知。

㈥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盧俊與楊小梅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本案房屋內音響與電視被毁損的照片、告訴人的在職證明書、盧○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公司人資主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盧○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所製作的勘驗報告暨視訊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林○○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於案發時,在接獲盧○所遞交的手機後,有基於幫助盧○實現恐嚇取財構成要件的犯意,拍攝盧○言語恐嚇及砸毀本案房屋內財物的過程:

㈠盧○於偵查時自承知悉本案房屋並非登記在其名下(他卷第42

頁),且承認於案發時是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於侵入本案房屋後透過電話及視訊通話的方式向告訴人表示:「同不同意阿兄弟,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你當年逼著盧俊過給你嘛,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怎麼樣,我還告訴你我要這樣做……我鋁棒打到這喇叭聲音會多好聽……(告訴人:你現在是要錢還是要對我不高興?)我要安康,我要安康,我要用100萬跟你買下來,我要用100萬跟你買安康,你要再兜圈子,我的耐性快沒了,我直接,我先給你聽一個喇叭的聲音好了,好不好?你要聽左邊還是右邊的?」等語,這有檢察官製作的勘驗報告在卷可參(他卷第330-331頁)。而當時林○○因小產身體不適,於房屋內客廳休息,並未參與,其後盧○在本案房屋開啟手機視訊,並將手機遞給林○○手持後,盧○持棒球棍敲打屋內告訴人所有的音響、電視,並於毀損前述物品的過程中,持續向告訴人恫稱:「你回來我就給你一刀」、「A01有錢沒命花」、「資料我通通都有了……我去找你,等著阿兄弟」等語,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可知,盧○透過視訊通話的方式,向告訴人直播其毀損本案房屋內音響、電視的暴力行為,其行為在客觀意涵上,即是向告訴人傳達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以此要求告訴人以顯不相當的價格出賣本案房屋。是以,盧○有恐嚇取財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且盧○就這部分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未提起上訴,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㈡盧○於案發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毀損告訴人所有的物品,已如前

述。而盧○在毀損物品的過程中,除先將其手機開啟視訊鏡頭通話後遞給林○○外,尚多次以「老婆,來,我看著你的臉你看著我的臉」、「老婆來(手指桌面上機器)」、「來,電視,老婆來,電視(被告盧○揮棒攻擊電視)」、「哇賽,老婆他不講電話掛電話,掛他電話,他不要這個機會,掰掰」等語,一再指示林○○持續將手機鏡頭攝往其及欲毀損物品的方向,且視訊畫面始終跟隨盧○行動範圍等情,這有前述勘驗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329-346頁)。由此可知,在前述盧○毀損物品的過程中,林○○雖未出現於該視訊畫面中,亦未見其實際參與盧○所為毀損及恐嚇言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應盧○要求接過手機後,持以繼續拍攝盧○行止及言語的行為,客觀上對盧○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的犯行有所助益,且其既自承:當時應該是盧○、告訴人及他們父母討論本案房屋之事沒談攏,後來才去本案房屋,我有看到盧○在砸東西,也有聽到他說的話等語(他卷第43-44頁,偵卷第49頁)。是以,林○○對於盧○在這過程中所為的動機及目的有所知悉,卻仍予以容任,並協助持續將手機鏡頭攝往盧○及其所要毀損物品的方向,則林○○具有幫助盧○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所為的上訴意旨,均不可採:

㈠有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從犯)的區分,我國司法實務向

來採取主客觀綜合判斷標準(或稱主客觀擇一標準)。具體而言,須綜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兩個層次,以為判斷。亦即,在主觀要件(犯意)上,區分行為人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將該犯罪視為自己的事業),還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單純促成他人犯罪);在客觀要件(行為)上,區分行為人所實行者,是否為該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或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如行為人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從犯罪支配理論來看,共同正犯必須對犯罪的實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即行為人不可或缺的參與,足以左右犯罪的既未遂);幫助犯則無犯罪支配,僅是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提供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助力。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林○○在盧○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

之際,負責掌鏡,鏡頭隨盧○移動,顯見2人目標一致,各司其職,林○○當屬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等語。惟查,盧○於前揭毀損行為過程中,林○○並無指示盧○毀損何物,或與盧○共同毀損A01財物的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林○○在盧○動手前,對於盧○將砸毀A01財物一事,事先已有認知;且盧○致電告訴人討論房屋問題,並向告訴人恫稱:「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我告訴你喔,我鋁棒打到這喇叭聲音會多好聽」時,林○○因小產身體不適,於房屋內客廳休息,並未參與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據此,即難認林○○與盧○就恐嚇取財犯行事前有所謀議,林○○即非事前共謀共同正犯。再者,出言恫嚇及持球棒毀損物品者均為盧○,林○○的客觀行為僅為「自盧○接過手機持以拍攝」,此一持手機拍攝的行為,性質上屬於便利或協助盧○向告訴人傳遞恐嚇訊息的物理助力,並非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又案發當下林○○是突然被動接過丈夫遞來的手機,主要恐嚇與毀損行為均由盧○單獨發動與主導。在此突發情境下,難以認定林○○有將此恐嚇取財犯行視為自己犯罪的意思,亦不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力。縱使林○○在拍攝過程中,聽聞盧○的恐嚇言語而知悉其恐嚇取財的意圖,卻仍持續持手機拍攝而未中止,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其主觀上至多僅能該當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知悉他人正在犯罪而仍提供助力),即學理上所稱的「事中幫助」。是以,林○○主觀上僅具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客觀上亦僅實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持手機拍攝),原審對她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的幫助犯,核無違誤,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林○○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沒有參與盧○他們家族爭議的全部過

程,我沒有幫助的意思;辯護人亦為她辯稱:林○○手持手機拍攝盧○犯案過程中,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盧○遂行犯罪的故意等語。惟查,在前述盧○毀損物品的過程中,林○○有應盧○要求,於接過手機後,持以繼續拍攝盧○行止及言語的行為等情,已如前述。雖無證據證明林○○與盧○就恐嚇取財犯行事前有所謀議,但林○○在持手機拍攝過程中,已聽聞盧○口出「老婆,來,我看著你的臉你看著我的臉」、「老婆來(手指桌面上機器)」、「來,電視,老婆來,電視」等語,且盧○有實際揮棒攻擊電視時,猶依照指示持續將手機鏡頭攝往其及欲毀損物品的方向,且視訊畫面始終跟隨盧○行動範圍,自應認林○○屬於事中幫助的犯行。又林○○於本庭審理時供稱:「(問:你們交往、結婚期間盧○有無對你家暴過?)口頭講話很大聲有,但盧○會自行離開,或是我會離開,沒有真正看過他很大的那種狀態發生」等語,即難認林○○是因盧○罹患雙極性疾患(詳如下所述),平時曾有遭受家暴的經驗,案發時是因擔心盧○當下對她為家暴犯行而不得不為。是以,林○○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林○○因盧○情緒激動,擔心自己受到傷害,而未敢積極阻止等語,均不可採。

肆、盧○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的減刑要件,且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本庭駁回檢察官、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提上訴的理由:

一、盧○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事,即不符合刑法第19條的減刑要件:

㈠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

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的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事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必須仰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

㈡經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盧○於本案行為期間時的

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盧○於家庭暴力罪的恐嚇取財案件中有客觀行為問題,存在情緒波動與衝動行為,且有醫療紀錄支持情緒障礙診斷;其動機部分涉及房屋分配利益,行為在某些時刻有策略性,但大多屬衝動驅動,且情緒反應強烈;其精神狀態核心為雙極性疾患(躁鬱症),伴隨被害想法及衝動行為,家庭相處模式與財產糾紛刺激其精神病理,其行為受疾病影響,病識感不足,偶爾有行為策略成分;其長期精神疾病病程顯示具有雙極性疾患特徵,伴隨情緒不穩、失眠、衝動控制差等情況;本案發生時,個案並無明顯影響日常功能的持續妄想及幻覺,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示尚有足夠能力等情,這有該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易卷二第57-78頁)。本庭審酌該鑑定報告已考量盧○的個案史(精神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犯罪史、本案案情)、生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而為綜合研判,應認前述鑑定結果有相當的論據,可以採信。再者,本庭審酌盧○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庭審理期間,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其行為的動機及經過,未曾提及本案犯行涉及任何宗教妄想或指令性幻聽有關的情事(盧○於鑑定中曾有此自述,原審易卷二第68-73頁),且其於案發期間迭次以告訴人任職公司資訊及財物要脅告訴人之情,這有盧○與告訴人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他卷第167-175頁)。此外,案發前後盧○有聯繫地政士謝亭玉諮詢並前往開會、裝修本案房屋並計劃出售等行為,亦經謝亭玉行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他卷第287-289頁),並有盧○與謝亭玉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綜合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各項事證,堪認盧○為本案行為時的行為能力與常人無異,更可見其有犯罪計劃及策略性,俱與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內容相符,足認其行為時雖因家庭分產一事刺激其精神病理,但仍能認知其行為事實及法律上意義,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的情事。是以,盧○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盧○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林○○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也未提出原審所為的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已審酌盧○、林○○分別為告訴人的胞弟、弟媳,盧○竟因認家族房產分配不公,遽為本案暴力犯行,兼橫盧○經鑑定於案發時患有雙極性疾患,伴隨情緒不穩、失眠、衝動控制差,暨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2人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是以,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因為刑罰的發動與執行,本質上是國家公權力的行使。緩刑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促使行為人改過遷善)。如將被害人的「同意」或「和解」提升為法定絕對要件,等同將國家刑罰權的裁量交由私人決定(刑罰私事化),這不僅違背罪刑法定與責任原則,也可能導致經濟弱勢被告因無力賠償而喪失受緩刑宣告的機會,衍生階級不公。何況依據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及第74條第1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的規定,可見被告是否積極填補損害(和解)及被害人的感受(同意與否),是法院在判斷「有無再犯之虞」及「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的重要評價因子,而非先決條件。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或「被害人或其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再者,林○○於案發時甫小產,因盧○突然將自己手機遞給林○○,林○○匆忙間一時失慮,才自盧○手中接過手機後持以拍攝,所為僅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性重大,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又林○○供稱盧○目前入監服刑,自己需獨自扶養1名3歲的幼兒,目前無業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如林○○因無力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勢必使該幼兒因為缺乏林○○母愛的呵護與照顧,而影響其健全成長。何況林○○僅是一時偶發犯罪,本無預謀惡性,雖自始否認犯行,但對於犯罪的基本事實均坦白承認,僅是就其法律評價有所爭議,再犯風險極低,如未給予林○○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林○○「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林○○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庭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施東昇律師被 告 林○○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湯渝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盧○與林○○為夫妻,A01為盧○之胞兄,盧○、林○○分別與A01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因不滿家族房產分配方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偕同不知其並無自由出入權利之林○○,無故侵入A01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號4樓住處房屋(下稱○○路房屋)內,盧○當場致電A01,要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A01購買○○路房屋,並恫稱:「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我告訴你喔,我鋁棒打到這喇叭聲音會多好聽」等語,嗣盧○要求A01開啟視訊通話,而將自己手機遞給林○○,林○○乃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盧○接過手機後持以拍攝,盧○則在鏡頭前持棒球棍敲打屋內A01所有之音響、電視,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1,盧○並於毀損前開物品之過程中,持續向A01恫稱:「你回來我就給你一刀」、「A01有錢沒命花」、「資料我通通都有了……我去找你,等著阿兄弟」等語,令A01心生畏懼;盧○嗣復於翌(31)日凌晨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7分許,應予更正),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其在○○路房屋內發現之A01任職公司資訊,再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恫稱:「剛剛給你兩次機會了,我現在要玩到底,先把你工作弄掉」等語,以上開方式恐嚇A01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路房屋,惟嗣因A01拒絕而未遂。

二、盧○明知○○路房屋為A01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時,未經A01同意或授權,擅自更換○○路房屋大門,並於陽臺處加裝鐵窗,使A01無法進入○○路房屋,而將○○路房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竊佔○○路房屋。

三、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路房屋內持剪刀破壞A01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衣物,致令前開衣物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較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01於偵查中既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盧○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盧○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規定,證人A0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林○○(下合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對彼此而言,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應認上開證詞依序對被告林○○、盧○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57-58、1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訊據被告盧○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在111年5月30日晚上有達成協議,告訴人同意用100萬元將○○路房屋賣給我,但告訴人有時變來變去,討論時會有爭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案發當晚被告A01與告訴人及其等父母曾先進行電話會議,並就○○路房屋之處置共同作成決定,然嗣後告訴人又推翻該電話會議中之決定,被告盧○才會在與告訴人通話後,因不滿告訴人反反覆覆的態度,產生暴怒情緒而砸毀○○路房屋內物品,但並無以此方式逼迫告訴人賣出○○路房屋之意思,且被告盧○亦係認自己有權分得○○路房屋價值,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故意云云。訊據被告林○○亦不爭執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於案發時地接過被告盧○手機持以拍攝被告盧○在○○路房屋內砸毀屋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案發時我不知道被告盧○與告訴人家裡有糾紛,被告盧○在○○路房屋內把手機塞給我,我自然反應就是拿著,接下來被告盧○開始砸東西,我就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不知悉盧家分產爭議,不曾參與家庭會議或表示過意見,案發時係基於自然反應接過被告盧○手機,事前無法預見被告盧○將為毀損行為,難認其與被告盧○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林○○於案發前本即知悉被告盧○有情緒障礙,斯時亦甫流產,亦無法期待被告林○○於案發時有能力去阻止或抵抗被告盧○之暴力行為,又被告盧○透過Line恫嚇告訴人部分,被告林○○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盧○(見易卷一第154-155頁)、林○○(見易卷一第155-156頁)所是認,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59頁,易卷一第252-284頁),並有音響、電視毀損照片(見他卷第15-17頁)、被告盧○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9-23、157-201、311-313、325頁)、被告盧○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見他卷第25-29、319-321、327頁,偵卷第69頁)、告訴人與公司人資主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1頁)、被告盧○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223-233、315-3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勘驗報告暨視訊畫面截圖(見他卷第329-346頁,下稱本案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盧○已就其中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173頁),其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亦先堪認定。

2.被告盧○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⑴被告盧○自承知悉○○路房屋非登記在其名下(見他卷第42頁

),且承認於案發時係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之○○路房屋內,又於侵入○○路房屋後透過電話及視訊通話向告訴人表示:「同不同意阿兄弟,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你當年逼著盧俊(按即被告盧○及告訴人之父)過給你嘛,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怎麼樣,我還告訴你我要這樣做……我鋁棒打到這喇叭聲音會多好聽……(告訴人:你現在是要錢還是要對我不高興?)我要安康,我要安康,我要用100萬跟你買下來,我要用100萬跟你買安康,你要再兜圈子,我的耐性快沒了,我直接,我先給你聽一個喇叭的聲音好了,好不好?你要聽左邊還是右邊的?」等語,有本案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0-331頁),顯見被告盧○案發時明知○○路房屋既非其所有,告訴人亦未曾同意出賣予其,否則被告盧○當無迭向告訴人要求要用10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路房屋之必要。被告盧○復明知○○路房屋實際價值與100萬元顯不相當,此由被告盧○曾提及欲開價888萬元出售○○路房屋一情(見他卷第199頁被告盧○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當明瞭。又被告盧○於案發時向告訴人所稱:「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我告訴你喔,我鋁棒打到這喇叭聲音會多好聽」、「你回來我就給你一刀」、「A01有錢沒命花」、「資料我通通都有了……我去找你,等著阿兄弟」等語,並透過視訊通話向告訴人直播其毀損○○路房屋內音響、電視之暴力行為,其行為客觀上意涵,即係向告訴人傳達欲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以此要求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路房屋。是被告盧○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瞭。

⑵被告盧○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開言行係因一時暴怒,僅為

宣洩情緒所為,尚無以此逼迫告訴人出賣○○路房屋之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盧○此部分所為目的無非係要求告訴人明確表態同意出賣○○路房屋予其,此由其所言「同意我今天就先不砸你東西」、「我現在逼著你過回來」等語,即見其係欲以其本案恐嚇言行逼迫告訴人處分○○路房屋甚明。則被告盧○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被告盧○及辯護人又辯稱案發前被告盧○、告訴人及其等父母盧俊、楊小梅業於電話會議中共同達成告訴人要將○○路房屋以100萬元出賣予被告盧○之決定,故被告盧○主觀上認有分得○○路房屋價值之權利,無恐嚇取財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盧○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是砸完後才同意,他一下同意,一下不同意等語(見他卷第42頁),顯見被告盧○於行為前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出賣○○路房屋,復由證人A01證稱:之前家裡有中和房屋也登記在我名下,後來賣掉了,被告盧○要求中和房屋與○○路房屋一起算,父親建議分成三份,我、被告盧○、父親各一份,中和房屋賣掉約1,640萬元,扣掉稅金用1,600萬元計算,○○路房屋以400萬元計算,再扣掉給母親的100萬元,最後轉給被告盧○的金額是600萬元,後來父母說被告盧○說○○路房屋不只400萬元,要再跟我要錢,我們就這件事有電話討論,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父母一直說我要讓他,但沒有提說怎麼處理,是當晚被告盧○在○○路房屋打給我才有提到這個方案,說要用100萬元跟我買等語(見偵卷第56頁,易卷一第252-253、276頁);證人盧俊證稱:我沒有提議過叫告訴人用100萬元將○○路房屋賣給被告盧○,事前我也不知此事等語(見易卷一第289、302頁),均一致證稱案發前被告盧○與告訴人及其等父母未曾就告訴人要以100萬元出賣○○路房屋予被告盧○乙事達成共識。是被告盧○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林○○有幫助被告盧○恐嚇取財之幫助故意及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觀諸被告盧○在○○路房屋內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過程中,除先將其手機開啟視訊鏡頭通話後遞給被告林○○外,尚多次以「老婆,來,我看著你的臉你看著我的臉」、「老婆來(手指桌面上機器)」、「來,電視,老婆來,電視(被告盧○揮棒攻擊電視)」、「哇賽,老婆他不講電話掛電話,掛他電話,他不要這個機會,掰掰」等語指示被告林○○持續將手機鏡頭攝往其及欲毀損物品之方向,且視訊畫面始終跟隨被告盧○行動範圍等情,有本案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29-346頁),被告林○○雖未出現於該視訊畫面中,復未見其實際參與被告盧○所為之毀損及恐嚇言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應被告盧○要求接過手機並持以繼續拍攝被告盧○行止及言語之行為,客觀上對被告盧○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有所助益,且其既自承:當時應該是被告盧○、告訴人及他們父母討論○○路房屋之事沒談攏,後來才去○○路房屋,有看到被告盧○在砸東西,也有聽到他說的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3-44頁,偵卷第49頁),對於被告盧○此部分行為動機及目的並非毫無所悉,而仍容任並協助為之,當具有幫助之故意無訛。

4.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訊據被告盧○固不爭執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出售○○路房屋,我才會換鎖、整修○○路房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雖然心中不願意,但外觀上對被告盧○展現的都是配合的舉動,包括傳送權狀給被告盧○、與被告盧○一起與地政士討論如何授權予被告盧○賣屋,被告盧○也曾把出售○○路房屋用的裝潢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當下並沒有反對,被告盧○主觀上才會認為有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

1.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盧○所是認(見易卷一第155頁),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55-59頁,易卷一第252-284頁)、證人即其等父母盧俊、楊小梅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13-11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房屋大門前後比對照片(見他卷第95-97頁)及○○路房屋前陽臺鐵窗照片(見他卷第9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被告盧○既係先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不法恐嚇告訴人同意出賣○○路房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盧○主觀上即知悉其就○○路房屋無法律上所有權及處分權限甚明。復參諸證人即地政士謝亭玉證稱:被告盧○有跟我諮詢過買賣或贈與,他問我他哥哥的房屋如果要辦贈與,需要哪些稅費,他是用拍照把權狀拍給我,當時是用被告盧○的手機通話,我可能是說一般辦贈與要做什麼,若他哥哥在國外要有海外授權書,我不記得告訴人跟被告盧○在聊什麼,我沒有受他們委任等語(見他卷第288-289頁),可知告訴人在與被告盧○、地政士諮詢的電話會議中,未見有同意贈與或出賣○○路房屋予被告盧○或他人之情,後續亦未委任地政士協助移轉○○路房屋所有權。且證人A01證稱:

我在111年5月31日凌晨1點49分有傳訊息「你東西也砸了,可以平靜一點嗎」給被告盧○,我是害怕他會做其他動作,所以才這樣安撫他,○○路房屋權狀是被告盧○逼我傳給他,去找地政士也是被告盧○主導,我從頭到尾都是被脅迫的,他已經分了那麼多錢,我在美國大家各過各的,過了一年他又回頭來找新的理由要我把○○路房屋用100萬賣給他,不賣的話不照他的意思就砸房子、剪衣服、到我公司去做這樣的事情,我回國後又對我做殺人的行為,我沒有要把○○路房屋賣掉,那是我在臺灣生活的房子等語(見易卷一第265-268頁),衡以告訴人斯時既遭被告盧○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脅迫同意出賣○○路房屋於前,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其嗣後配合被告盧○之要求傳送○○路房屋權狀照片(見他卷第213頁)、參與前述之地政士諮詢電話會議、片面接收被告盧○所傳送之○○路房屋裝潢照片(見他卷第199-201頁)等情,即遽認被告盧○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盧○係誤認其處分、佔有○○路房屋已獲告訴人同意之辯詞為正當。被告盧○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盧○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坦承不諱(見易卷一第155頁,易卷二第173頁),且經證人A01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並有衣物毀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44頁),足認被告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盧○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述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林○○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盧○就事實欄二、三所為,核屬於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

1.核被告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核被告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就事實欄一所為應與被告盧○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1.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取得告訴人○○路房屋之單一目的,無故進入○○路房屋、毀損○○路房屋內告訴人所有音響及電視,並接續以電話、視訊通話及Line恫嚇告訴人,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單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2.數罪併罰:被告盧○就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犯竊佔罪、就事實欄三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嗣後拒絕而不遂,未生財產實害,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便利、助益被告盧○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3.被告盧○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盧○於案發期間因患有慢性病,易受外界刺激,因情緒不穩導致行為失控,故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云云: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⑵被告盧○經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於本案行為期

間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被告盧○於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中有客觀行為問題,存在情緒波動與衝動行為,且有醫療紀錄支持情緒障礙診斷。其動機部分涉及房屋分配利益,行為在某些時刻有策略性,但大多屬衝動驅動,且情緒反應強烈。其精神狀態核心為雙極性疾患(躁鬱症),伴隨被害想法及衝動行為,家庭相處模式與財產糾紛刺激其精神病理,其行為受疾病影響,病識感不足,偶爾有行為策略成分。其長期精神疾病病程顯示具有雙極性疾患特徵,伴隨情緒不穩、失眠、衝動控制差等情況。本案發生時,個案並無明顯影響日常功能的持續妄想及幻覺,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示尚有足夠能力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易卷二第57-78頁)。衡以該鑑定報告已考量被告盧○之個案史(精神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犯罪史、本案案情)、生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而為綜合研判,堪認前揭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佐以被告盧○於本案偵審期間,均能清楚記憶並陳述其行為動機及經過,未曾提及本案犯行與任何宗教妄想或指令性幻聽有關(被告盧○於鑑定中曾有此自述,見易卷二第68-73頁),其於案發期間則迭以告訴人任職公司資訊及財物要脅告訴人(見他卷第167-175頁被告盧○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復有聯繫地政士諮詢並前往開會、裝修○○路房屋並計劃出售等行為,行為能力堪認與常人無異,更見其有犯罪計劃及策略性,俱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述內容相符,足認其行為時雖因家庭分產乙事刺激其精神病理,惟仍能認知其行為事實及法律上意義,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被告盧○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4.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盧○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竊佔、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動機係源於其不滿家族房產分配,與告訴人及其等父母於案發前一年已就家族所有之中和房屋、○○路房屋價值商議分配完畢後,復欲再度主張對○○路房屋之權利,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家族成員繼續協調,竟選擇以侵入住宅、毀損、恐嚇等不法方式向告訴人施壓,復遂行竊佔,此犯罪情狀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林○○所為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衡以其雖為被告盧○之配偶,然與告訴人亦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案竟配合協助被告盧○進行視訊通話以對告訴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均尚難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盧○、林○○依序為告訴人胞弟、弟媳,竟因認家族房產分配不公,遽為本案犯行,被告盧○更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有○○路房屋,暴力毀損屋內告訴人物品,復要脅告訴人同意處分○○路房屋,後續再竊佔○○路房屋、毀損告訴人屋內衣物,所為惡劣,侵害告訴人權利甚鉅,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盧○坦承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取財未遂及竊佔犯行,被告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盧○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目前另案在押,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174頁),被告林○○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內勤工作,目前無業,須扶養同住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易卷二第174-175頁);酌以被告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53頁),經鑑定於案發時患有雙極性疾患,伴隨情緒不穩、失眠、衝動控制差等情況(惟於行為時無明顯影響日常功能的持續幻想及幻覺,見易卷二第75頁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盧○復於本案後因殺人未遂案件(被害人即為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114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就其殺人未遂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案件審理中(見易卷二第14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盧○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易卷二第149-151頁),被告林○○則前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易卷二第1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本案係因分產糾紛而起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盧○所受家庭相處模式及財產糾紛之刺激、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易卷一第284頁,易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盧○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盧○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其科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被告盧○另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復審諸本案被告盧○及檢察官均尚可提起上訴,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案爰不予定被告盧○應執行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盧○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二 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盧○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毀損衣物名稱 價值 1 義大利Dolce & Gabbana雙排扣西裝外套(黑色) 6萬6,000元 2 法國Officine Generale西裝外套(深灰色) 2萬3,000元 3 美國Marc Jacobs海軍雙排扣大衣(黑色) 2萬4,000元 4 義大利SISLEY海軍雙排扣大衣(綠色) 1萬2,000元 5 日本United Arrows衍縫外套(藍色) 1萬8,000元 6 法國Paul & Joe外套(綠色) 2萬6,000元 7 法國Sandro牛仔外套(藍色) 1萬8,000元 8 美國J.Crew連帽外套(黃色) 2,700元 9 加拿大Reigning Champ短版外套(黑色) 9,000元 10 美國Gant運動外套(灰色) 9,000元 11 義大利西裝外套(藍色) 1萬6,000元 12 義大利SISLEY西裝外套(白色) 1萬2,000元 13 訂製西裝外套(咖啡色) 1萬3,000元 14 義大利Benetton西裝外套(灰色) 9,000元 15 美國Calvin Klein西裝外套(黑色) 1萬2,000元 16 西班牙Massimo Dutti短袖polo衫(藍色) 3,000元 17 西班牙Massimo Dutti短袖polo衫(紅色) 3,000元 18 法國Daniel Cremieux長袖polo衫(白色) 5,000元 19 英國Folk西裝外套(藍色) 1萬2,000元 20 美國J.Crew外套(藍色) 1萬1,000元 21 美國Saturdays羽絨外套(藍色) 1萬2,000元 22 法國Daniel Cremieux針織外套(藍色) 1萬4,000元 23 美國J.Crew襯衫(黑色) 4,000元 24 法國Daniel Cremieux針織外套(灰色) 1萬4,000元 25 義大利Energie針織外套(黑色) 7,000元 26 英國Burberry風衣(黑色) 2萬7,000元 27 美國J.Crew襯衫(藍色) 4,000元 28 美國J.Crew襯衫(藍色) 4,000元 29 美國J.Crew襯衫(藍色) 4,000元 30 美國Converse運動外套(白色) 2,000元 31 英國Lyle & Scott外套(綠色) 7,000元 32 美國Abercrombie & Fitch羽絨外套(綠色) 9,000元 33 義大利Dolce & Gabbana西裝褲(灰色) 2萬4,000元 34 美國Club Monaco西裝褲(灰色) 9,000元 35 美國Club Monaco針織背心(灰色) 4,000元 合計 44萬8,700元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