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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向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向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向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56、106、11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並滋生困擾,犯行固屬可責,惟其本案中僅散布1次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且與其他向多數人散布之型態,亦屬有別,不法及罪責程度難稱甚重。㈡復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坦承犯行),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6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3至54、106、110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應予合理之差別處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科刑情狀,其裁量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依法追緝其涉犯毒品案件,即製作不實內容的電子信函誹謗告訴人名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散布不實內容予告訴人上級長官,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惟審酌被告僅散布1次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且與其他向多數人散布之型態有別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於本院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房務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