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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男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明示全部上訴(見上易卷第268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正男(下稱被告)則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上易卷第18

7、2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量刑上訴部分⒈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其配偶李素玉(下稱姓名)案發時為告訴

人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就公司內部營運之處理全委由被告自行決定、執行之機會,竟濫用李素玉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信賴,將本應列在資產負債表上「業主(股東)往來」之事項,逕列在「其他預付款」之項下,使前述帳面資料無法呈現告訴人之真正資產風貌,杜撰不實事項持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政府對納稅義務人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擔任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市場賣雞肉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現與妻子同住並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量處被告如附件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並無偏執一端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繼續濫訴騷擾

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紅、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及監察人張金順等人,難認被告有任何悔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見上易卷第27頁);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上易卷第187、268、281至282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被告濫用與李素玉基於配偶關係之信賴,將本應列在資產負債表上「業主(股東)往來」之事項,未予翔實記載,使前述帳面資料無法呈現告訴人之真正資產風貌,並以此持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除損及告訴人權利外,亦嚴重破壞政府對納稅義務人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屬可責。惟被告本案犯行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詳後述),且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事項及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前揭之刑,已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詳加斟酌,於諭知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時亦同時附加支付公益金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亦即,除予被告反省、改過機會外,並施以適度之懲罰,以令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之瑕疵存在,自難謂原審有何認定或裁量不當之違法。至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濫訴部分(見上易卷第283頁),除無實據可認被告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權利即可逕行評價為濫訴外,亦非屬被告本案犯行量刑時之情狀,自難作為審查本案量刑妥適與否之事由甚明。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即業務侵占或背信罪)部分: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內款項,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轉匯至附表所示被告、被告配偶等他人帳戶,並以預付款為由,不實登載於告訴人之財務報表內,此部分尚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名,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應與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審酌並交代理由,難謂允洽等語(見上易卷第

27、281至282頁)。⒉經查,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名下之板信商銀帳

戶內款項,各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600萬元並轉匯至附表所示被告、被告配偶等他人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板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是認。惟被告與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簽約共同投標購入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216地號土地)期間,因被告曾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屋遭國稅局補稅及罰款,被告為免再度發生相同情事,遂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設立告訴人公司,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嗣被告與道環公司共同標購216地號土地後,由告訴人取得216地號土地40%所有權,並於105年1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且此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以李素玉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2日,面額分別為600萬元、1,40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H0000000號、AH0000000號)支付予道環公司等情,有告訴狀(見他卷第4至6頁)、新北市○○區○○○○○地○○○○○○○○○○○○00○00○○○○○○○○道○○○○○○000地號土地」之投標書(見他卷第105頁)、悅莱公司與道環公司投標「21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拍賣筆錄(見他卷第107至10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他卷第109頁)、2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前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7頁)、道環展業收款收據(見他卷第23、25頁)等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雖有取得告訴人1,600萬元款項之事實,然於該段期間亦有為告訴人支付2,000萬元予道環公司,並使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取得216地號土地40%所有權,並無致告訴人受財產損害之情事。

⒊又被告於上開期間為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要出資人等情

,業據當時之公司股東即證人王志銘、蘇仁淑、王俞雯、張永進等人證述甚詳(見偵續卷第334至337頁),亦有告訴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參(見他卷第97頁)。且被告成立告訴人公司之緣由,本意在與道環公司共同標購216地號土地,避免遭國稅局補稅及罰款等情,亦如前述。被告既為當時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及主要出資人,且其設立公司之主觀目的亦係在與道環公司共同標購216地號土地並移轉予告訴人,其縱有挪用告訴人款項之情事,亦難據此即認其於取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佐(見上易卷第257至259頁)。

惟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構成要件及不法程度有間,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挪用成立侵權行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等罪名相繩。

⒋末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引用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頁),且未就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主張(見審易字卷第47至51,易字卷第81至87、179頁)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固有微疵,然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參諸前述判決意旨,自無從與首揭有罪部分併同審判,而不生影響於原審認定之結果,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3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正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92頁、第160頁及第178頁)及告訴代理人陳俊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公司為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逕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足參。被告雖於告訴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配偶李素玉之信任下,將屬於告訴人公司實質營運事項,全交由被告決定、執行,進而將業務上即告訴人公司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附件資料中,關於資產負債表「編號1192、業主(股東)往來」部分,竟均載為「0」,並將此一金流概括登載在「編號1149、其他預付款」之項下,率為此等不實事項登載之帳務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3頁、第538頁),惟李素玉為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外本有權代表該公司,故李素玉容任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提出此等帳務不實之資料,故就被告所為,僅於其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文書,自無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餘地。又被告以前開不實之帳務文件,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行使,乃依法協力該稅捐機關於稅捐核定事務之正確性,進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稅務之有效進行,故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僅將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亦予敘明。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本案中並不適用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記入)不實罪及同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又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可適用及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所示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苟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自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與具備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犯罪發生係於104年間,即前開公司法規定修正生效之前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均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況由公訴意旨及既有卷證以觀,同難認定被告與具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李素玉有本案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情,此與檢察官就偵查中就同案被告李素玉被訴侵占、背信等犯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所持之法律上理由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443頁至第446頁),故不得於本案中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之特別規定,再改以此一罪名而從重論處,應屬當然。

㈣被告於業務上不實登載前述事項,而製作告訴人公司104、10

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利用配偶李素玉為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

就該公司內部營運之處理,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執行之舉,竟濫用李素玉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信賴,將本應列在資產負債表上「業主(股東)往來」之事項,逕列在「其他預付款」之項下,使前述帳面資料無法呈現告訴人公司之真正資產風貌,杜撰不實事項持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除損及相關人等之權利外,亦嚴重破壞政府對納稅義務人稅捐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任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市場賣雞肉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現與妻子同住並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指陳被告於本案所生危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為致罹刑典,然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安排下,到場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與本案衍生之相關衝突及金錢債務,試圖進行和解、修復,卻因雙方各有所執,而無法就彼此遭到破壞之信賴關係後,於所提和解方案達成共識,但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無疑令司法部門耗費資源,為教化促其反思己過,使記取教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觀念,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遵守如

主文後段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按: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本案被告於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上,在該公司

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上,登載前述不實事項,再持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由承辦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認定如前,上開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及其附件,固均供被告犯罪所生或所用,惟已提出國稅局而行使,均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78號被 告 王正男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其配偶李素玉(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成立悅萊企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於109年5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美紅),為悅萊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執行悅萊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正男明知悅萊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應將債權債務關係於悅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流動資產項下認列為會計科目「業主(股東)往來」,其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悅萊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而以其他預付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悅萊公司帳務文件,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及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悅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是向告訴人悅萊公司的借款,後有以906萬元用告訴人名義買象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57%股權,這筆錢已經還給告訴人;附表編號2之24萬元是告訴人交際費;附表編號3之650萬元,是作為投資兒子開立之藏悅公司之投資款及償還板信銀行放款還款之用,附表編號4之26萬元是私人貸予案外人黃燕鳳款項,以上均為其個人私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業務及如附表之名下帳戶均為被告所實際控制之事實。 3 證人蘇仁淑即告訴人原股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持有告訴人之股款由被告出資並由其實際營運之事實。 4 證人張永進即告訴人原股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持有告訴人之股款由被告出資之事實。 5 證人即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下稱道環公司)負責人林遠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道環公司與告訴人之合約均由被告所簽訂,合約款由被告所支付,並將合約內容之土地、公司持有股份權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實由被告對外代表執行業務等事實。 6 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匯出款項認列為其他預付款,而非業主(股東)往來之事實。 7 告訴人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及同案被告李素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將告訴人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係以單一目的所為,應認為接續犯,論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正男前揭提領公司款項行為,尚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然查:告訴人與道環公司共同投標購入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216地號土地),告訴人取得40%所有權,並於105年1月1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此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以同案被告李素玉為發票人於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2日,交付開立之面額600萬元、1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分別為AH0000000號、AH0000000號)予道環公司,有新北市中和區春秋墓園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前開支票影本2紙、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道環展業收款收據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16地號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期間取得告訴人1600萬元款項後,即支付2000萬元予道環公司,告訴人因此於105年1月12日取得216地號土地40%所有權等情,難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被告所為亦與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 交易日期 提領匯出金額 資金去向 備註 1 104年12月22日 900萬元 同案被告李素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金額為259萬8,800元,係以將被告提領匯出之900萬元扣除拍定216地號土地告訴人應支付價金之餘額為計算,而非以被告提領匯出金額計算,尚有誤會。 2 104年12月22日 24萬元 由被告匯款至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台灣牛樟芝生態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 3 105年1月15日 650萬元 同案被告李素玉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5年1月20日 26萬元 被告之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