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萱(下稱被告)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傳送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室,原應注意推動病床時應注意前方狀況,控制速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推病床撞擊前方告訴人邱健凱(下稱告訴人)側躺臥之病床尾端及告訴人腳部,造成告訴人反射動作之彎曲腿部,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遭受「躺有病人的病床」之撞擊力道較大,復因告訴人之床頭緊靠實牆而無法自床頭洩力,將足以導致告訴人身體部位承受撞擊力道,並因此承受衝擊力及剪力,足見告訴人所稱膝蓋因遭被告自床尾撞擊而產生不適之狀況乙節,尚非子虛,再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以及本案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第一時間即向證人周琬玲反映膝蓋不舒服之間接證據,應可合理推論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經醫師診斷出之「右膝挫傷」,實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縱於案發當時未碰撞證人周琬玲之左手或腰部,原為告訴人與證人周琬玲同時遭受被告撞擊時身體各自移動造成之結果,不足以直接得出告訴人未受有任何撞擊力道致傷之結論,而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未見告訴人身體外觀受傷之記載,仍與上開「右膝挫傷」本非事故發生當下外觀可立即察覺外傷等情不相違背,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審遽認告訴人身體未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傷害,顯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相違。⑵原審並未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關於診斷證明書上之「右膝挫傷」係病人主訴或係醫師檢查得知、急診病歷中「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與「無特殊異常」之意義、X光檢查結果及上開記載與「右膝挫傷」之關聯性,以及「右膝挫傷」是否會因躺臥床上遭人自病床尾撞擊之意外而發生,即逕自認定告訴人案發當日膝蓋未受有傷害,就該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⑶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為:⒈被告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推床起步很慢,當下並不知道有撞到任何東西,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怎麼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是透過護理站人員通知主管轉知,才知道我推的病床有撞到告訴人的病床這件事等語(按被告之供述無從執為告訴人供述之佐憑)。⒉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所推送之推床撞擊時,有無撞擊告訴人之腳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推病床有撞到其腳部)及原審(證稱被告所推病床是撞到其所躺病床)前後所述不一,復經原審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推床有無撞擊告訴人腳部,告訴人亦答稱:對於推床撞到的位置有沒有撞到腳,印象並不深刻等語,則告訴人之腳部是否真有遭被告推送之推床撞擊,已有可疑。再佐以告訴人於同日(15日)17時6分許於雙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亦乏右腳末端位置受傷之診斷結果,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所推送之推床撞擊腳部等情節,欠缺積極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⒊依證人周琬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其對告訴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告訴人向左側躺臥面對證人周琬玲之期間,雖遭被告以推床撞擊告訴人所躺臥之床鋪,但所撞力道尚非巨大,而係經由靠在告訴人躺臥床上之左手感受到輕微震動併伴有聲響,且告訴人遭撞之際,亦無明顯蜷曲腳部、抖動、反射屈膝等驚嚇反應,而為證人周琬玲留有清晰印象等情甚明。再佐以證人周琬玲於操作心臟超音波之示意圖,病患於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時之身體姿勢呈現左側躺、膝蓋往胸腹位置屈膝約略45度角、上半身面向證人周琬玲,證人周琬玲左手手拿超音波探頭操作,致使證人周琬玲左手肘、腰部甚為靠近病患屈膝後之大腿前側近膝蓋之位置等相對姿勢以觀,設若告訴人有因遭撞擊所躺臥之床鋪受有驚嚇致腳部更往其腹部縮起、蜷曲,其膝蓋或大腿前側勢必碰撞證人周琬玲之左手或腰部,致心臟超音波檢查中斷,但均未見證人周琬玲有類似於此等情節之記憶,則告訴人是否果有因遭被告推床撞擊所躺臥之床鋪致其腳部更往其腹部縮起、蜷曲乙節,亦乏補強證據可以佐證。⒋又參以告訴人同日(15日)17時5分許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記載,其係主訴「剛剛檢查室被推床撞到右膝」,經X光檢查,顯示「no obvious fracture >no obvious displaced bony fracture >
normal joint space and bony alignment」,診斷結果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檢驗報告記載「無特殊異常」等情,此有雙和醫院之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報告及門診紀錄單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腳沒有任何瘀青、血腫,急診醫生說沒有外傷,所以診斷證明寫挫傷等語,足認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同日(15日)17時5分許前往急診檢傷,但告訴人之膝部經醫師或儀器檢查後,均未見有明顯外傷(開放性或皮下傷害)或有內部組織、骨骼受有傷害等情,則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右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推送之推床撞擊致膝部反射腿部而受有右膝挫傷等情節指述之憑信性。⒌雖證人周琬玲於原審時證述告訴人有因撞擊而受驚嚇,為此尚屬證人周琬玲推測之詞,尚難憑此補強告訴人確實有受到巨大驚嚇,而致膝部反射性朝其腹部蜷曲等事屬實;又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證人周琬玲表示其「膝蓋不舒服」,但仍屬告訴人之指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有同一性。又被告雖有於案發後,在主管陪同下與告訴人致歉之事,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之主管謝翔安與告訴人聯繫後續理賠事宜,並替告訴人填寫意外險理賠申請書等情,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理賠申請書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7張存卷可查,然此究係發生於案發之後,或係基於職業內規、禮貌或道德上,因被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躺臥之床鋪而驚擾告訴人,由被告之主管為相關排怨、息事作為,尚不足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推撞其躺臥床部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指所指傷勢等事實存在。⒍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除有前揭瑕疵可指,且依卷存證據,復欠缺其他補強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證據卷頁出處及理由說明,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之記載)。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⒈傷害罪係以身體及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以傷害結果之發生暨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罪要件。倘行為人所為僅對行為客體之身體或健康造成輕微影響,縱因而有疼痛之主觀感受,仍不該當傷害罪應具之傷害結果要件。從而,如告訴人僅生「疼痛」之結果,尚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罪構成要件所定之傷害結果之依據。(併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撞到床,床的後方是牆壁,所以整個震到我的腳,不是直接撞到我的腳掌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並沒有明顯的外傷,就是右膝很疼痛,當時就有跟幫我做檢查的人說,當時沒有紅腫、瘀青,案發當時是因為右膝疼痛,所以當時立刻跟幫我做檢查的證人周琬玲反應,他是幫我做超音波的人,跟他說我右膝疼痛,後來他就請被告的長官謝先生帶我去急診,當時醫生診斷是寫右膝挫傷,建議我回去復健科,所以後來又去了兩次復健科,醫生也開了診斷書說宜休養、要做復建、要帶護膝,之後沒有腫脹、瘀青,我從頭到尾都是疼痛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45頁),且依告訴人同日(15日)17時5分許前往雙和醫院急診資料,其中急診檢傷紀錄顯示告訴人疼痛狀態為:右小腿鈍痛;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報告記載,其係主訴「剛剛檢查室被推床撞到右膝」,經X光檢查,顯示「no obvious fracture >no obvious displaced bony fracture > normal joint space and bony alignment」,診斷結果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護理紀錄單顯示檢驗報告記載「無特殊異常」等情,此有雙和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報告、門診紀錄單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經互核告訴人之供述(被告推床撞到其所躺之床而導致其右膝疼痛)、被告之辯解(沒有撞到被告右膝,而是床撞床)以及上開急診資料(鈍痛),則告訴人當日不排除僅係右膝疼痛或右小腿鈍痛,惟欠缺公訴意旨所指「右膝挫傷」之照片或影像、挫傷部位圖示或相關證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僅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輕微影響,縱因而有疼痛之主觀感受,仍不該當傷害罪應具之傷害結果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⒉原審依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證人周琬玲之證述、雙和醫院
急診資料,而認卷附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推送之推床撞擊致膝部反射腿部而受有右膝挫傷等情節之憑信性,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成立,尚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本院在上訴審採複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經補充如上後,亦為相同之判斷。
(四)據上,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而諭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嫌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慧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慧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萱係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傳送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室,原應注意推動病床時應注意前方狀況,控制速度,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推病床撞擊前方告訴人邱健凱側躺臥之病床尾端及告訴人腳部,造成告訴人反射動作之彎曲腿部,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所躺臥及病床示意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意外理賠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執行推床業務時,不慎撞擊告訴人所躺臥之床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推床起步很慢,當下並不知道有撞到任何東西,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響,怎麼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我是透過護理站人員通知主管轉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雙和醫院傳送人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30分許,在
上址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室,執行推床業務,不慎推撞告訴人所躺臥病床之尾端,嗣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傷害等事實,此據被告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據證人即雙和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員周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躺在病床上做超音波檢査,
布簾是有拉起來的,只要有人在檢査就會拉起來,突然間從我腳的部位有推床推進來,撞到我的腳,我的腳因為被撞到腳就往內縮起來,膝蓋有彎起來檢査完畢就立刻去急診室就診,當下我雖然是側躺的,但我的側躺腿是直的,所以原本的腳有伸直超過床的邊緣等語(偵字卷第56至57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證稱:我在做檢查時,我的身體部位沒有超出我的床,檢查過程中被推病床的病床車撞到,因為被撞所以我膝蓋往肚子裡縮,當時我是側躺著,超音波檢查技術員是在我的左邊、上半身的位置,我跟幫我檢查的醫護人員都嚇一跳,因為是在完全沒有心理準備在布簾內會有車子撞進來的狀況下發生,是一個很大的力量撞進來、碰一聲,我的腳就往內縮,導致我的右邊膝蓋會痛,之後幫我檢查的這位醫護人員幫我問是誰撞到的,經由傳送公司的謝主管查明剛剛是被告撞到的,所以被告來跟我道歉,後續謝主管陪同我去急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所推送之推床撞擊時,有無撞擊告訴人之腳部,前後所述不一,復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有無撞擊告訴人腳部,告訴人亦答稱:對於推床撞到的位置有沒有撞到腳,印象並不深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5頁),則告訴人之腳部是否真有遭被告推送之推床撞擊,已有可疑。再佐以告訴人於同日(15日)17時6分許於雙和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亦乏右腳末端位置受傷之診斷結果,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遭被告所推送之推床撞擊腳部等情節,欠缺積極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證人周琬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心臟超音波檢查,因為
我是用左手拿超音波、右手操作超音波儀器、電腦螢幕在我正前方進行心臟檢查,所以我會請病人躺在床上、左側臥、面向我、腳屈膝,檢查過程中,病人就是維持左側臥的姿勢,只有最後一個畫面會請病人躺平看腹部下腔靜脈後,就結束了,案發當天就跟我平常工作流程一樣,我在操作心臟超音波時,左手要放在床上,案發時我有感覺到床有震動,輕微感覺到震動,耳朵有聽到聲音,但我眼睛看著正前方螢幕,看不到後面,是手放在床上的感受,當下是告訴人還在左側臥的時候,但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動作反應,也沒有印象告訴人膝蓋有更往肚子靠近,亦沒有很清楚印象告訴人膝蓋有碰到我的腰或左手肘,偵字卷第23頁的照片就是我本人示範操作心臟超音波的姿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至
90、95頁),是依證人周琬玲所證述情節,其對告訴人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告訴人向左側躺臥面對證人周琬玲之期間,雖遭被告以推床撞擊告訴人所躺臥之床鋪,但所撞力道尚非甚為巨大,而係經由靠在告訴人躺臥床上之左手感受到輕微震動併伴有聲響,且告訴人遭撞之際,亦無明顯蜷曲腳部、抖動、反射屈膝等驚嚇反應,而為證人周琬玲留有清晰印象等情明確。再佐以證人周琬玲於操作心臟超音波之示意圖1張(偵字卷第23頁),病患於接受心臟超音波檢查時之身體姿勢呈現左側躺、膝蓋往胸腹位置屈膝約略45度角、上半身面向證人周琬玲,證人周琬玲左手手拿超音波探頭操作,致使證人周琬玲左手肘、腰部甚為靠近病患屈膝後之大腿前側近膝蓋之位置等相對姿勢以觀,設若告訴人有因遭撞擊所躺臥之床鋪受有驚嚇致腳部更往其腹部縮起、蜷曲,其膝蓋或大腿前側勢必碰撞證人周琬玲之左手或腰部,致心臟超音波檢查中斷,但均未見證人周琬玲有類似於此等情節之記憶,則告訴人是否果有因遭被告推床撞擊所躺臥之床鋪致其腳部更往其腹部縮起、蜷曲乙節,亦乏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㈣又參以告訴人同日(15日)17時5分許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之急
診病歷記載,其係主訴「剛剛檢查室被推床撞到右膝」,經X光檢查,顯示「no obvious fracture >no obvious displaced bony fracture > normal joint space and bony alignment」,診斷結果為「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檢驗報告記載「無特殊異常」等情,此有雙和醫院之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報告及門診紀錄單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至3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腳沒有任何瘀青、血腫,急診醫生說沒有外傷,所以診斷證明寫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足認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同日(15日)17時5分許前往急診檢傷,但告訴人之膝部經醫師或儀器檢查後,均未見有明顯外傷(開放性或皮下傷害)或有內部組織、骨骼受有傷害等情,則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急診經診斷「右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9頁),即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推送之推床撞擊致膝部反射腿部而受有右膝挫傷等情節指述之憑信性。
㈤至於證人周琬玲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聚精會神做
檢查,當下很安靜,我兩眼盯著螢幕,撞到時我自己也嚇一跳,告訴人也嚇一跳吧應該,當下如果沒反應一般來講我們不太會去問病患,告訴人下來時我有關心他,告訴人好像他說他膝蓋不舒服,我就跟主管報備,請傳送中心主任還有他們工作人員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至92頁),然查,證人周琬玲證述告訴人有因撞擊而受驚嚇一節,尚屬證人周琬玲推測之詞,尚難憑此補強告訴人確實有受到巨大驚嚇,而致膝部反射性朝其腹部蜷曲等事屬實;又告訴人雖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證人周琬玲表示其「膝蓋不舒服」,但仍屬告訴人之指述,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具有同一性。又被告雖有於案發後,在主管陪同下與告訴人致歉之事,分別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字卷第6、12頁),且被告之主管謝翔安與告訴人聯繫後續理賠事宜,並替告訴人填寫意外險理賠申請書等情,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理賠申請書影本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7張存卷可查(偵字卷第21、27至39頁),然此究係發生於案發之後,或係基於職業內規、禮貌或道德上,因被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躺臥之床鋪而驚擾告訴人,由被告之主管為相關排怨、息事作為,尚不足據此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推撞其躺臥床部致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指所指傷勢等事實存在。
㈥從而,告訴人之指述內容除有前揭瑕疵可指,且依卷存證據
,復欠缺其他補強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