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毓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伍毓斌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伍毓斌(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上訴,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撤回沒收上訴及撤回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類,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度為相類罪質之本案犯罪,益徵其欠缺自制能力、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其業於115年1月29日與告訴人簡玟玲成立調解,其願分期給付告訴人簡玟玲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有助於減省告訴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訟累,是其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另被告雖於調解時承諾於115年2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元,惟經告訴人於115年2月9日來電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本院8次電詢被告亦進入語音信箱無法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承認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簡玟玲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非無悔意,惟並未依約於115年2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8萬元,業如上述,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美保健及炸鹹酥雞工作、月薪約6、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