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博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邱博洋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博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30、231、232、23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4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9日12時,為警另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在被告與邱顯翔、温進順(均另案偵辦)藏身之該址3樓,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辯稱:另案被告巫清竹因涉犯毒品案件,經警於114年1月9日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當時我前往該處收取肉乾貨款,身上並未攜帶違禁物,亦未同意搜索,但我在該處3樓經警控制行動自由,嗣經警將該處3樓之人包括我、邱顯翔、溫進順帶回警局,警方在該處2樓扣得之物(不含海洛因)與我無關,且我拒絕採尿,但警方就將我逮捕,我被帶回警局後,警方才詢問香菸盒內的海洛因是誰的,但在該處3樓時並未扣得海洛因,等到離開後才發現海洛因,我否認持有海洛因,不知道海洛因的來源為何,且海洛因是放置在香菸盒內,若未打開香菸盒,單憑肉眼無法得知內裝物品,故不符合現行犯之要件,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係屬違法,後來我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簽名,警方說如果拒絕採尿就要聲請檢察官核發採尿許可書,因為我之前曾因另案拒絕採尿,經警持採尿許可書強制採尿,用插管導尿之方式,歷經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因此這次才同意採尿,並非出於真摯同意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被告於114年1月9日14時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9日12時,為警另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在該址3樓扣得海洛因1包,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毒偵卷第63、65至68、71、73、75、7
7、85至88、1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警方搜索及逮捕被告之程序係屬違法㈠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防止犯人逃亡、湮滅證據及犯罪繼續實施致損害擴大,不得不採取緊急處分,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所列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毋須依憑法院令狀,故對上開規定之犯人逮捕係屬不要式之強制處分行為,並無應踐行一定程序之規定。
㈡經本院勘驗警方前往現場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7至156、183至190頁):
編號 光碟時間 畫面說明 1 10:48:35-10:51:37 影片開始於戶外巷弄間,員警大喊「頂樓頂樓、他在頂樓」,鏡頭偶朝房屋頂樓拍攝,頂樓有人影出現,多名員警大叫「不要跳、不要跑、不要動」。 2 10:51:38-10:52:19 鏡頭進入屋內後,多名員警朝頂樓移動。 3 10:52:20-10:52:40 頂樓1名黑衣男子(即被告)遭制伏坐於地面並遭武裝員警搜身,未搜得任何物品,2名武裝警察離開,留下1名便衣警察。 4 10:52:41-10:55:00 被告辯稱其並未逃跑、也未爬牆,聲稱:「我才剛到這裡2分鐘要跟他拿肉乾錢。」並配合提供手機密碼供員警解鎖,員警查看被告手機,多數時間鏡頭均對著被告拍攝。10:54:45員警帶同被告往樓下移動。此期間未攝得有查扣到毒品海洛因。 5 10:55:43-10:57:38 鏡頭移至樓下某一房間,床上有一男子(即巫清竹)露肚仰躺,坐起後明顯看出仍在喘息,向員警要求喝水。被告坐於右邊沙發。 6 10:57:39-11:01:22 員警出示相關文件告知巫清竹權利,被告仍在現場,但於10:57:56由員警帶離,員警向巫清竹表示若有違禁物品可先主動交出。 7 11:01:23-11:19:12 員警開始搜索,包括房間、樓梯間。 8 11:19:12-11:20:49 巫清竹帶員警至樓梯間取出吸食器,員警拍照後,再度下樓返回房間。 9 11:20:50-11:21:04 再度回到巫清竹房間後,巫清竹:安非他命有沒有搜到? 員警:在哪邊? 巫清竹:在那邊(手指前方)牆邊。 員警:等一下我看看,對嘛!直接講就好了。 10 11:21:05-11:21:43 巫清竹手比牆角後,員警要其退後坐下。 員警:那包是甚麼? 巫清竹:安非他命。 11 11:21:40-11:22:01 員警靠近牆角,巫清竹隨後亦趨前說明置放位置,員警彎腰撿拾地上物品。 12 11:22:02-11:22:04 巫清竹明確指出地上透明包裝袋,員警伸手拾取,巫清竹稱一小包而已。 13 11:22:05-11:22:07 員警右手拾起一透明包裝袋,問「這包嗎?」巫清竹答稱「對」。 14 11:22:08-11:22:52 員警展示該透明包裝袋供巫清竹辨識後,陸續清查地上物品。 15 11:22:53-11:40:55 巫清竹坐於床邊觀看,員警繼續搜索至影片結束。 16 11:55:10-11:55:20 員警A:大麻在哪裡看到的? 員警B:一樣在他房間。 員警C:要驗才知道,他說不是啦! 員警B:聞是有味道啦! 17 12:04:12-12:04:48 員警A:巫清竹,我們查獲大麻、安非他命1包、還有你手機、還有屋頂1包海洛因,你知道這包誰的嗎?不知道? 巫清竹:都我的!都我的! 員警A:都你的? 巫清竹的哥哥:你不要這樣講好不好!你白癡啊! 員警A:你在傷害你自己 巫清竹的哥哥:你在幹嘛啦!不是你的就不是你的,屋頂的…(無法辨識內容),你白癡啊!什麼都無所謂無所謂,你乾脆就都不要回來就好了。
㈢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俊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去
現場執行巫清竹販賣毒品案件,搜索對象是巫清竹,到現場後發現巫清竹躲藏在2樓,被告、邱顯翔、溫進順躲藏在3樓,當時還沒有看到海洛因,但他們有逃跑動作,我們就制伏他們,我們沒有壓制被告,只是請被告坐下來,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能力;之後我們將被告、邱顯翔、溫進順從3樓帶到2樓,只是陪同帶下去,沒有上銬,在2樓巫清竹房間內查獲大麻、安非他命,在2樓往3樓的樓梯間查獲吸食器,隨後我們再到3樓,發現遮陽板破裂,在遮陽板上面丟棄1包海洛因,這次他們沒有上去3樓,他們還在2樓,因為遮陽板上有踩過的痕跡,我們認為是搜索時他們跑到3樓,踩破遮陽板後就把海洛因丟在那邊,因為查獲被告、邱顯翔、溫進順時他們在3樓,後來海洛因也在3樓發現,距離位置很近,就在同一個空間,我們認為海洛因可能是他們共同持有或其中一人所有,所以以持有毒品的現行犯逮捕他們,並將他們帶回警局做筆錄,且經過他們同意後採集尿液;因為在2樓查獲大麻、安非他命,除了巫清竹說是他所有,我們進去現場時,被告、邱顯翔、溫進順逃竄到3樓,可能是從2樓逃竄到3樓,可能2樓毒品是他們的,我們要釐清2樓毒品是誰所有,所以將他們帶回警局做筆錄,並請他們同意採尿,他們是自願配合回警局,是他們被帶回警局時,我們才發現3樓有遺留海洛因,他們被帶回警局後,我們才跟他們說有發現海洛因,並詢問海洛因是誰的,他們都不承認,所以以共同持有毒品的現行犯逮捕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7頁)。㈣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劉建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到現
場執行搜索和逮捕,是後來被分配到處理本案,我收到本案時,有詢問執行搜索的員警,雖然搜索對象是巫清竹,但因為被告、邱顯翔、溫進順在屋頂上,海洛因也在該處,基於毒品與在場人相互關係及空間、時間的密接性,毒品不一定是巫清竹的,有可能是在場人攜帶,所以不可能函送本案,就由同事先行逮捕,再補錄陳述,但他們都不承認持有毒品,所以他們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簽名;被告當時是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是被告親自排放、簽名和密封,當天有同事說如果不同意採尿,要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㈤將前開搜索錄影畫面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觀之,足認當天
員警因巫清竹販賣毒品案件而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搜索對象為巫清竹,到現場後因被告、邱顯翔、溫進順有逃跑到3樓之行為,員警遂制伏被告等人,當時員警尚未發現3樓有海洛因,之後員警將被告、邱顯翔、溫進順從3樓帶到2樓,當時巫清竹在2樓,員警在2樓巫清竹房間內查獲大麻、安非他命,為釐清2樓毒品為何人所有,遂將被告、邱顯翔、溫進順帶回警局,而被告、邱顯翔、溫進順被帶回警局後,員警才發現3樓有海洛因,經詢問被告等人均否認持有海洛因,員警遂以共同持有海洛因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邱顯翔、溫進順。而員警係因巫清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搜索票上記載受搜索人為巫清竹,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即明(毒偵卷第13頁),故被告並非本案搜索對象,然員警卻以出示搜索票為由對被告進行搜索,此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亦明(毒偵卷第65頁),是員警以令狀搜索為由對被告實施搜索,已於法不合;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接受搜索之情,卷內亦未見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難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縱於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有逃跑到3樓之行為,然當時員警既尚未在3樓發現海洛因,自無客觀跡證足以顯示被告有犯罪痕跡,不能僅因被告有逃跑行為而認其為犯罪嫌疑人,甚至據此逮捕被告並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是員警對被告實施搜索,係屬違法。
㈥證人陳俊錋雖證述其並未壓制被告,亦未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被告是自願同意回警局等情,然觀諸上開搜索錄影畫面,被告係遭員警制伏而坐於地面,並遭員警搜身,被告當時辯稱其並未逃跑、也未爬牆,只是剛到現場要跟巫清竹拿肉乾錢等語,則當時員警既無任何法律依據得以逮捕或搜索被告,倘被告未遭限制人身自由,豈有坐於地上任由員警對自己身體進行搜索之理?又被告既否認持有海洛因,並拒絕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簽名,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物初步鑑驗報告單即明(毒偵卷第65至71頁),則被告又豈有自願同意回警局之理?堪認被告於3樓經員警制伏並帶同到2樓,再被帶回到警局之過程,已處於人身自由遭限制之狀態。縱證人陳俊錋證述是被告被帶回警局後,才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等情,然當日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之時間為10時40分至12時,而被告遭逮捕之時間為12時,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即明(毒偵卷第47、65至67頁),則被告遭逮捕之時間適為執行搜索終止之時間,益見被告係於現場搜索完畢時即為警逮捕,而非被帶回警局後才遭到逮捕。參以員警在3樓查獲被告時,當時尚未發現海洛因,係於被告被帶回警局時,員警才發現3樓有海洛因,則員警查獲被告時,既未同時在該處發現海洛因,自無客觀跡證足以顯示被告有犯罪痕跡,縱於被告被帶回警局時,員警才在3樓發現海洛因,然當時被告既已離開現場,其與海洛因之存在間即不具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而員警原本在3樓除查獲被告外,尚同時查獲邱顯翔、溫進順,可見被告、邱顯翔、溫進順均曾出現於3樓,縱事後於3樓發現海洛因,惟當時被告、邱顯翔、溫進順既已離開現場,自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所在位置與海洛因發現位置之距離及空間關係,更不能因被告等人曾身處3樓即率認其等係共同持有海洛因;況由前開搜索錄影畫面可見,員警發現海洛因後,有詢問巫清竹海洛因為何人所有,巫清竹表示是其所有等語,益見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持有,顯有疑問。又員警於2樓查獲大麻、安非他命時,當時係巫清竹在場,且查獲地點為巫清竹房間,巫清竹亦當場承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此觀前開搜索錄影畫面即明,自難認上開毒品與被告有何關聯性,無從因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有逃跑到3樓之行為,即認定在2樓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暴露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情形,核與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要件不符,是員警據此逮捕被告,係屬違法逮捕。
七、扣案海洛因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一
步取得衍生證據,若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關聯性,而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時,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採尿過程均未表示有何非出於己願
之情(毒偵卷第23、24、96頁),且被告亦有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一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考(毒偵卷第63頁),雖可認被告未遭警員以有形之強迫方式(例如強令喝水、喝茶等以促其產生尿意)或其他不法方式(例如強暴、脅迫)對其進行強制採尿。然被告之所以遭警員認為「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進而被帶回警局採尿,係因員警上開違法搜索及逮捕所致,其間自具有關聯性,且員警先前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送驗後所取得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以及員警先前違法逮捕所採集被告尿液及送驗後所取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均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又被告既已經歷員警違法搜索及逮捕之過程,且依證人劉建鄣之證詞,足見員警曾表示如不同意採尿,要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暨被告自承曾因另案拒絕採尿,經警以插管導尿之方式強制採尿,歷經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等情,堪認被告此次同意採尿係在員警已違法取證之情形下,擔心遭到警方強制採尿會進一步遭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而對於後續採尿程序採取容任或放棄抵抗之態度,故被告此次同意採尿僅具形式意義,難認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足認被告尿液亦屬違法取得,是員警違法取證之行為已影響及於其後衍生證據之取得,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㈣本案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對巫清竹執行搜索,到現場後
因被告有逃跑到3樓之行為,員警遂制伏被告,當時尚未發現3樓有海洛因,之後員警將被告從3樓帶到2樓,員警在2樓巫清竹房間內查獲大麻、安非他命,為釐清毒品為何人所有,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而被告被帶回警局後,員警才發現3樓有海洛因,遂以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其搜索及逮捕程序均屬違法,俱如前述。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員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所為違法搜索及逮捕之行為,對被告隱私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並未低於警方查緝毒品犯罪之公共利益;而被告係涉犯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非鉅。況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若員警依現場目視所見之事證而判斷被告「有可疑施用毒品事實」,自得發通知書請被告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再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經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循此等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惟員警卻捨此不為,逕以上開違反法定程序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行無義務之事,顯然不利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本院綜合上開各項判斷,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因認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及違法逮捕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上開排除之證據而衍生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關於扣案海洛因之毒品反應鑑定)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關於被告尿液之毒品反應鑑定),亦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俾使警方日後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而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員警違法取得之扣案海洛因1包、被告尿液,以及將前開證據送驗後所得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法排除證據能力後,已無從補強被告之自白,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係遭員警違法搜索及逮捕,且員警違法取得之扣案海洛因1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應予排除,而無證據補強被告自白,原審未予詳查,所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罪之認定,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