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子安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施世榮(下稱告訴人)女兒施佳吟所證關於告
訴人轉述在下樓時遭被告打臉之情事,並非自己親身見聞,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施佳吟證稱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屬其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報警,員警到場之第
一時間,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臉上並無傷勢,也沒有提到臉部有任何疼痛或不適,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3分前往西園醫院急診後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護理紀錄、受傷照片,均僅能證明告訴人看診時受有頭部外,顏面挫瘀傷之傷害,無從認定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而挫瘀傷之原因多端,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報案後至晚間施佳吟回家發現告訴人下巴瘀傷之期間,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上開傷勢,亦非無可能,告訴人之證述又前後不一,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有對其為傷害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位於○○市○○區○○街00號住戶,被告住3樓、
告訴人居住4樓,曾因噪音問題而有不快,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自外返回該處所,上樓中適遇告訴人欲下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擊告訴人下巴處,致其受有頭部外,顏面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人施佳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且本案所引用證人施佳吟之證詞,係關於其親自聽聞告訴人告知事發經過之體驗,及其事後參與報案、發現告訴人傷勢等過程,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施佳吟證述關於107年9月12日被告對告訴人有肢體衝突部分,因與本案無關,且不在本案引用範圍,即不就有無證據能力與否加以論述。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證詞:
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昨(17)日上午9許要下樓時,遇見我家
樓下的鄰居即被告,他便出手往我臉上一揮就回家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便不想搭理他,直到今(18)日發現臉上有大片瘀青,便至西園醫院驗傷,受有頭部外,顏面挫瘀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於偵查時證述:113年12月17日早上9點15分我從4樓下來,他
是3樓,我們在2、3樓樓梯相遇,被告就突然一拳打過來,我左下巴受傷,他如何打的我沒有看到,我在看地上,我閃給他過,沒看到他如何打我,我轉過來時他已經開門進去了,當天我就去報警,隔天我就去驗傷,我還去警局提供瘀傷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12月17日早上9點15分郵差按門鈴
,我下樓去取掛號信,到3樓時被告剛好要從2樓上來,轉角的地方我閃一邊讓他先過,結果我眼睛往下面一看,他突然間一拳過來打到我下巴,那時候我沒有反擊,我就愣住了,我只是回頭看他開門進到裡面去,我怕吵起來以後吃虧是我不是他,挨打的是我,後來我下樓拿掛號信就上去了,我有跟在家的女兒施佳吟說被告打我,我女兒就說報警,當下我馬上報案,由警察來處理,警察處理的時候按被告家門鈴,他不開門,我跟警察報告當下發生的情形,我到晚上以後就有瘀青,我就去驗傷,重新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至第63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攻擊臉部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相符,且與證人施佳吟證述:113年12月17日當天早上9點15分左右我沒有在現場,我在家裡,因為郵差按門鈴我請爸爸下去領掛號信,差不多5分鐘左右爸爸上來,他跟我悶悶的講說剛剛被打,陳述什麼動作,他說他要上樓,我爸要下樓的時候打他左臉,那時候沒有看清楚爸爸哪裡受傷,他這邊沒有明顯,然後我提出報案,後來警察有來,有檢視爸爸的傷勢,但是不明顯,我就說要備案,警察去樓下按門鈴對方沒有開門,因為我要上班了,就跟爸爸說你先在家裡,我下班之後發現我爸爸左下巴瘀青,馬上拍照,隔天就帶我爸爸去驗傷,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66頁)相符,且有西園醫院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病名為「頭部外,顏面挫瘀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西園醫院114年7月7日西園醫字第11418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堪認告訴人指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攻擊臉部一節為真實。至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是出手往其臉上一揮,或係一拳打過去部分之證述,雖前後略有不一,然告訴人亦證稱其與被告錯身而過時,其眼睛看往地上,並沒有看清楚被告係如何出手攻擊如前述,則告訴人在眼睛未直視被告,且被告出手攻擊時間短暫之情形下,僅能感受臉部受到攻擊,未能看清被告出手攻擊之型態,並於事後為一致之描述,與常理並無相悖,尚未能憑此逕認告訴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又依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固可見員警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到達案發現場時,告訴人向員警表示其並沒有受傷,且畫面中顯示告訴人之正面臉頰下巴處無紅腫、瘀傷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但告訴人於警員第一時間到場時,亦已向員警表達被告有以左手揮打之動作,並撫摸其臉頰下巴處,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而瘀傷形成並顯現於外之時間、嚴重程度會因遭碰撞、攻擊之力道、被害人本身年齡、體質等眾多因素影響,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情,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無法以肉眼判斷形成的時間與原因,亦有西園醫院115年6月11日西園醫字第115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縱使告訴人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內向員警表示其並未有受傷之情形,其臉部斯時也未有紅腫、瘀傷之外觀,亦不代表其臉部下巴處嗣後浮現之瘀傷與被告上開攻擊行為無涉。本件依卷附事證既已足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且告訴人於翌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驗傷時,所受傷勢範圍亦在被告攻擊之臉部下巴處,應認被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所致無訛。
㈤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安與施世榮均為位於○○市○○區○○街00號住戶,林子安住3樓、施世榮居住4樓,曾因噪音問題而有不快,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15分許,林子安自外返回該處所,上樓中適遇施世榮欲下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擊施世榮下巴處,致其受有頭部外,顏面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世榮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林子安(下稱被告)均同意作文本案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併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為上述地址居住同處上下樓之鄰居,於113年12月17日9時15分許,其自外返家,在2樓上3樓梯間有遇到告訴人從4樓下來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樓梯間有遇到告訴人,但雙方擦身而過,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雙方也沒有發生爭執,以前曾經有糾紛就是告訴人住樓上,長期製造造噪音,多次反應均無效,但並未因此發生爭執或衝突云云。
2、查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9時許,在住處下樓時,遇見被告自外返家,雙方在梯間相遇時,遭被告徒手揮打臉部下巴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顏面挫瘀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世榮指述明確(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12月1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被告雖否認上情,然告訴人遭毆擊後返家立即告知家人並於晚間發現下巴瘀青而於翌日至醫院就診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女兒施佳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至67頁),互核相符,顯見告訴人當場已有立即反應,非屬事後另行所為之訴訟主張。又告訴人於當晚發現下巴瘀青因時間過晚,而於翌日9時3分許,至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驗傷,經檢驗受有前述傷情,醫師詢問告訴人傷勢原因,亦稱遭人毆傷,且就受傷部分拍照等,亦有該院114年7月7日以西園醫字第114187號函附急診護理評估病歷、護理紀錄、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核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毆擊部位相符,且告訴人於晚間發現遭毆擊下巴處出現瘀青,而於翌日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診斷有顏面挫瘀傷,亦可徵告訴人指述上開遭被告毆擊致受傷之情為真,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前開徒手毆擊行為所致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年滿80歲之老者,猶藉上下樓梯之際,告訴人未及注意防範,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受傷,所為顯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且以梯間無監視器而企圖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