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傳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傳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下開遭查獲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許,因許傳達駕駛原應為0000-00號牌卻懸掛偽造之000-0000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所設置之臨檢地點時,拒檢逃逸,經警查詢車籍資料比對後,察覺有異,遂對該車輛進行攔截圍捕,旋於113年4月4日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停,復遭警依偽造文書案件之現行犯逮捕,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其他物品(該等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即被告許傳達(下稱被告)既因偽造車牌之現行犯遭警逮捕,且有拒檢逃逸之行為,警方自得逕行對被告附帶搜索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編號:0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毒品編號:0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德」合資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購得本案毒品;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9萬元購得云云。然查,市面上僅得抵癮即純度達50%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中游黑市價格即已高達每公克3,000元左右,相同純度之愷他命中游黑市價格,每公克亦約300元,是起訴意旨與被告上開供述,均與黑市價格嚴重扞挌,不足為採,且所謂「阿德」亦未經檢察官命被告供出姓名年籍並傳喚到案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之真實性,無法逕認被告上開供述為可採,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於遭查獲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而無故持有之。
二、被告主張其已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3年6月13日入所執行,於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日前又收到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否有一罪二判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送觀察、勒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觀本案犯罪行為係於113年4月3日22時許前某日所為,二者犯罪時間相距約近1年半,且無證據證明二行為間有何關聯,即無法規競合等關係存在,是本案並無重複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甚多,尤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鉅,嚴重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後屢犯加重持有毒品罪(或經判決確定,或在等待宣判中或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見其記取教訓之素行不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編號7為第
二、三級毒品製成之混合毒品,顯已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4包 (分析編號DAC0708) 愷他命 20.21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10包 (分析編號DAC0709) 甲基安非他命 115.296公克 3 猿頭黑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8包 (分析編號DAC07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餘總毛重47.374公克,純度<1% 4 辛普森GUCCI紅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2包 (DAC071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0.332公克 5 辛普森藍底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1包 (DAC07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0.379公克 6 紅色圓形藥錠1包 (DAC0713) 甲基安非他命 0.073公克 7 綠色圓形藥錠1包 (DAC0714) 甲基安非他命 0.035公克 MDMA 0.936公克 愷他命 0.13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