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瑢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詹佳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詹佳瑢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任職於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案公會),擔任秘書,負責處理本案公會款項之收付、保管、製發收款收據及編製每日收支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公會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5,678元之款項侵吞入己,且為掩飾其上開行為,並將與實際收付款項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於本案公會之「每日收支日報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公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3月間,因本案公會前理事長宋瀚霖察覺會費款項短缺,訴警究辦後,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詹佳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瑢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公會前理事長宋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一第23至25頁、第317至319頁、第336至338頁、偵卷三第111至115頁、偵卷四第7至11頁)、證人即本案公會行政秘書蔡一璇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12至115頁)、證人即本案公會理事長劉靜、財務長褚有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42至44頁)指述及證述相符,及本案公會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費收支明細表影本(見偵卷一第43頁)、109年度及110年度日報表影本(見偵卷一第45至88頁)、本案公會收據影本(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本案公會之大園區農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39至257頁、第259至3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本案公會款項、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均係利用其當時擔任本案公會秘書職務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於第一次業務侵占行為時,應無第二次侵占行為之犯意,個別侵占行為應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故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惟查:本件於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限定起訴範圍為起訴書之編號36、37、38、
39、40、42、45,全部加計金額為124 萬5678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0698號補充理由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審易卷第83頁),而關於上揭各編號上記載之各項目、記載金額及現金是否入帳等情,被告供陳:關於上揭各編號上記載之各項目均有辦理相關活動,例如109年12月26日所記載的事情一定有,收錢也有收據,現場確實有其他人做這件事,這些帳都有記載,但是與現金存入之記載不符。伊無法確認判決附表編號1至8之現金確切拿走的時間點,因為現金不是每天都在身上,若先收到,就沒有存進去先拿走,手頭緊的時候就取走。判決小結欄位121萬多元,被害人總結出來就是缺這麼多錢,因為帳對不起來,告訴人以收據上面蓋我的名字就算我的,但收據不是我一個人開,會有二、三個人,只是印章蓋下去就是我的名字。伊是107年3月份就擔任秘書開始收錢,擔任秘書期間到110年3月底,擔任秘書時經濟狀況就不好,手頭緊時就取走收來的現金,107年到110年都是這樣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則以被告供述,堪認被告自107年起經濟情況不佳,因此雖有記載帳目,但卻將現金部分不定時取走侵占花用,最終至110年遭查獲為止,經對帳結果,經告訴人認定共取走124萬5,678元,是此部分堪認被告自擔任秘書之時,即有不定時業務侵占款項之犯意,而非於每次收取現金時個別起意,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原審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本案所侵占共計124萬5,678元之款項,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其已實際返還43萬9,990元與本案公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就尚未實際返還部分即80萬5,688元(計算式:124萬5,678元-43萬9,990元=80萬5,68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不實填載之每日收支日報表,雖為其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該等文件係本案公會管理之財務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關於沒收及不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犯罪時間長達3年,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漏未評價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犯罪期間非短,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論以數罪,而非接續犯論以一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量刑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謀不勞而獲,利用擔任本案公會秘書之機會,將其職務上經手之款項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即本案公會受有財產損害,更將不實事項登載其所編制之每日收支日報表,企圖掩飾犯行,足以影響本案公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亦間接損及本案公會會員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侵占犯行持續期間、所侵占款項之數額,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43萬9,990元之款項,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生鮮雞肉、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審酌被告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再參以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並返還部分款項,惟迄未與本案公會達成和解,亦未獲其原諒,本案犯行所肇致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欄位 項目 侵占金額 1 編號36 109年12月26日廠商款、攤位 12萬2千元 2 編號37 109年12月26日Gogoro新購補助款 2萬3,990元 3 編號38 109年12月26日劉金河太太 1,500元 4 編號39 109年12月26日劉靜 1萬1千元 5 編號40 109年12月26日子女獎學金 1萬5千元 6 編號42 109年自強活動結餘款 6,818元 7 編號45 被告自白侵占留仁議會費 6千元 8 「小結」欄位 121萬8,860元(被告詹佳瑢就告訴範圍內,坦承侵占121萬8,860元,此部分已包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侵占金額共計:124萬5,678元