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燕麟選任辯護人 鄭凱駿律師
舒瑞金律師被 告 曾燕照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均為告訴人曾燕鵬胞弟,告訴人曾燕鵬為聯商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下稱聯商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曾燕麟、曾燕照竟分别為下列犯行:㈠曾燕麟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因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城公司)、聯商行公司間之業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曾燕鵬不備之際,徒手毆擊告訴人曾燕鵬頭部,致告訴人曾燕鵬跌坐在地;被告曾燕照則於告訴人曾燕鵬再度起身時之際,將告訴人曾燕鵬推倒在地(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曾燕麟再趁機以腳踢告訴人曾燕鵬,致告訴人曾燕鵬因而受有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㈡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於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為取得告訴人曾燕鵬所保管之耿祥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耿祥公司) 大小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燕照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曾燕鵬頭部,被告曾燕麟再以徒手勒住告訴人曾燕鵬脖子,並命告訴人曾燕鵬交出耿祥公司大章,經告訴人曾燕鵬之女曾詩婷上前勸架,告訴人曾燕鵬為避免曾詩婷遭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傷害,遂交付耿祥公司之大章,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復於曾詩婷離開辦公室後,再以徒手掐告訴人曾燕鵬之頸部並擠壓告訴人曾燕鵬,並趁告訴人曾燕鵬不備,徒手拉扯告訴人曾燕鵬褲腰,欲以此方式拿取其放置於褲腰內之耿祥公司負責人小章,致告訴人曾燕鵬因而受有臉部及右手小指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之供述、告訴人曾燕鵬、證人吳麗卿、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陳依琳、施玫珊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秋江外科診所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10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1年2月18日15時許之本案錄音光碟與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關於公訴意旨一、㈠被告曾燕麟被訴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曾燕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間因佶城公司、聯商行公司間之業務發生爭執,因為告訴人掏空公司,但我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有無跌倒我沒有看到,當時曾燕照也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均為告訴人胞弟,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為聯商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曾燕麟與告訴人因佶城公司、聯商行公司之業務產生糾紛,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耕莘醫院驗傷,經診斷有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固有耕莘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0年12月30
日當天,曾燕麟、曾燕照找我及太太吳麗卿開會,在場的人有4位,我說今年不發紅利,曾燕麟就打我,我被曾燕麟打後摔到地上等語(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11至112頁)。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那天,我和曾燕鵬、曾燕麟、曾燕照在會議室裡開會,曾燕麟突然站起來,走向曾燕鵬並打了他的後腦勺,接下來就不斷打他,把他逼到牆角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燕麟在會議室突然站起來,走向曾燕鵬,然後用手勾住曾燕鵬後腦勺,但不是打,曾燕麟又陸續打曾燕鵬,用腳踹他,曾燕鵬就跌倒了,曾燕鵬坐在地上都沒有還手,過程中曾燕麟還抓我的頭髮去撞桌子,110年12月30日那天是我先去驗傷,曾燕鵬本來沒有要去,但醫院的關懷小組叫曾燕鵬去驗傷,所以他110年12月31日才去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至200頁)。㈢惟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之證詞可知,其2人對於被告
曾燕麟係有手打或勾告訴人之後腦勺、告訴人係在被攻擊後腦勺之前抑或之後跌倒、被告曾燕麟有無以腳踢或踹告訴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相互矛盾。又果若如證人吳麗卿所述,被告曾燕麟不斷毆打告訴人,被告曾燕麟又焉有可能有時間分身拉住證人吳麗卿之頭髮去撞桌子;又倘若被告曾燕麟確有持續毆打告訴人,此即非一瞬間而係持續發生之行為,在此並非短暫稍縱即逝之毆打過程中,何以證人施玫珊、陳依琳均一致證稱,並未看到肢體衝突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此外,證人吳麗卿雖一再證稱,被告曾燕麟有以打或勾告訴人後腦勺及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然證人吳麗卿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2人有相當之親屬情誼關係,則在被告曾燕麟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其證言難免可能有偏頗致失公允之可能,要難逕行採信。基此,告訴人與證人吳麗卿之證述均有多處與常情不符之處,尚無足就此認定被告曾燕麟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毆擊告訴人頭部或以腳踢告訴人之傷害事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曾燕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當天,被告2人找伊及伊配偶吳麗卿開會,在場的人有4位,伊說今年不發紅利,被告曾燕麟就打伊,伊遭被告曾燕麟打後摔到地上等語;另證人吳麗卿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燕麟在會議室突然站起來走向告訴人,然後用手勾住告訴人後腦勺,但不是打,被告曾燕麟又陸續打告訴人並用腳踹,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逕自認為關於「被告曾燕麟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倒地」等主要情節,2人供述均為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告曾燕麟是否有勾告訴人後腦勺等細節雖稍有不符,但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應與真實性無礙,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云云,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觀諸檔案名稱為000000000之錄音檔:
「時間00:00至01:17,(曾詩婷:)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啦。(曾燕照:)好,可以啊,叫來啊。(吳麗卿:)每次都用打人這種暴力」,此有上開錄音檔暨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再佐以證人吳麗卿於審理中證稱,伊之所以在上開錄音檔中,提及每次都用打人暴力的話,就是因為110年12月30日當天被告曾燕麟毆打告訴人等語,故上開錄音檔應可作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上開錄音檔僅係證人吳麗卿單方面之陳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打告訴人之事實。況依告訴人110年12月31日至耕莘醫院進行驗傷之診斷書之記載,即公訴意旨所舉之傷害,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而為記載,告訴人之主訴乃係告訴人主觀上感受到疼痛不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觀諸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上開部位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所指訴,被告曾燕麟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大致相符云云。然觀諸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不論是左臉頰、右前胸壁抑或左手指,均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指稱,被告曾燕麟打或勾告訴人後腦勺、以腳踹告訴人之部位不相符合;甚至告訴人之傷勢均為「腫」及「瘀青」等情,則倘若被告曾燕麟確有打告訴人後腦勺或持續踢踹告訴人之行為,則何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不是後腦勺,反而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凡此均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所證述被告之行為不符。另依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曾燕照於告訴人再度起身之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語,依此則告訴人曾不只一次跌倒在地,且亦曾被同案被告曾燕照推倒,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與告訴人應係處於三方拉扯、推擠之狀況,則告訴人之傷勢既可能係於三方拉扯中所產生,亦可能為同案被告曾燕照推倒所造成,即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傷勢為被告曾燕麟以外之人所導致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是否確可證明被告曾燕麟之行為與告訴人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問。㈥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耕莘醫院就診,此
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即110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已逾19小時,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果若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案發後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於當日前往看診,然告訴人卻遲至翌日始因耕莘醫院關懷小組的要求前往驗傷,此據證人吳麗卿證述如前,由此益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案發後另行遭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本件案發時間雖係110年12月30日下午,但此為衝突開始並非結束之時間點,嗣後尚經歷雙方爭執之過程,況告訴人於翌日早上即前往驗傷,亦尚難認其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遠云云,無非係徒憑己意,對原審法院就證據所為評價職權之行使,為相異之認定指摘而已,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燕
麟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因經營事業而有爭執,以及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左臉頰腫痛、右前胸壁及左手指第五指瘀青等傷害的事實,但仍未能達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傷害行為之確信程度。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之證據,既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則原審判決據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公訴意旨一、㈡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被訴傷害罪部分:訊據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18日,在聯商行公司會議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曾燕麟辯稱:我只是要保護我的利益,我有拿到耿祥公司的大章,但我沒有打告訴人,公司員工可以證明我跟本沒有打他,當時曾詩婷在場,但因為要開會,所以一下在一下不在,上次曾詩婷開庭的時候也有說她都是聽她媽媽講的,我沒有看到曾燕照打告訴人,告訴人鬼扯等語。被告曾燕照則辯稱:耿祥公司的大章是告訴人自己交出來的,我與曾燕麟沒有打告訴人,一開始曾詩婷要留著,她說不要說要去開會,但後來有進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聯商行公司會議室
內,向告訴人索討其所保管之耿祥公司大小章,告訴人交付耿祥公司之大章,被告曾燕麟有徒手摸告訴人褲腰;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至秋江外科診所驗傷,經診斷受有臉部搓傷、瘀腫(2x2公分),右手小指挫傷、瘀腫(1X1公分)之傷害等情,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麗卿、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陳依琳、施玫珊之證述相符(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4頁、第112頁、第179至183頁;第296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92至94頁;原審易字卷第152至162頁、第183至200頁),並有秋江外科診所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111 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之本案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67至74頁)。
㈡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8日案發時我在現場,
曾燕麟、曾燕照從外面進來,說要找我和曾燕鵬去開會,坐下來之後什麼都沒講,曾燕麟、曾燕照就同時走向曾燕鵬,並用手打他,我聽到曾燕鵬說「我的眼鏡呢?」,我就幫忙他找眼鏡,曾燕麟又勾住曾燕鵬的脖子,我就去報警,後來曾燕鵬走出會議室,還沒出門口,就被曾燕麟、曾燕照壓倒,他們兩人掐住曾燕鵬的脖子,我扳不開曾燕麟的手,後來顏宇陽幫忙分開,後來曾燕照用右腳定住告訴人肚子,想要搶曾燕鵬放在褲腰的小章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18日那天,曾燕麟、曾燕照進入會議室後,剛坐下沒講什麼話,就立刻出手打曾燕鵬,打曾燕鵬的胸部及腰部,曾燕鵬眼鏡都被打掉了,後來在曾燕鵬要走出會議室的時候,曾燕麟用手勾住曾燕鵬的脖子,我在偵訊中講的掐住脖子就是現在講的勾脖子這一段,曾燕鵬走出會議室後,就走回他的位置,曾燕麟、曾燕照就開始搶曾燕鵬放在褲腰袋的印章,剛好顏宇陽過來,我就請他幫忙拉開2人,在搶印章的過程中,他們都跌倒在地,曾燕照還把腳弄在曾燕鵬的腹部繼續搶,後來警察就來了,錄音譯文中我說「他又要打人了」,那時候應該還沒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至200頁)。互核上揭證人吳麗卿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曾燕麟、曾燕照先勾住曾燕鵬的脖子,再掐曾燕鵬的脖子,共有2次攻擊脖子的行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只有一次勾脖子的行為,前後供述不一。此外,證人吳麗卿於偵訊時全未提及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打曾燕鵬的胸部、腰部甚或頭部之行為,卻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前開行為,顯然其之證述隨著訴訟進度而相應更迭。況證人吳麗卿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尚有相當之親屬情誼,則在被告曾燕麟、曾燕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其證言難免會有偏頗,致有失公允之可能性,要難逕行採信而據此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互核證人吳麗卿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關於「被告被告2人進入會議室就走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眼鏡遭擊落在地,且被告曾燕麟有勾住告訴人脖子」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即謂證人吳麗卿之證詞針對主要情節之供述大致相同,並非不可採信云云,置有利被告之證據而不論,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依證人曾詩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錄音檔暨原審勘驗筆錄,證人曾詩婷目擊告訴人遭受被告2人第一波攻擊後眼鏡掉落等情,且上開現場錄音亦多次提及不要動手、不要打了等語,上開證據均可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然證人曾詩婷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11年2月18日案發當天,一開始我在會議室外面,後來我聽到比較大的爭吵聲音,我就進去會議室,進去之後我看到我爸爸在找眼鏡,後來我爸爸把一顆大章丟出來,我想說事情告一段落,就先走出會議室報警,我走到外面後,就看到曾燕麟被擋在會議室門口,沒多久就發生曾燕照去拉我爸爸的褲腰袋,現場很混亂,爭搶的過程中,曾燕鵬、曾燕照還有蕭郁凱都有倒地,錄音檔案中我說「不要打了」,是因為我怕他們受傷才這樣講,他們之間就是爭搶的肢體衝突,我沒有看到掐脖子或擠壓曾燕鵬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62頁),顯見告訴人是自己把一顆大章丟出來,證人曾詩婷是因為我怕雙方受傷才講「不要打了」,雙方之間就是爭搶的肢體衝突,並沒有看到被告2人掐脖子或擠壓曾燕鵬的行為,甚為明確。再依證人蕭郁凱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8日我聽到會議室爭吵聲越來越大,就叫顏宇陽先進去看,後來顏宇陽又叫我進去,我看到曾燕麟、曾燕照站在一邊,吳麗卿、曾燕鵬站在另一邊,沒有人受傷,雙方繼續口角,所以我就先走出會議室,後來曾燕鵬走出會議室,繼續跟曾燕照吵架,雙方互有拉扯衣服,結果都倒在地上,我就拉住曾燕照,接著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看到曾燕麟、曾燕照有打曾燕鵬等語(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證人顏宇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2月18日我到聯商行公司後,看到曾燕麟請曾燕鵬交出印章,雙方都比較大聲,我有擋在中間說「不要吵」,但我沒有看到雙方打架,曾燕麟只是比較大聲而已,並沒有做出什麼動作等語(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80頁)。證人陳依琳於偵訊時證稱:他們在會議室吵架,我有過去把曾燕麟稍微拉到會議室裡面,請他冷靜,他們雙方當時就是講話很大聲,沒有肢體衝突或拉扯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94頁)。證人施玫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聲音,但沒也站起來或走過去看等語(見第296號偵查卷第92頁)。互核上揭客觀證人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陳依琳、施玫珊之證述可知,當天在場之人,至多僅聽聞或見聞激烈爭執聲,然並無任何一人看到被告曾燕照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曾燕麟有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或曾燕麟、曾燕照有掐告訴人頸部並擠壓告訴人之行為。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證述之情節,均與上開客觀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自無從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㈣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2月18日現場錄音檔案並製有勘
驗譯文(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74頁),譯文內容多為雙方叫囂、爭吵之話語,雖有諸多類似「不要動手」、「不要打啦」、「不要激動」之言詞。然此依證人曾詩婷前開所述,此僅為遏阻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說詞,並非被告曾燕麟、曾燕照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從而,單憑錄音譯文之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出手毆打或攻擊告訴人之情事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證人曾詩婷所證述,及錄音檔、勘驗譯文,即認應可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犯行云云,亦無非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不同之評價而已,並無理由。
㈤另觀諸告訴人111年2月18日至秋江外科診所進行驗傷之診斷
證明書(見第4754號偵查卷第15頁),診斷結果認定告訴人受有臉部搓傷、瘀腫(2x2公分),右手小指挫傷、瘀腫(1X1公分)等傷害。然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即頭部、頸部迥異,難以認定該等傷害為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所致。再者,依前開證人曾詩婷、蕭郁凱、顏宇陽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曾燕照、告訴人因爭搶印章而雙雙倒臥在地,證人蕭郁凱為勸架亦一同倒地,足見當時現場呈現多方拉扯、推擠之狀況,則告訴人之傷勢既可能係於三方拉扯中抑或自摔時所產生,即無法排除為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以外之人甚或告訴人自己行為所導致的可能性。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之證據,顯然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曾燕麟、曾燕照之行為所造成,兩者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為此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麗卿所指訴大致相符,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驗傷云云,置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燕麟、曾燕照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勒告訴人脖子、掐告訴人頸部等情明顯不符而不論,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亦未能達到足以證
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傷害行為之確信程度。是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之證據,既不能達到使法院確信舉證已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則原審判決據此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