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 游○○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0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88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8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上訴辯解略以:認罪,只針對量刑上訴;因為受到告訴人的刺激才做出恐嚇行為,有寫悔過書向家人道歉,請求從輕發落。
三、本院之量刑補充論述:㈠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頁,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並非第1次觸犯法禁。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已經原判決第3頁詳細論述。被告持菜刀砍損屋內家具、牆壁等恐嚇行為,危害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致心生畏懼情節鉅大;原審斟酌起因於家人之間遺產爭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且未予考量被告之犯罪紀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刑。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聲請調查是告訴人故意激怒被告並錄影,核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上訴另無新產生可減輕刑罰事由,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