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韻垚(原名史學寬)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史韻垚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史韻垚犯侵占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有積極欲與告訴人龍宇軒達成和解,被告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並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另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就各共犯間之量刑,亦應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妥為衡酌各共犯間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以量處適當之刑。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而非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如業務侵占罪最低需科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200萬元,固屬非微,然原判決逕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難謂無量刑不合罪質瑕疵。又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積欠他人債務,而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暨被告先前之歷次供述,可知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認為告訴人尚有積欠代為償還之利息、墊款等,告訴人交付本案之200萬元款項,卻無先償還其代墊款項之意思,其心有不甘,始一時失慮而侵占入己,原判決僅略謂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惟全未說明其衡量之理由,復未就刑法第57條所列其餘各款事由實質詳予審酌,量刑已難謂無空泛之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收受200萬元款項以代為處理告訴
人積欠他人之債務,惟被告卻主觀上自認告訴人尚積欠其先前代墊之利息等款項,告訴人卻無就此償還之意,心生不滿,利用此機會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非微,犯後終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獲取諒解,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專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商之工作,自述尚積欠銀行貸款100多萬元,與母親及00歲、00歲之子女同住,已離婚,其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中,前妻於假日亦會來探視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暨兒童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告自稱罹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身體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分文未賠償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除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事宜有達成任何初步共識外,告訴人甚且多次指摘被告不接電話不回訊息,一再拖延洽談(參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亦難謂被告有積極洽談和解之意,僅一再推稱已經有進行努力,但未為告訴人接受云云,復難認被告就其所為有真切悔悟之情,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200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