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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達耀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達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三、彭達耀被訴如附表四、五所示犯行(對簡向豪、劉鎮漢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達耀明知已陷於資力窘迫,無還款或給付投資獲利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二、三、六「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三、六「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事由,分別接續誆騙如附表

二、三、六所示之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等人,其間或有簽立借據、本票或交付畫作、酒作為擔保(詳如附表二、三、六「備註」欄所示),致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彭達耀有還款或給付投資款項之真意及能力,因而交付如附表二、三、六「金額」所示款項予彭達耀。嗣因彭達耀遲未能還款或給付投資獲利款,又無法聯繫,進而得知受騙。

二、案經劉漢平、董哲安、簡裕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達耀(下稱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告訴人劉漢平所提出被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債務之本票、借據、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董哲安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借據、本票;告訴人簡裕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三、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對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二、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之詐欺犯行,應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詐欺罪一罪。

三、被告各對附表二、三、六之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所示3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被害款項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被告所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7-8、10、12-13)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無投資畫作、酒之事實,亦無還

款之真意及能力,對於告訴人董哲安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9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所提

出之自白書、告訴人董哲安所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董哲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董哲安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4月29日所簽立之借據、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110年4月29日所簽立之面額分別為26萬6,000元、29萬400元之本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9「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告知需款事由」欄所示之理由,自告訴人董哲安處取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金額」欄所示款項,然辯稱:我與告訴人董哲安就上開附表三之一編號1-9所示之款項往來,單純屬民事糾紛,且我於告訴人董哲安提出告訴前即已清償部分款項。另因告訴人之委任律師告知若簽署自白書即可得到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得以諭知緩刑,所以我簽署自白書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董哲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

告在107年一起經營機場接送及包車旅遊等業務而認識,合作關係直至111年、112年,後來因為疫情衝擊及業態轉型關係而未繼續合作經營。大約自109年12月15日起,被告有陸續向我借款;本院上易字卷第35-80頁的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其中如第43頁對話紀錄中我回覆「已收28萬7,000元加烏魚子禮盒」應該是被告還款時備註內容,另第79-80頁被告自行繕打的借款還清紀錄可以對照LINE對話紀錄,所以應該沒有問題;上開載明還清部分,對照起訴書的附表二,就是編號1、2、3、4、7、8、10、12、13(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9),我認為被告向我要求借貸或投資此等款項時,並未施用詐術使我陷於錯誤;其中編號3的部分,被告向我請求交付款項之理由確實是要投資畫作;我是基於與被告之間的合作關係及信任,所以願意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就上開數筆款項的還款尚稱正常,所以被告應該是沒有施用詐術;是因為直至113年1月間無法聯繫被告,當時被告其餘約定定期還款部分(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6、9、11、14〈即附表三編號1-5〉;即上開被告自承確有詐欺犯行部分)未能清償且發現被告也有向一起從事機場接送的合夥人如告訴人簡向豪借款;經詢問律師後,律師要求把與被告間之所有款項往來包含借款及投資部分列入提告清單,並對被告提告詐欺,藉此讓被告出面解決債務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294-301頁)。依告訴人董哲安上揭證述,顯見告訴人董哲安對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時,被告對於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所示之各次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董哲安取得之款項均已清償,告訴人董哲安係因被告尚有其餘款項未能如期清償,且無法聯繫被告,遂依律師建議,就被告所有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向其取得款項部分一併提告。

㈤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董哲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上易字卷第35-77頁),雙方確實有相關借款、款項往來及被告清償款項之交談紀錄及傳送之交易明細,顯見被告所辯及告訴人董哲安證稱於其提起詐欺告訴前(告訴人等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9部分均已清償,尚屬可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董哲安除自107年起合夥經營機場接送及包車旅遊等業務,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與客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上易字卷第125-239),被告應另有從事畫作投資及公仔買賣、代購等事務,是被告以投資畫作為由(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為由向告訴人董哲安取得款項,亦難認有不實之處。

㈥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9所示,以如附表三

之一編號1-9「取得款項原因」欄所示之借貸、投資畫作等原因,向告訴人董哲安取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應屬被告與告訴人董哲安間之私經濟行為,被告所稱取得款項原因尚非不實,且被告於告訴人董哲安提起本件詐欺告訴前,就上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是難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告訴人董哲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董哲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依法不得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9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如附表三編號1-5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上訴後否認部分犯罪且提出相關事證資料,復經證人即部分告訴人等到庭證述,經核被告被訴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9及附表四、五所示之詐欺罪嫌部分,依本案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9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前,另附表四、五部分,則同因無法證明犯罪而均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原判決就此等部分未及審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另因原判決未能排除上開應不另為無罪、無罪等諭知部分之犯罪事實,而併以被告「對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並訛取金錢」、「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等節為量刑基礎,致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刑罰酌量事項有不利於被告之考量,是被告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9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其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失所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等人施用詐術並訛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等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等人達成和解協議(原審審易字卷第51、

53、59頁),願依約定之金額、給付方式賠償,迄今亦依約定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擔任業務副總,需幫忙照護罹癌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等人達成和解協議(原審審易字卷第51、53、59頁),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等人於和解協議中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為相同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應為偶發初罪,犯罪後非無彌補過錯之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各和解協議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分別對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施行詐術而各獲取不法所得347萬1500元、350萬元、200萬元,業如附表二、三、六所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額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為和解協議成立,並均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至少清償1萬元(和解協議書參照),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於本院均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依照和解協議約定內容為清償,故至本院宣判時,被告應已各清償16萬元(自114年1月15日至115年4月15日,共計16個月),就該等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331萬1500元(計算式:3,471,500元-16萬元=331萬1,500元;告訴人劉漢平部分)、334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6萬元=334萬元;告訴人董哲安部分)、184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萬元=184萬元;告訴人簡裕部分),且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分別依和解協議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劉漢平、董哲安、簡裕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附表四、五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無投資畫作、酒之事實,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至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至五「告知需款事由」欄所示之原因詐騙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告訴人簡向豪及劉鎮漢,其中向附表四之告訴人簡向豪借款部分,並簽立借據及交付畫作、酒作為擔保,致簡向豪及劉鎮漢均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四至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嗣其等遲未取回借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及所提出之自白書、告訴人簡向豪提供之借款契約書(借據)、對話紀錄、告訴人劉鎮漢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起訴意旨雖主張尚有被告與告訴人劉鎮漢間之對話紀錄,惟查無此部分證據資料,此部分應屬贅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四、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五「告知需款事由」欄所示之理由(均為借貸),自告訴人簡向豪、劉鎮漢處取得如附表四、五「金額」欄所示款項,然辯稱:我與告訴人簡向豪、劉鎮漢兼之借款往來係有借有還,為一般民事借貸關係,並未施用詐術。另因告訴人等之委任律師告知若簽署自白書即可得到告訴人等之諒解,並得以諭知緩刑,所以我簽署自白書等語。

參、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簡向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我之前從事機場接送業務,因此結識被告,認識幾年後被告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所以我有匯款給被告,但被告也會因為要還款而陸續匯款給我,就如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及還款紀錄所示。至於起訴書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四)所示2筆分別為250萬元及45萬元之款項,我並非係因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係為了賺利息而借款給被告,但因為當時約定還款期限(113年1月10日)已到,被告未還款又無法聯繫,所以找了其他債權人一起對被告提告;借款當時我有想過被告有可能無法還款,但被告就借款250萬元部分有提供了抵押品,所以我才敢出借款項,之後因為被告無法聯繫,我就賣掉部分抵押品。抵押品中有瓶麥卡倫52年威士忌,有聽說被告是先提供給告訴人劉漢平、再轉給告訴人董哲安,之後又交給我充做抵押品,我有把這瓶酒賣掉,其他抵押品除村上隆跟鹽田千春的畫作我將之贈與他人外,也都出售,因為我有跟被告約定若被告未如期還款,我即擁有抵押品的所有權,可以自行處分;另外一筆45萬元之的借款,則非一次性出借予被告,是被告陸陸續續向我借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301-306頁)。依告訴人簡向豪上揭證述,顯見告訴人簡向豪對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時,僅係因被告於約定還款期限未能還款亦無法聯繫,始與其他同遭被告借款而未獲清償之告訴人併同對被告提告,然就告訴人簡向豪借款250萬元予被告部分(附表四編號1),被告有提供具相當價值之擔保品,並約定若未能如期清償借款,告訴人簡向豪可自行出售抵償債務,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45萬元借款,告訴人簡向豪自承係數筆款項合計,被告並非一次性借款。且依告訴人簡向豪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雙方往來通訊紀錄(他字卷第44-5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數次向其借款,然除此之外,告訴人簡向豪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自始即不願意還款」之履約詐欺(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參照;他字卷第78頁)。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簡向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借款往來紀錄(本院上易字卷第241-253頁),被告於告訴人簡向豪提起本案詐欺告訴前,即長期與告訴人簡向豪間有金錢來往,告訴人簡向豪僅係因被告未能還款或借款期限已至卻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始聯合其他債權人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況告訴人簡向豪確有自被告處取得麥卡倫52年威士忌1瓶、村上隆及塩田千春之畫作共2幅、「BALVENIE 25年」、「BALVENIE 30年」、「DALMORE QUINTESSNECE」各1瓶、輕井澤「絕響」系列1套等具相當價值之物品做為擔保品(上開借款契約書參照),顯見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借貸為由,分次向告訴人簡向豪借款,然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無投資畫作、酒之事實,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告訴人簡向豪」部分,確乏所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鎮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之前都是擔任機場接送司機,所以相互認識。我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即112年8月3日、同月9日各出借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前,即與被告有多筆金錢往來,我會借款給被告,被告也有還款;當時被告表示他因為投資需要周轉,問我可否多借一點,所以被告向我借上開2筆款項時,並未對我施用詐術,但因事後被告只有還10萬元,其餘40萬元未還款也無法聯繫被告,才覺得是不是被騙了,因而提告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307-310頁)。依告訴人劉鎮漢上揭證述,顯見告訴人劉鎮漢對被告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時,僅係因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之2筆合計50萬元之借款未能全額償還,而僅償還10萬元,又未能聯繫被告,因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告訴人劉鎮漢前此即與被告有多筆金錢往來,被告亦有清償。另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劉鎮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借款往來紀錄(本院上易字卷第255-263頁),被告於告訴人劉鎮漢提起本案詐欺告訴前,確實長期與告訴人劉鎮漢間有金錢來往,期間告訴人劉鎮漢亦確有分別於112年8月3日、同月9日,分別轉帳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有於同年9月27日轉帳10萬元予告訴人劉鎮漢,告訴人劉鎮漢亦自承此為上開借款之一部清償,已如前述,告訴人劉鎮漢就此部分於提告時並未能詳實說明。是以,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借貸為由,分次向告訴人劉鎮漢借款,然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無投資畫作、酒之事實,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告訴人劉鎮漢」部分,同乏所據。

三、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明知無投資畫作、酒之事實,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事由詐騙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簡向豪、劉鎮漢等人,並簽立借據或交付畫作、酒作為擔保,致簡向豪、劉鎮漢均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四至五所示款項」,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對告訴人簡向豪、劉鎮漢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如附表四、五所為均同係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然此部分俱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均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彭達耀應給付劉漢平新臺幣(下同)347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至少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已支付16萬元)

二、彭達耀應給付董哲安3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至少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已支付16萬元)

三、彭達耀應給付簡裕20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至少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迄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已支付16萬元)附表一: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 (告訴人劉漢平部分)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董哲安部分)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三 (告訴人簡向豪部分)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達耀無罪。 4 即原起訴書附表四 (告訴人劉鎮漢部分)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達耀無罪。 5 即原起訴書附表五 (告訴人簡裕部分) 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彭達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撤銷。 二、彭達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告訴人劉漢平部分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02年9月2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3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被告於102年9月20日簽立面額3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20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1)。 2 110年4月1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被告於110年4月10日簽立面額20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2)。 3 110年11月1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40萬元 102年12月20日 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簽立面額20萬元、20萬元,均無到期日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參告證2)。 4 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 借貸 陸續現金交付 200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簽立200萬元借據、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3) 5 112年2月19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9萬4000元 告訴人劉漢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參告證4) 6 112年9月20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7萬7500元 告訴人劉漢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參告證4) 合計 347萬1500元附表三:告訴人董哲安部分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10年10月25日 投資長井朋子之畫作(被告佯稱:「40,保本,30/70」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10月2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2 110年10月26日 借貸(被告佯稱:「買公仔的」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10月26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3 111年7月13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00萬元 118年7月12日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7月1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200萬、無到期日之本票,以及交付草間彌生上海南瓜版畫1張及麥卡倫52年威士忌1瓶作為擔保(參告證9),然之後被告以要拿去拍賣換取現金以償還對告訴人董哲安債務為由,索回草間彌生上海南瓜版畫1張及麥卡倫52年威士忌1瓶。 4 111年11月10日 借貸(被告佯稱:「我媽搞出來的不只50,還有200多 我姐姐們都不理 只能靠我籌錢」、「剛沒說,今天會去警察局,是因為明天要來拿錢啦,我這的50-60也沒拿到 明天要輸贏了 哈哈大笑 這次你能幫我多少?放心這是最後一次啦」等語。) 現金交付 5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11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參告證6)。 5 112年6月29日 投資(被告佯稱:「大張畫算50+50共100 分三年36期 每期34500 從7/1開始第一期」等語。) 現金交付 5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2年6月2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參告證6)。 合計 350萬元附表三之一:被告就被訴詐欺告訴人董哲安而應不另為無罪

部分編號 時間 告知需款事由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09年12月2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5萬元 110年10月20日 告訴人董哲安於109年12月15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萬元現金(參告證6),於109年12月20日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26萬6000元、到期日110年10月20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7)。 2 110年4月29日 借貸(告訴人董哲安提議:「24期 00000 00期 14500 你自己選 請準備另一份借據 然後載我去領現 或是等我領好」,被告回覆:「OK」。) 現金交付 25萬元 112年4月20日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4月27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參告證6),於110年4月29日交予其中2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及面額29萬400元、到期日112年4月20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參告證8)。 3 110年9月6日 投資畫作(被告佯稱:「這張畫很大70萬,我跟兩個朋友要一起買來送12月羅芙奧拍賣!畫在新加坡,下星期到臺北,一人233333元,預估會賺回100以上(1人至少賺10萬元),有興趣跟我說,獲利一人一半。」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3萬4000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9月6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3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4 110年9月14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1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0年9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5 111年5月16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5月16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6 111年5月19日 借貸(被告佯稱:「看到可以的話先匯個10萬來 哈」、「換匯用」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7 111年10月14日 借貸(被告佯稱:「等等有20嗎?先匯給我 星期一給你」等語。)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10萬元、1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1年10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8 112年4月20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5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2年4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6)。 9 112年5月19日 借貸 現金交付 40萬元 告訴人董哲安於112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現金(參告證6)。 合計 213萬4000元附表四:告訴人簡向豪部分編號 時間 告知需款事由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12年10月10日 借貸 現金交付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簽立借據,並以麥卡倫52年威士忌1瓶、村上隆及塩田千春之畫作共2幅、「BALVENIE 25年」、「BALVENIE 30年」、「DALMORE QUINTESSNECE」各1瓶、輕井澤「絕響」系列1套作為擔保品(參告證10)。 2 不詳時間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45萬元 合計 295萬元附表五:告訴人劉鎮漢部分編號 時間 告知需款事由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12年8月3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20萬元 告訴人劉鎮漢於112年8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12)。 2 112年8月9日 借貸 轉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玫瑜) 30萬元 告訴人劉鎮漢於112年8月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參告證12)。 合計 50萬元附表六:告訴人簡裕部分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交付方式 金額 約定還款日 備註 1 112年7月14日 投資(被告佯稱:「預計2023/9/15完成投資歸還212萬」等語。) 現金交付 200萬元 112年9月15日 告訴人簡裕自陳有收到112年7、8、9月份之紅利共計1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