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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言明就原判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1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僅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樓梯間伺機等待告訴人返家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已難認屬輕微,且被告於過程中尚持其自行攜帶到場之刀刃向告訴人恫稱:「不要把房子變凶宅」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一時衝動犯罪,而係有計畫性為之,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各項情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似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未當,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判決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刑法第277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27條,應予更正)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傷痛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依上說明,自難遽指有何違法不當。

四、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刑法第277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本次犯行並無加重、減輕事由,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事宜等情,依整體綜合判斷,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所為之宣告刑並非從最低度刑為基準以予裁量,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據以指摘原審量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至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主張被告對告訴人另為施暴案件(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現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審理中),並經另案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惟另案犯罪事實係發生在本案之後,且迄今並未經法院判決,此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檢察官執此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本院審酌後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輕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已為原審上開審酌,其餘所指量刑因子,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俱不足以動搖原審刑之裁量結果,檢察官僅執告訴人請求一端指摘原審整體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