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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O惠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O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O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O豪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許,於2人當時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3,因告訴人拒絕歸還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被告為搶回手機,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側前臂、胸口及臉部,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被告於同日20時15分許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之雙側前臂,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口多處擦挫傷、雙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2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27502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傷勢彩色照片、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只是想把遭告訴人強取之行動電話取回,且依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得以證明當時告訴人身體並未有任何傷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單方面指稱遭受家暴,故到場員警於現場表示回去幫告訴人做家暴通報,旨在受理報案,而非代表員警當場確認告訴人受有傷害;況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所製作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亦記載「初步目視兩人無明顯外傷」,顯然員警於現場並未曾目擊告訴人受有指甲抓痕、臉部挫傷等外顯傷勢;至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於案發當日20時15分44秒至20時15分46秒,被告有伸手動作,然於即將碰觸或僅輕微觸及告訴人手臂之際,即遭在旁員警伸手阻擋並拉住被告手臂,故被告客觀上實無得以指甲抓傷告訴人之機會與空間,況員警於「家庭暴力通報表」亦記載「初步目視兩人無明顯外傷」,已如前述。再者,告訴人與被告身形及體重均相差懸殊,被告實無可能僅憑徒手拉扯,即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口、雙前臂」等遍及全身之多處擦挫傷,且若被告真有毆打告訴人成傷,則被告之手部豈非亦應受有相當傷害。又員警於當日19時16分到場處理,目視告訴人無明顯外傷,告訴人於20時34分離開現場,該處距離驗傷之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步行僅需耗時9分鐘,告訴人係直至同日21時15分始至醫院驗傷,中間有30分鐘之不合理空窗期,故無法排除告訴人係事後自行或因其他事故成傷可能。被告與告訴人刻正進行離婚及侵權等家事訴訟,告訴人為取得訴訟利益,除蓄意隱瞞奪取被告手機之前提事實,更誇大傷勢,無中生有,羅織被告入罪,告訴人指訴自難以盡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其等有於112年9月20日19時許,在上

開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請管理員報警,警員於同日19時16分許到場,並於同日21時許通報完成處理,而告訴人則於同日21時7分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於同日21時15分驗傷,檢查結果為臉部、頸部、前胸口、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1、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89、12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16-333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0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27502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及驗傷彩色照片、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見偵卷第16、17、57-66、67、68、75、76頁;原審卷第216-224、227-2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傷害之行為:

⒈被告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於員警到場前,即因欲奪回遭告

訴人取走之手機而與告訴人有爭執拉扯之行為,且於警員獲報到場後,被告仍於同日20時15分44秒至20時15分46秒,因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伸手欲抓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後被告拉扯告訴人左臂,警員見狀阻攔,被告始放手;後於同日20時25分24秒至同日20時25分28秒,被告再次伸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並同時向告訴人稱「你手機還我」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17、21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警員到場之後,被告一直陳述說我拿了她的手機,故被告一直有用手去做搶、抓的動作,並阻擋我出門,被告與我的肢體接觸主要集中在脖子、手臂及胸前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無論於警員到場前、後,都有因告訴人取走其持用手機而未歸還,甚而為防止告訴人逕自離去,而有拉扯、抓告訴人之行為。而依常情,執意以手拉扯及抓他人之行為,當有造成他人受有擦挫傷之受傷結果可能,被告就此亦難認不知情,被告是時急欲取回手機,數度拉扯及抓告訴人,自係出於即便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⒉又觀諸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

字卷第217、218頁),可知警員到場後,於該日20時1分9秒至同日20時1分55秒許間,告訴人即有攤開雙手以展示傷勢供警員查看,並向警員表示「她(指被告)就是這樣子啊,她就是你看她這樣鬼吼鬼叫啊,我出去她就把我打得都是傷啊。我要出門她就不讓我出門。」、「她就是行動阻止我,妨礙我人身自由,她妨礙我人身自由有暴力啊,言語暴力、行動暴力,還有身上都是傷,都是她弄得啊」,後警員則以手指向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告訴人回以「今天啊,就是今天。」,警員復回稱「那我回去幫你做家暴通報」等情,可知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即已向警員表示遭被告阻止其離開,而造成其受傷,並以攤開雙手之方式向警員展示傷勢,而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爭吵,後來因為小孩在場,我不想再跟被告有任何爭執,我想要離開,但被告一直阻擋不讓我出去,就開始動手。(問:被告為何要阻擋你?)被告的說詞是因為手機…她就開始阻擋我出門,對我的臉部、頸部、手臂開始動手。(問:據你所述動手的是被告,一開始被告為何要叫警察?)被告不讓我離開家裡又對我動手,被告的陳述是她找不到她的手機,說是我拿走她的手機;而驗傷單所記載之擦挫傷係類似手部指甲的抓痕等語相符,復參以告訴人所展示及證述之傷勢部位及狀態,均核與告訴人事後至醫院驗傷所得之檢查結果相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情告訴人如無任何傷害,應不至於冒當場遭警員拆穿之風險仍執意向警員展示傷勢,況警員甚至進一步向告訴人確認該傷勢係何時造成,並向告訴人表示會協助為家庭暴力之通報,是應可認斯時告訴人已受有傷害。

⒊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然警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

係為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是時所處之爭執對峙狀態,且告訴人所受有之擦挫傷等傷害,抑或被告所稱於拉扯過程中遭告訴人強力甩開而遭告訴人所持之手機(非被告所指遭告訴人取走之手機)打中下巴而有紅腫傷勢,本均非如割裂傷或骨折等明顯外傷,則員警於處理紛爭後回所於報案紀錄單中之回報說明及於家庭暴力通報表之具體事實中記載「被告稱告訴人拿走渠所有之手機,雙方僵直(應係「持」字之誤)於家門口並有拉扯情事,初步目視兩人無明顯外傷,經協調後告訴人自行離去被告返家」等節,除與客觀事實相符,且亦足證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告訴人是時雖無明顯外傷,仍無從推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拉扯間未受有上開擦挫傷之傷害。況依據原審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17、218頁)所見,於同日20時7分53秒,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那你搶我東西,我為什麼不能搶回來?」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說我拿走她的手機,就開始阻擋我出門,並一直要來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5、326頁)相合,則於警員未到場前,被告有因告訴人拒絕返還手機而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臉部、頸部、前胸口、雙前臂受有擦挫傷等節即可想像;再觀諸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23頁),被告於告訴人離開現場後,以手比出抓取的動作詢問員警:那我剛這樣子算家暴嗎?,顯見被告在現場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後員警更向被告表示:原本被搶走手機,是妳比較有利欸,妳有利妳又去動手打他,...他那個傷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你們雙方的...,亦足認告訴人是時非無受有肉眼得見之傷害。又如前所述,告訴人稱驗傷單所記載之擦挫傷係類似手部指甲的抓痕,且參以告訴人所展示及證述之傷勢部位及狀態,均核與告訴人事後至醫院驗傷所得之檢查結果相合,被告為取回遭告訴人所取走之手機,則於拉扯間以手指抓傷告訴人之臉部、頸肩部、胸腹部,實與常情相符。又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按對講機後,樓下的兩位管理員馬上就上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認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管理員報警至警員到場處理,其時間短暫、連貫而無中斷,而警員到場後與被告、告訴人面對面確認衝突原因後,告訴人約於當日晚間20時34分離開現場,之後於21時7分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就診,而於同日21時15分許驗傷,難認有何刻意拖延驗傷或蓄意製造受傷情狀之情。基此,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數度拉扯告訴人,縱使時間非常,然已足以致告訴人受傷,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為。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客觀上亦有傷害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㈢惟被告所為應認屬正當防衛行為: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⒉被告主張所持用之手機遭告訴人逕行取走且拒不歸還,此同

為起訴意旨所認定,此外,就本案紛爭之口角起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早上被告跑去伊健康路住處,沒有經過伊與伊母親的同意,就丟棄伊該處物品,包含床、跑步機與個人雜物,伊得知的時候因為工作無法抽身,晚上回家後伊確認是被告做的以後就開始發生口角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要求樓下管理員報警,被告表示我拿走她的手機,所以不讓我離開家裡並對我動手等語,再稽諸被告一再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見被告正在使用手機,就衝過來搶奪手機,並大吼說為什麼要丟掉跑步機等語,復徵以上開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21頁),被告係於同日20時15分44秒至20時15分46秒,因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伸手欲抓取告訴人所持手機,後被告拉扯告訴人左臂,警員見狀阻攔,被告始放手;後於同日20時25分24秒至同日20時25分28秒,被告再次伸手拉扯告訴人右手,並同時向告訴人稱「你手機還我」等情。足認被告主張於案發當時係欲取回遭告訴人所取走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為防止告訴人攜帶其所使用之手機離去,進而要求管理員報警等節,尚有所據。

⒊另佐以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其中勘驗

檔案名稱:4.FILE3317.MOV,密錄器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為「2023/09/20 20:01:53-20:04:53」

20:02:41告訴人:現在我要出門,她不能限制我行動自由,

警察大人你也不能限制我行動自由...

20:02:46員 警:我沒有要限制你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

要限制你,但是我跟你說,你也不能這樣拿人家手機阿,我直接跟你明講,你也不能這樣拿人家手機。

20:03:00告訴人: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個所謂的定義,誰是誰?那OK!那她只有SIM卡的使用權。

20:03:06員 警:那她SIM卡是不是在你那邊?

20:03:07告訴人:我不知道。

20:03:08員 警:沒有,現在如果手機在你身上的話,那SI

M卡就是在你裡面阿,那你這樣拿人家的SIM卡…這樣你說得過去嗎?

20:03:13告訴人:我不知道阿…我不知道。

20:03:20員 警:她現在就說手機在你後面的口袋,我覺得

你不要這樣子為難我們,你現在就是在為難我們,東西就是在你身上,何必這樣子?

20:03:26告訴人:你們才在為難我,我現在要出門,我要去

吃飯,你讓我不能去吃飯…(原審易字卷第218頁),顯然告訴人是時亦未否認確持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僅係辯稱被告只有手機SIM卡的使用(被告稱該手機為告訴人所贈送),員警亦對告訴人表示「東西就是在你身上,何必這樣子」。因此,本院亦認於案發時地,告訴人確係持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且告訴人亦無持有此手機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起因,即係被告欲取回遭告訴人拿取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為拉扯。⒋基此,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肢體衝突之起因是告訴人取走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被告因欲取回始出手與告訴人拉扯,而告訴人並無取得被告手機之正當原因,足認被告出手與告訴人拉扯時,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正在進行中,縱期間員警到場時,被告亦有拉扯告訴人,然此際告訴人仍屬無故持有被告手機之狀態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會即時反應取回自身手機,何況是時告訴人與被告夫妻關係已然失和,被告當亟欲取回所持用手機以保護隱私,衝突過程中,被告亦僅有拉扯告訴人之行止,雖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口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然其僅係為取回遭告訴人所拿取之手機及防免告訴人逕自他去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而於過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然就被告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相當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當無疑義。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係起因告訴人先拿取被告之手機,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為防衛自身權利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欲取回手機而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因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且以其反制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觀之,亦難認所採取之防衛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防衛情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雖有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為既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罰,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傷害告訴人,雖屬無據,惟其行為具有前開阻卻違法的事由,原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