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鋒毅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社團法人台北市武昌聖母會(下稱聖母會)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2383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先登記在告訴人聖母會代表人黃王美雲之女黃荷雅(原名為黃米米)名下,嗣因黃荷雅有債務糾紛,經債權人查封拍賣本案房地,聖母會為買回系爭房地,遂向陳進發、呂久兆、陳漢鎮、葉明忠及李連春借款買回,並於民國88年5月15日借名登記在呂久兆、陳漢鎮、葉明忠及李連春名下(下或稱呂久兆等4人),後於95年間,聖母會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呂久兆等4人名下。嗣呂久兆於107年2月11日過世,其子即被告呂鋒毅繼承系爭房地之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1/16(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後,明知系爭房地持分係聖母會借名登記在呂久兆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給郭大鈞、郭薾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聖母會之代表人黃王美雲之指述、證人張吉祥、黃容容、李連春、陳漢鎮、林寶蓮(即葉明忠之妻)、郭大鈞之證述、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松字第26820號登記申請書、聖母會之107年11月27日支出傳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1月11日以3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給郭大鈞、郭薾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父親買系爭房地持分時有從臺灣打電話到美國,告知我他要買房地產,我繼承之後依法出售,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當初我父親說系爭房地持分是他買的,有事情就去找陳漢鎮、李連春、張吉祥,而陳漢鎮和李連春都退休了,所以我收到稅單繳完錢後,再去找張吉祥拿錢,我認為聖母會要負擔地價稅,是因為系爭房地由聖母會使用,108年後我沒有再要求聖母會支付地價稅,是因為我覺得自己的東西就自己繳,而且張吉祥跟我說他已經不管聖母會的事,我也不好意思再去找張吉祥等語(原審易卷第29至31頁、第171至176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其父親呂久兆過世後,依法繼承系爭房地持分,再予以出售,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不成立侵占罪;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前曾依法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均未見其他共有人向被告表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聖母會代表人黃王美雲之女黃

荷雅(原名為黃米米),嗣於88年4月16日由朱宏基以拍買方式取得所有權,朱宏基於88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久兆等4人,呂久兆取得系爭房地之建物權利範圍1/4,土地權利範圍1/16;呂久兆於107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欣妤、陳欣彤拋棄繼承,而由其子即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持分;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持分以300萬元出賣予郭大鈞、郭薾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卷第63、17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聖母會之代表人黃王美雲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證人郭大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續卷第38至42頁、第209至211頁、第284至285頁,原審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偵續卷第215至216頁、第220至221頁)、黃博智親等資料及黃荷雅姓名更改資料(偵續卷第289至291頁)、所有權人為呂久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偵續卷第57至59頁)、原審法院107年4月24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525號陳欣妤、陳欣彤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原審審易卷第33頁)、被告與郭大鈞、郭薾荃就系爭房地持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續卷第87至94頁)、被告提出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偵續卷第95至117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古松字第26820號登記申請書(偵續卷第170至182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及內頁(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持分係告訴人聖母會借名登記在呂久兆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聖母會與被告之父親呂久

兆就系爭房地持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⑴證人李連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早年我在武昌市場做生意,

當時還沒有拜媽祖,後來彭宏源的太太從南部請媽祖上來,大家覺得要有一間廟,陳漢鎮就提議買下系爭房地,讓媽祖有安身立命的地方,但媽祖不能出名買,陳漢鎮就請大家出名,就由我們離媽祖廟比較近的4個攤位出名,由我們借錢給廟,我們4個人1人出100萬元,陳進發也有幫忙出250萬元,說買好要做廟,要給媽祖,後來廟有錢就會還我們,有時候拿10萬元,有時候拿5萬元,我們100萬元都有拿回來等語(偵續卷第281頁,原審易卷第138至145頁)。

⑵證人彭宏源於郭大鈞、郭爾荃起訴請求告訴人聖母會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審理時證稱:我從聖母會成立開始到我退休,擔任聖母會的委員或理事已10幾年,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及李連春每人出資100萬元買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給他們4人,我們市場清潔費本收50元,後來增加20元,清償他們4人的出資,神明的事情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所以當初才沒有寫契約,103年聖母會登記為法人後,李連春、葉明忠願意將本案房地交出來,陳漢鎮、呂久兆不同意,不把房契拿出來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55至158頁)。

⑶證人張吉祥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我在市場工作,94年起我

擔任武昌市場的財務,也擔任告訴人聖母會委員,之前武昌市場跟武昌聖母會是一體的,88年時大家都很樂意掏錢把廟贖回來,所以就一起出錢,之後再看怎麼樣能把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回歸到市場,因為清償呂久兆等4人的錢就是從市場的清潔費扣來的,有一次因市場要舉行廟會或活動而開會時,有人提到系爭房地登記在呂久兆等4人名下,怕他們4人不認帳,市場委員一致同意,要求他們4人把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但無法登記在武昌市場自治會名下,所以市場委員同意先登記在社團法人名下,為了要讓本案房地回歸給市場,就把聖母會成立社團法人,這個步驟可以讓系爭房地先歸到聖母會,這樣會有一個牽制,比較不會有私心,雖然聖母會已於103年登記為法人,但如果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聖母會,就變成聖母會所有,而當初贖回的錢是從市場的清潔費累積下來償還他們4人,理論上系爭房地應該還給市場,所以他們4人拒不過戶;他們4人有答應先過戶給社團法人,後來又說這樣不是過給市場;108年市場跟聖母會已經分開了等語,有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58至162頁)。

⑷準此,足認88年時,是武昌市場全體攤商為祭祀媽姐,商由

呂久兆、陳漢鎮、葉明忠及李連春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共有人,再以武昌市場全體攤商以每日增收之清潔費向呂久兆等4人清償本息,是無論告訴人聖母會成立法人後,或是其前身之台北武昌聖母會,均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甚明,即難認定聖母會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實無從遽認聖母會與何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⒊參以卷附告訴人聖母會之沿革資料記載:60年間武昌市場草

創初期,每逢節慶均需向外廟恭請神尊至市場參拜,過程繁複。市場發起人黃耀南、陳漢鎮、呂漢抄、彭宏源等乃研議前往嘉義港口宮恭迎三聖母供奉。同年黃耀南、吳明森、謝秀汝前往港口宮恭迎三聖母,每年由值年爐主、頭家迎回供奉,遇有節慶,再恭迎至市場參拜。82年由黃博智發起建廟活動,並捐獻1280萬元購買現址,全體攤商熱烈響應,共再捐獻460餘萬元成立建廟基金。82年12月21日新廟落成安座,並命名「台北武昌聖母會」。85年黃博智率領進香團97人遠赴湄洲島祖廟進香,並迎回湄洲媽供奉。86年間黃博智因個人財務危機,波及聖母會產權,導致廟址不動產被拍賣,經主任委員陳漢鎮奔走、向陳進發借款250萬元,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李連春等4人各借100萬元,共650萬元買回廟產。期間武昌市場攤商每人每日增收管理費20元,作歸還本息用,於95年間全部清償完畢...待日後適當時間再過戶歸還「社團法人台北市武昌聖母會」等語(他卷第15至17頁),亦無從認定聖母會與何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⒋綜合前揭情詞,堪認系爭房地原係由黃博智及武昌市場攤商

捐獻集資所購買,而登記在黃博智及黃王美雲之長女黃荷雅名下,作為供奉祭祀媽祖之用,嗣因黃博智財務問題,系爭房地遭波及而被拍賣,商由陳漢鎮、呂久兆、葉明忠及李連春於88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共有人,再以武昌市場攤商以每日增收之清潔費向其等清償出資,是無論告訴人聖母會成立法人後,或其前身之聖母會,均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依證人張吉祥上開證述,清償呂久兆等4人之資金既係向武昌市場攤商收取,系爭房地應係武昌市場攤商所購買,呂久兆等4人曾同意又反悔而不願意登記給告訴人聖母會,衡情有此疑慮。酌以聖母會已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證社字第40號完成法人登記在案,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憑(他卷第9頁),倘聖母會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他人,自斯時起即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何以迄今已逾十餘年而遲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況被告提出其父親呂久兆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偵續卷第57至59頁),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呂久兆自行保管,而非交由聖母會保管,倘聖母會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予呂久兆,何以在清償呂久兆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出資款後,未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取回自行保管,反而由呂久兆保管至其過世為止,亦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合,則聖母會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非無疑。

⒌證人黃容容雖於原審證稱:我聽我父親黃博智講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所以我認為地價稅應由聖母會支付等語(原審易卷第135頁);證人彭宏源雖亦於上開民事事件證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聖母會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黃容容、彭宏源證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係屬其等自行對於法律關係之解讀,實難憑採,自無從認定聖母會就系爭房地持分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親呂久兆名下。

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等稅費,縱由告訴人聖母會支出,衡情係

因系爭房地作為聖母會供奉祭祀媽祖使用,尚難據此認定聖母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與呂久兆等4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聖母會提出之104年11月24日支出傳票(偵續卷第43頁),記

載「項目:聖母會32號104年地價稅1/4」、小計「3477(元)」,「理事長:黃博智」、領款人欄簽署「呂久兆」,可認被告之父親呂久兆於104年11月24日向聖母會支領104年度之地價稅。⑵聖母會提出之107年11月27日支出傳票(偵續卷第45頁),記

載「品名:107年地價稅」、「數量:呂鋒毅」、「金額:4811(元)」,「經手人:黃容容」、具領人欄簽署「張吉祥代收」;另聖母會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偵續卷第46頁),其上有「呂鋒毅」簽名之字跡,酌以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易卷第174頁),可認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透過張吉祥向聖母會支領107年度之地價稅。⑶證人黃王美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的稅金是由宮廟繳納,

因為他們都有拿稅金單來,宮廟的小姐支出給他們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⑷證人黃容容於原審證稱:據我所知,107年到114年,陳漢鎮

、呂久兆、葉明忠、李連春都有拿地價稅單子來申請,呂久兆最後1次申請就是被告提出來107年那次,陳漢鎮是後來幾年就沒來申請等語(原審易卷第131至134頁)。⑸證人李連春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的稅單來,我就拿給宮廟

,由宮廟去繳,每次都是這樣,我都沒有繳過等語(原審易卷第143頁)。

⑹證人陳漢鎮於偵查證稱:系爭房地的地價稅是我先繳,繳完再把單子拿到廟裡拿錢等語(偵續卷第281至282頁)。

⑺證人林寶蓮於原審證稱:我繼承系爭房地持分後,地價稅雖

然是我自己先繳,但我去宮廟添爐,拿資料給宮廟,宮廟會給我錢等語(原審易卷第152頁)。

⑻綜合上開證述、卷存之支出傳票2張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雖可認定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實際上係由聖母會負擔,然系爭房地既然作為聖母會供奉祭祀媽祖使用,則實際使用人為聖母會,由其繳納或負擔地價稅,應屬合理,尚難據此認定聖母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認定聖母會與呂久兆等4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更遑論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明知系爭房地持分係聖母會借名登記在呂久兆名下之情事。

㈢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持分,自為所有權人,其處分之

行為,與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構成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出售郭大鈞、郭薾荃,成立侵占罪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五、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略以:⒈原審忽略聖母會乃係為供奉媽祖所設,其

與攤商權益息息相關,且證人張吉祥於民事事件證稱:系爭房地無法登記在武昌市場自治會名下,所以市場委員同意先登記在社團法人名下,為了要讓系爭房地回歸給市場,就把聖母會成立社團法人等語,則資金既非由呂久兆個人負擔,且呂久兆已領回出資款,顯見其僅為「名義登記人」,原審未能深究「實質出資者」與「管理使用人」皆非呂久兆之事實,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⒉被告於繼承後,明知系爭房地實質上屬於聖母會祭祀使用,且有其他共有人(如證人林寶蓮)承認願意配合過戶還原真相,被告卻在此爭議期間急於以300萬元對價出售他人,顯有欲趁登記名義尚未更正前,將他人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⒊本件「尚非」聖母會長年不向呂久兆取回系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係呂久兆拒不返還權狀,原審單以權狀由誰保管即否定借名登記之實,證據評價實過於單一及偏頗;⒋再依社會經驗法則,若為私人財產,斷無由他人長期負擔稅賦之理,原審認此係「因告訴人聖母會使用而支付」屬合理,卻忽略被告於108年後「自認是自己的東西而自己繳」之行為,實乃為規避借名登記嫌疑之脫法行為,不無​稅費繳納之矛盾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⒈系爭房地前因黃博智財務問題而遭拍賣,乃商由呂久兆等4人於88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共有人,再以武昌市場攤商以每日增收之清潔費向其等清償出資,是無論告訴人聖母會成立法人後,或其前身之聖母會,均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從認定聖母會與何人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⒉又聖母會既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法人登記在案,自斯時起並無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倘聖母會確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何以迄今歷時10餘年仍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未能說明何以在呂久兆等4人出資受償後,仍未將所有權狀交給聖母會保管,則聖母會是否確為實際所有權人,即非無疑;⒊再聖母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自屬合理,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必然關聯,無從因此認定聖母會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⒋被告於呂久兆死亡後,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持分所有權人後再予以出售,核與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侵占罪甚明。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